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 律師
許清連林鴻駿 律師右上訴人因常業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二八四、八○二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以犯故買贓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戊○○於屏東縣○○鄉○○路○○號,經營「正祥機車出租行」,因從事機車出租業務,需要多輛中古機車提供遊客租車牟利,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常業犯意,並為使其故買贓車擁有合法車籍,復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之贓車販售者,共同基於偽造機車引擎號碼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即附表一編號一)起,迄八十八年五月間止,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即由戊○○先行收購老舊合法中古機車,過戶為自己或不知情其妻蔡育珠、岳父蔡來發名下,嗣再提供其所購得之合法車籍資料及車牌予上開贓車販售者,推由上開贓車販售者以工具將該贓車引擎號碼加以全部磨滅後,重新打印與戊○○先前購得機車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並將該偽造引擎號碼後之機車懸掛各該合法中古機車之車牌,而向上開贓車販售者,購入附表一所示他人失竊來路不明之機車車體及引擎,並將贓車運送交付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之管理及車輛所有權人;另戊○○亦承前故買贓物之常業犯意,於上開期間內,復明知上開贓車販售者所兜售如附表二、三所示贓車,均已先由該上開贓車販售者,以前述借屍還魂手法,偽裝合法車籍機車,仍以低價先後向上開贓車販售者故買,戊○○故買上開贓車後,或提供出租遊客騎用,或轉售不知情之他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並以此故買贓車經營出租業務或轉售牟利所得營生。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路○○號機車出租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管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常業故買贓物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附表一至三所示多數機車係向張金良購買,亦向謝典翰(謝清賢)購買八、九輛,另附表一編號7、20機車係向莊瑞傑買的,這些機車買來就這樣,伊並無加以改裝重新打造引擎號碼,均有行車執照辦理過戶,伊並不知這些機車是贓車云云。
二、經查:㈠附表一、二、三所示機車多輛,均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丙○○等二十人、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徐伯瑭等六人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丁○○等十人,各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地失竊之事實,亦據各該被害人等於警訊、偵查指訴明確(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甲○○雖於警訊、偵查均未到案,且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但其機車失竊之情,已有警㈥卷第二二頁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足佐),又上開所示部分機車過戶於被告戊○○或其家人後,有轉售他人一節,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異動日期暨車主」欄之證人賴平福、郭忠二、蒙昭文、蔡志郎、洪陳素真、李坤全、陳坤憲、洪曾鳳珠、洪明福等人及被告之妻蔡育珠、其岳父蔡來發各於偵查、原審證述甚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異動資料、過戶登記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前開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等人,各於警局辨認查扣贓車時,或稱:「伊認
領之機車與伊機車完全相同」;或稱:「機車車體雖有變更,但伊由其他與失竊機車相同之特徵辨認」;雖有部分被害人係稱:「車體外型已遭變更,無法確認」(詳如附表五所示),但渠等均稱:「警方以電解法查出之引擎號碼與渠等失竊機車之引擎號碼相符」等語,另被告亦坦認「有些機車有更換車殼」等語(見警㈣卷第十頁,第八0二六號偵卷第三頁反面)。又前揭機車原有引擎號碼均遭磨滅後重新打印,有各該改造前之引擎號碼照片(其上有打磨痕跡,或有依稀可見殘留之原號碼者)卷二宗可稽,復經證人即承辦員警羅永享結證稱:「是經由電解法查知引擎號碼遭改造,卷附兩卷那些相片都是還沒有電解之前拍照的,後來才經由電解查知正確的引擎號碼。而且從照片上可以隱約看出引擎號碼原來的阿拉伯數字。後來查證的結果確實是贓車,而且有經過被害人指認,有些外殼沒有變動很大,被害人可以認出來,有也認不出來,是經由正確引擎號碼來辨識的」;「本件查獲的機車,大部分是在被告機車店裡的機車,有一部分他賣出去的機車。我們在他的店裡查獲機車被我們扣回去之後,他店裡的機車有九成以上都被我們扣回來,後來還給他三輛機車,那三輛機車是全新的沒有問題,是他自己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八、三二九頁)。
㈢本院調查中會同被告及辯護人,由承辦警員簡振淯、羅永享再就現留存警局(被
害人因故未領回)機車(附表二編號2),以前開電解方式復行擦拭引擎號碼部分,原有引擎號碼末三碼「183」字,上方隱約可看出「973(即贓車所有之引擎號碼末三碼)」字等情,業經本院於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當場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而本件案發迄本院實地勘驗時,業已將近三年,且據前所述,本件附表一至三所示機車,本經警員於案發時電解一次,本院雖未能再次將全部機車取回而重新電解,然參諸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失竊地點遍及全省南北各處,若非警員於案發時依據電解引擎號碼所查出之贓車資料,據以通知各被害人前來警局辨認失車,承辦警員又豈能預知究係何人有失竊該型機車,本件雖未能再次將全部機車電解重現引擎號碼,亦不足採為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㈣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機車,均於該合法中古車車籍登記為被告戊○○或其家人
名下之後始失竊,此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籍異動資料等在卷可證,且除一部分已出售他人外,多數機車均在被告戊○○夫妻管領下被查獲,查獲時贓車車體與合法中古車車牌已合而為一,又被告處所為警查獲時,並無查扣偽造引擎號碼工具一節,亦據證人羅永享警員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二八至三二九頁),復有搜索報告書及扣押物品表在卷可稽(見警㈤卷第五、六頁),足徵被告戊○○為使其故買贓車擁有合法車籍,而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之贓車販售者,共同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即由戊○○提供其所購得之合法車籍資料及車牌予上開贓車販售者,推由上開贓車販售者以工具將該贓車引擎號碼加以全部磨滅後,重新打印與戊○○先前購得機車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並將該偽造引擎號碼後之機車懸掛各該合法中古機車之車牌。至於本件部分機車為警查獲時,雖經被告戊○○出售予他人,但該購者均係一般民眾,衡情並無能力或動機偽造引擎號碼借屍還魂,附此敘明。
㈤附表二、三所示之機車,雖各該被害人之機車失竊後,機車始過戶予被告戊○○
