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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人丑○○、子○○、己○○、庚○○、辛○○、癸○○、壬○○、戊○○、丁○○、丙○○自訴意旨以:乙○○與其父陳永教(經本院另案諭知無罪),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欲重建其位於澎湖縣湖西鄉潭邊村三十一號之住宅時,發現上開房屋之坐落基地有部分土地為澎湖縣湖西鄉潭邊村六五七地號之土地(下稱六五七號土地),其所有權人為澎湖縣湖西鄉潭邊村三十號之澎湖縣湖西鄉潭邊村水仙宮(下稱水仙宮),因陳永教之房屋與水仙宮所有上開地號之部分土地重疊,無法原地重建,為謀解決,經提請水仙宮,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召開之水仙宮信徒大會討論後,考量水仙宮日後重建所需土地,及避免相鄰之四戶居民房屋因地籍圖錯誤而相互佔用他人土地遭拆除致影響民生,水仙宮信徒大會乃決議,依陳永教之房屋與水仙宮所有上開土地重疊部分,分割水仙宮所有之上開土地,將該重疊分割部分移轉所有權予陳永教,以便陳永教能原地重建。未料,陳永教、乙○○父子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違反上開信徒大會決議內容,利用信徒丙○○等十九人(含陳永教為二十人,下同)已蓋用印文之立同意書人名冊,由乙○○製作澎湖縣湖西鄉潭邊村水仙宮土地處分同意書,並於上開同意書之同意處分面積欄中填載「依地政事務所複丈之實際面積為準」,附於信徒丙○○等十九人已蓋用印文之立同意書人名冊前,以此詐術偽造澎湖縣湖西鄉潭邊村水仙宮土地處分同意書,待八十年九月四日,澎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上開土地現場測量時,陳永教復單獨到場指明以附圖之B線為分割線,並持前向水仙宮管理人丙○○拿取之水仙宮及丙○○之印章蓋用於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之「所有權人認定蓋章欄」,並委託不知情之林璘美蓋用水仙宮及丙○○之上開印章於土地標示變更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由林璘美為代理人,據以向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將水仙宮所有之上開六五七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六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及將上開分割出之六五七之一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永教名下,足生損害於水仙宮、水仙宮上開信徒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因認乙○○不無與其父陳永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須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之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罪,又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揑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偽構,始免偽造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二十年上字第一0五0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與其父陳永教共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係以自訴人之指訴、證人許武智、甲○○(原名陳江雲、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改名)之證詞,及有民丁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六五七地號、六六0地號土地謄本、水仙宮土地處分同意書影本,澎湖地政事務所就水仙宮、陳永教申請複丈、土地分割及移轉資料等為證,為其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認有與其父陳永教一同處理六五七號土地分割、移轉之事宜,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依信徒大會決議辦理,且伊雖取得水仙宮分割出之一三六平方公尺土地,但亦將相同之面積贈與移轉登記予住宅西向相鄰之住戶,伊父之土地總面積並未增加云云。

四、經查被告乙○○之父陳永教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第六六0地號面積二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其上建有門牌號碼澎湖縣湖西鄉潭邊村三十一號房屋,屬百年老屋,陳永教於八十年間將其住宅拆除重建,經土地鑑界,發現其住宅坐落之土地,一部分屬東邊隔鄰之水仙宮所有六五七號土地,而西鄰丙○○同段六六一號土地上之房屋亦有一部分占用陳永教之六六0號土地,丙○○西鄰之三間房屋亦有此重疊情況,此顯係日據時代地政機關繪製地籍有誤所致,使陳永教無法原地重建新宅,為謀解決,經提請水仙宮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由村長許武智主持召開水仙宮信徒大會討論後,考量土地使用現況,並避免同樣因地籍圖錯誤而相互占用土地之陳永教西