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魏緒孟
鄭曉東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四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由該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係日赫實業股份有限甲司(下稱日赫甲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向高雄縣○○鄉○○路○○○號「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承攬該醫院廚房廢水池油泥抽除清理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甲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古步財(原審同案被告,業經判決確定),由古步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駕駛其所有之ZM─六八六號自用大貨水肥車,至長庚醫院廚房排水溝內,抽取該院所產生之廚餘、廢水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載運至高雄縣○○鄉○○村○○路旁之曹甲圳傾倒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其係日赫甲司之負責人,且該甲司承攬長庚醫院「長庚南區污水箱及清水池清洗預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同案被告古步財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日赫甲司與長庚醫院所訂之本件工程承攬書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前契約關係尚未成立。又廚房水溝廚餘之清除,非屬日赫甲司之承攬範圍。伊並未僱請古步財前往長庚醫院清理排水溝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係日赫甲司之實際負責人,日赫甲司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與長庚醫院簽
立系爭工程承攬書,由日赫甲司承攬長庚醫院廚房廢水池油泥抽除清理工作,每次清除費用為一萬七千元,而長庚醫院在與環保甲司簽訂承攬契約前,會在招標甲告上註明投標甲司須檢具合法業者之相關文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長庚醫院污水處理廠操作員郭東和及日赫甲司之登記負責人謝麗英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且有經濟部甲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工程承攬書及工程決包單各一份在卷足考,足證本案日赫甲司係以其曾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資格參與競標。又日赫甲司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契約期間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此有系爭工程承攬書在卷可稽,又證人即郭東和亦證稱:「我們是一年發包一次,九十年以後就改為二年發包一次,八十九年是另外一個年度的,所以八十九年就包給日赫甲司」、「(問:長庚醫院和日赫甲司的契約是何時生效?)九十年一月一日到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問:決標前,日赫甲司有無進去長庚醫院作任何履約的情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有」、「(問:據你所知,被告是決標前或後才去履行契約的?)我有跟被告講過,是被告自己願意來做的。他也有傳真到我們台北總管理處那裏,價格都說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日赫甲司既自八十九年間即向長庚醫院承包工程,惟因該發包工程原係一年發包一次,自九十年以後即改為二年發包一次,長庚醫院於九十年度仍將工程發包予日赫甲司,此觀之系爭工程契約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自明,且日赫甲司於決標前即有履約之情事,業據證人郭東和證述明確,是系爭工程契約固須經長庚醫院台北總管理處批示,而造成時間上之落差,然系爭工程契約仍應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即成立生效,日後向長庚醫院台北總管理處呈報之行為並不影響契約生效期日,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契約應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後方生效云云,自不足採信。
㈡日赫甲司所承包之系爭工程項目包括廚房廢水池油泥抽除清理,此有上開工程承
攬書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自承,雖上開工程承攬書工程範圍內僅載明:日赫甲司每一個月應進行廚房廢水池油泥抽除處理,材料及施工細目表第九項載有:廚房廢水池油泥抽除清理之合約單價為一萬七千元,並未載明排水溝,惟系爭工程包括廚房排水溝清理在內之事實,業據證人郭東和、游宗瑾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長庚醫院因日赫甲司清理本件廚房排水溝內之廚餘、廢水等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九十年度廚房污廢水清除量計錄表等附卷可憑,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並不包括廚房排水溝清理在內云云,亦非可採。
㈢同案被告古步財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如何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二
十一時許,自長庚醫院抽取廚餘,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傾倒至高雄縣○○鄉○○村○○路旁之曹甲圳等節,業據被告古步財直承無訛,核與證人郭東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八幀、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古步財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被告古步財係何原因前往長庚醫院從事廚房內廚餘之清除工作,參諸其迭次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被查獲當日係被告乙○○僱用伊去清除廢棄物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郭東和證稱:被告古步財是被告乙○○僱用來長庚醫院清除廢棄物等情相符,參以本案被告古步財及證人郭東和與被告乙○○,並無仇恨及怨隙,應無設詞誣陷之理。又被告古步財於警訊時分別供稱:「(問:你如何進入長庚醫院取廢水?)我是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十四時由乙○○先行帶我至長庚看取廢水之地點,後議好價錢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整,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晚上二十一時許自行前往取廢水傾倒」(見警訊卷第三頁背面)、「(問:乙○○是於何時開始僱請你?)乙○○是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午打電話僱請我」(見警訊卷第七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如何僱用?)到現場去看工作的地方,然後他跟我說做完事情報酬多少錢,然後什麼時候去做這樣」、「(問:被告是你被查獲多久前打電話僱用你的?)因為我們去長庚看,應該是二月十
八、九號的時候」(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其關於前往長庚醫院看現場、談妥價錢為二千五百元及被告乙○○打電話僱用伊等基本事實,互核並無不符,尚難以其供述被告乙○○究係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十九日抑或二十日打電話僱用伊清運之時間稍有差異,即認其供述矛盾。是被告辯稱未僱請古步財前往長庚醫院清理阻塞之排水溝云云,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上開辯解,均非可採,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已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甲布施行(第七十七條規定自甲布之日施行),其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應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修正施行)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未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指銀元)」,是就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而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甲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與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修正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並無不同,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甲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併此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乙○○與判刑確定古步財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甲訴人認被告乙○○實際經營之日赫甲司雖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營業地區僅限於高雄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跨區清除,因而認被告二人均涉犯修正後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即修正前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嫌。惟查,日赫甲司固曾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此有高市府環三字第一九五三四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附表各一份存卷可參,惟依修正前同法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甲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足見修正前對甲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前提,以經地方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同法第四條參照),循各甲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所提出專業技術人員、及所預訂貯存、清除、處理方法之要件資料,送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必要條件。至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授權之規定,亦同此旨,此觀諸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該法條授權制訂之甲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五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至明。本案被告乙○○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日赫甲司所申請之營業項目,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焚化及掩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為動植物性殘渣等,此觀諸偵查卷第五十三頁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其附表之載述至明,而日赫甲司之營業範圍,擬受託清除之一般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未涵括本案所清除之廚餘(詳見偵查卷第一百零二頁之營運計劃說明書),此外該甲司使用以清除廢棄物之車輛,亦未見有使用水肥車清運之方法(詳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第八十二頁、八十三頁、第八十九頁、第九十一頁及第九十三頁),顯見本案被告乙○○清除長庚醫院廚餘之行為,與日赫甲司經核准許可之經營範圍及業務全然無涉,從而甲訴人認被告乙○○等人此部分尚涉及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嫌,即有未合,惟甲訴意旨既認渠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之事實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乙○○、古步財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並未至長庚醫院從事廢棄物清理,而原判決竟論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尚包括九十年二月十八日部分,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雖僱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被告古步財從事本件廢棄物清理,固有可議,然其行為僅止於一次,所傾倒者係廚餘等物,對環境影響尚非劇烈,並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對環境可能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原審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慾圖利,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其對於被告古步財將本案廢棄物傾倒何處並不知情,而同案被告古步財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基於衡平原則,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四、又甲訴人認被告乙○○自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即僱用同案被告古步財共犯本案云云;惟被告乙○○除有上開犯行外,尚無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乙○○自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即犯本案,但甲訴人認論罪科刑部分外之其他部分為起訴事實之一部,故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同案被告古步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在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法官 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雅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甲布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甲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