或其家人名下,則該機車被竊後,既曾在不詳他人管領下一段時日,則失竊機車之引擎號碼固有遭偽造之情,亦非必為被告戊○○所為,或有何被告戊○○與贓車販售者共謀偽造之積極證據,然被告戊○○既有前項所示參與附表一之故買贓車犯行,且附表二、三所示機車數量眾多,其又係機車出租業者,與一般民眾購買中古機車之贓車檢視義務自有不同,足證被告戊○○亦屬明知上開贓車販售者所兜售如附表二、三所示贓車,均已先由該上開贓車販售者,以前述借屍還魂手法,偽裝合法車籍機車,仍以低價先後向上開贓車販售者故買甚明。
㈥被告固辯稱其為警查扣多數機車係向張金良所購云云,然被告所指述向張金良購
買機車之時間距今已有多年之久,而被告亦自承對於所購機車,未保留買賣契約書,亦無收據等書面紀錄等語(見警㈤卷第二頁,第八0二六號偵卷第四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是被告所供購車情節,僅屬其個人之記憶,又警方於被告所經營之機車出租行,亦未查扣任何張金良曾出售機車予被告之記錄或憑據,且所查扣機車之行車執照,係全部放在一起,並未依購出機車行之不同而分開存放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張金良贓物案件)供明,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羅永享到庭結證屬實,此有上開案件判決理由欄足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二一頁),是被告對於其出租機車之來源,既無任何紀錄,又對於其所涉故買贓物、偽造引擎號碼等犯行,一再推稱不知情,但卻對多年前各輛機車之購入情形供述在卷,難謂無可疑之處。
㈦被告另辯所購機車來源之謝典翰(謝清賢),該人經原審多次傳喚未果,另本件
附表一編號7、20機車係向莊瑞傑所購一節,固經證人莊瑞傑於警訊、偵查到案陳述明確,但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向謝典翰(謝清賢)、莊瑞傑收購中古機車之事實,何況證人莊瑞傑到案陳述內容亦無承認機車之引擎號碼重新打印偽造之舉係其所為,故證人莊瑞傑前開證言,亦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上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戊○○以開設機車出租行為業,其故買贓車出租、出售,贓車數量甚多,顯賴此方式牟利為生,應屬常業犯;又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示,其與機車之車牌號碼結合,可特定機車所有權之歸屬,依習慣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應以私文書論。本件被告戊○○關於附表一所示機車偽造引擎號碼,並予故買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故買贓物罪,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關於附表二、三所示機車之故買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故買贓物罪。被告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之贓車販售者,就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罪間,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論及共同正犯,亦有未洽。被告多次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以連續犯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贓物罪處斷。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9、20),雖未據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與起訴之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關於故買贓物之部分,因常業犯本含有連續反覆作為之性質,屬實質上一罪;關於偽造文書之部分,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漏未論及附表三所示贓車如前述犯行,已有未合。
㈡機車引擎號碼係屬準私文書性質,原判決漏未論及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有未洽;又漏未論及前開共同正犯部分,亦有未當。
五、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不當,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為圖一己私利,犯罪手段、情節危害他人機車財產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念其尚無其他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科(見本院卷第三二至三三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原審認定被告所為犯行次數較少,本院所認定犯行次數較多,兩者適用之常業犯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序,顯有不同,故本院所認定被告犯行次數,已較原審所認為多,則原審判決適用之常業犯刑罰法條,實質上即難謂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參)。
六、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之措施,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對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設,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預防之目的(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理由書意旨足參)。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被告係經營機車出租行業者,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渠等係懶惰成習或有犯罪習慣,且既經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促其誡慎悔悟並矯正其偏差觀念,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藉強制工作之實施達教化及治療之目的,本院認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七、公訴意旨另以附表四(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13)所示贓車之偽造引擎號碼及改懸號牌等情,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前開常業故買贓物、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然查該輛機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被告購得後,並未修繕引擎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嬌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然此部份所指被害人乙○○失竊贓車時間,則係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顯見贓車失竊時,該輛改懸號牌機車,早在證人黃嬌管領支配下,被告自無再犯故買贓物及偽造引擎號碼之可能,此外,既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此部份被訴罪嫌,然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述故買贓物有罪部分,係屬常業犯屬實質上一罪,另與前述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則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法官 謝靜雯
法官 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婉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