鄰四戶住宅遭拆除致影響民生,水仙宮信徒大會乃決議將水仙宮土地辦理分割贈與重疊部分予陳永教俾符合實際情形,即由水仙宮管理人丙○○將水仙宮及其私人印章交與陳永教,授權陳永教辦理水仙宮將土地分割一部分予陳永教及移轉登記等事宜,陳永教遂得以在原地重建房屋,此後雙方即相安無事,迨至八十九年間,水仙宮欲拆除改建,向地政事務所申領土地謄本及地籍圖,發現水仙宮與陳永教住宅間原屬水仙宮所有之巷道土地,於被告父子辦理水仙宮土地分割,即由六五七地號分割出六五七之一地號贈與陳永教時,竟連同未重疊之巷道土地二十四平方公尺(約七坪)亦一併劃歸陳永教所有,使水仙宮因建蔽率之關係,必需縮小面積,無法按原地基改建,要求被告父子將巷道土地歸還,被告等則以分割調整後其土地面積與原來所有權狀所載之面積相同,拒不歸還,經澎湖縣湖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乃衍生糾紛,此紛爭之緣由,為自訴人及被告等雙方所不爭執。茲所應探究者,乃兩造贈與契約意思表示之範圍為何﹖被告雖陳稱水仙宮信徒大會中,經充分討論後,主席即村長許武智即明確宣示:按照原地址以空心磚牆為界線來分割,並提交信徒表決,獲得半數以上同意通過,而許武智所說之空心磚牆係指水仙宮於六十二年改建時沿水仙宮邊線所圍起者云云。惟自訴人及許武智則否認在信徒大會時有宣示要以水仙宮之空心磚牆為界分割,並稱被告之住宅原亦圍有空心磚牆,如有說空心磚牆,亦係指被告住宅之空心磚牆等語。被告又陳稱:當時伊住宅已拆除,那有空心磚牆存在,所指應係水仙宮的等語。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信徒大會時所錄之錄影帶,錄影帶影像呈現許武智於付諸表決時,係宣示稱:陳永教的房屋重疊到水仙宮的房屋,現在要解決,是不是土地要割給他,贊成以照原來的,現時我們圍的空心磚牆為界,同意的人請舉手陳永教坐在村長許武智有邊插嘴說:「照原形」,但是並未錄到其臉部影像,有看到其參與表決舉手之背影,地政事務所之人員亦有在場,隨後錄影鏡頭畫面來到水仙宮及被告住宅前,被告父子、丙○○、地政人員等多人在場,似在討論界址,丙○○面對著海的方向(即屬前南邊方向)指說:以這一道牆為界等情,有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及十月八日勘驗筆錄可憑。按水仙宮前沿西側建築邊線確有一道空心磚矮牆,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證,然被告之父陳永教屋前於房屋拆除前原亦圍有空心磚矮牆,房屋拆除後,仍留有痕跡,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分割贈與土地之界限,究係以水仙宮之空心磚矮牆或係以被告屋前之空心磚矮牆為準,雙方各執一詞,而在水仙宮信徒大會上,主席許武智所宣示之語意又屬模糊不清,如就其所云:「照原來我們所圍的::」,似指水仙宮所圍的空心磚牆,但陳永教又云:「照原形」,則又似指照其原來房屋所坐落之地基為準,然就被告乙○○記載之八十年八月十四日召開之澎湖縣湖西鄉水仙宮全村

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觀之,其中主席許武智報告「:::茲因本村村民陳永教先生百年老屋重建,經鑑界發現土地與本村水仙宮有重疊情形,為解決此一問題:::」,陳永教提案討論「為本村水仙宮潭邊段六五七地號與村民陳永教六六0號土地發生重疊問題應如何處理﹖說明:::今因老屋重建,經鑑界乃發現重疊現象:::請村民體諒實情來同意辦理分割」,陳江雲發言「分割後水仙宮的土地仍持現狀並無改變」,已明確記載討論辦理分割移轉之土地僅限於被告房屋實際坐落之土地與水仙宮所有之六五七號土地有所重疊之部分,至嗣經陳永教指界分割增加之二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即供巷道使用之土地,),於分割前依地籍圖所載,本屬水仙宮所有,尚無與被告陳永教之房屋、土地重疊之問題,自無一併於該信徒大會中討論之可能,況依陳永教所指地界往南向延伸之結果,水仙宮屋頂上之燕尾將有部分占用現有巷道,此有自訴人及被告所提之照片、測量成果圖附卷足參,衡情水仙宮豈有因單純贈與被告土地反致變成自身占用他人土地而甘受不利益之理﹖是水仙宮僅同意六五七號土地以陳永教上開房屋之東向建築線為界,與上開房屋實際坐落之土地重疊部分,分割後移轉所有權予陳永教,尚不及於被告陳永教指界分割增加之二十四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可以認定。

五、被告於辦理土地分割、土地指界時將原屬水仙宮土地並未重疊之巷道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劃歸陳永教所有,並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固經被告乙○○供承不諱,並有原審向澎湖縣政府調閱之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等全部資料在卷可稽,茲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查水仙宮信徒大會於作成表決時,主席許武智之宣示及嗣後該水仙宮管理人丙○○與地政人員及陳永教等人在水仙宮前討論界址時之指陳,所指之磚牆,究何所指,並不明確,已如前述,且依卷內之相關土地謄本資料,陳永教所有之六六0號土地面積原有二八六平方公尺,西鄰丙○○所有房屋坐落之其與他人共有之六六0-二號土地,有一四九平方公尺與陳永教之土地重疊,陳永教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則與東鄰之水仙宮六五七號土地,有一三六平方公尺之重疊辦理分割時,被告等乃將陳永教之土地分割一三六平方公尺予丙○○等人,而其由水仙宮分割贈與之土地亦恰為一三六平方公尺,陳永教之土地並未增加(雖其另由宗親陳周宋贈與屋後之土地七平方公尺,故其現有土地共有二九三平方公尺,但此七平方公尺土地與本案無關),若謂被告父子明知上開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水仙宮巷道依信徒大會之決議並不在贈與範圍內,即水仙宮僅應贈與一一二平方公尺(136-24=112),則被告大可不必分割贈與西鄰之丙○○等人一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而僅贈與一一二平方公尺,始符公平,此亦為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馬小字第一五號民事返還土地事件判決所認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續㈠第三八頁),由此足見被告係對於水仙宮贈與土地之範圍有所誤認,應無意圖不法所有詐欺土地之犯意。

六、次查自訴人所指被告偽造之「土地處分同意書」,乃係水仙宮信徒大會決議分割部分土地贈與陳永教後,由被告造冊交由水仙宮信徒十九人(含自訴人)蓋章者,其目的關係在確認該次會議之決議事項,然信徒等在其上之簽章本即含有同意移轉水仙宮所有六五七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予陳永教之意思,此由前開會議紀錄中所載信徒歐順東之發言:「本案若辦理分割是否需要全體村民蓋章同意,方能生效」,即可證明自訴人等在同意書人名冊上簽名蓋章之用意,係表示同意分割水仙宮部分土地面積予陳永教,而水仙宮既將土地分割事宜委託被告父子辦理,則被告以水仙宮及自訴人等人之名義制作土地處分同意書並附上名冊,即無冒用名義可言。況被告係因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手續時,法令規定須由信徒出具土地處分同意書,被告乃依澎湖縣政府民政局提供之土地處分同意書範本書就土地處分同意書,此情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澎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廖瑞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該範本應係澎湖縣政府民政局所提供屬實(見原審卷續㈠第二九頁),而土地處分同意書上有「立同意書人」欄,應由水仙宮管理人及信徒蓋章,依前所述,水仙宮信徒大會既已決議分割部分土地移轉予陳永教,且各信徒已簽章同意並委託被告父子辦理手續,則被告本於渠等之授權,將該造冊之同意書人名冊附於土地處分同意書上提出申請,其主觀上應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假冒信徒名義之偽造行為可言,此由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所陳:「我們認為在信徒大會決議之部份內,被告是有權代表的」(見原審卷續㈠第七七、一二六頁),可見一斑。且該處分土地同意書既係分割水仙宮土地之必備文件,被告又係依照民政局人員提供之範本所書就,而其上之「同意處分面積欄」被告復未載明面積數,僅簡略記載「依地政事務所複丈之實際面積為準」,此並無悖於前開信徒大會所為「分割部分土地予陳永教」之決議,及上開同意書上各簽章人之本意,亦即被告所制作之土地處分同意書內容尚無虛偽之處,縱被告於制作處分土地同意書時,未再告知水仙宮信徒,然被告既在信徒概括授權範圍內為之,即與「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有間,至自訴人雖直指水仙宮管理人丙○○於土地指界時並未到場,被告顯係故意不讓丙○○到場,而有不法之意圖云云,然丙○○於指界時究竟有無到場,證人即澎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廖瑞強前後所供;或稱:應該是水仙宮的人也有到場,否則我們無法判斷如何分割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訴字第二號陳永教侵占案卷第一0四頁),或稱,丙○○有無在場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續㈠第二七頁),而被告則堅稱指界時丙○○確有在場,再觀諸卷附之水仙宮土地複丈申請書,水仙宮確有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土地定期複丈通知書上蓋章,則丙○○有接到複丈指界之通知,應無疑義,尚難認被告有故意不讓丙○○於指界時到場之行為,且丙○○既已授權被告父子辦理土地分割移轉事宜,其於地政事務所人員及被告父子在場討論分割土地界限時,又已聲稱:以這一道牆為界等語,既如前述,則縱其於指界時未到場,而被告父子對於分割之界限因誤認而有錯指,亦不能執此即認為被告有不法之意圖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乙○○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而「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乃為刑事訴訟之原則,尤以晚近刑事訴訟制與憲法保障人權思想相結合下,該原則益形重要,此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0六號判例不再援用(該判例之要旨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犯罪嫌疑仍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可見一斑,乃原審未予詳求,遽予被告乙○○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法官 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黎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