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О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 戊○○選任辯護人 張標全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害人王枚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由被害人甲○、丙○與乙○等人,會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倪金漢、高雄縣警察局橋頭分駐所警員張瑞安、張志丁等人執行原審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0二號,債務人集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戊○○之清償借款事件中,因戊○○之夫梁義全在場阻止債權人丙○拍照,雙方拉扯中照相機摔落地面,戊○○丁知丙○、乙○、甲○等三人並未在上址毆打她,竟意圖使丙○、乙○、甲○等三人受刑事處分,而於同年月十八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丙○、乙○、甲○等三人涉犯傷害罪,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三號不起訴處分,嗣經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一四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誣告罪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故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丁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丁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九二七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犯前開誣告罪嫌,係以本件訊據證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書記官倪金漢結證稱:「本件查封動產時有看到互有拉扯並有記丁筆錄,當時警方均有勸阻」等語,另質之證人即高雄縣警察局橋頭分駐所警員張瑞安證述:「集本公司空間不大,都在視線圍內、當時玉瑩等三人在我們離開前都沒有發生毆打事件」、「他們拉扯我們有阻止,此後就一直一起到離開」等語;而另證人即同分駐所警員張志丁亦結證謂:「當時我們都在同一個地方,把他們隔開所以沒有發生
任何打人事件」等語,衡之證人三人與被告戊○○及丙○、乙○、甲○等三人既無親誼,且為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其見聞自屬可採,顯見上開時地確無發生丙○、乙○、甲○等三人毆打戊○○之情事,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前開誣告犯行,辯稱:當時我有阻止丙○拍照,照相機掉在地上,丙○高喊「毀損」,我就過去看。甲○唆使並由丙○就出手打我二下,第一次打我胸口,第二次打我頭部,乙○從後面架住我,致我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輕傷害。本件第一次雙方衝突之地點係在屋內停放第一部貨車左前方處,當時書記官、警員均有看見。而第二次衝突地點係在第二部大貨車左後方,當時祇有我和丙○他們三人在一起。書記官在大貨車右前方製作查封筆錄,我先生梁義全和警員張瑞安、張志丁都站在書記官旁邊,他們都沒有看到我被毆打的情形。當時我有帶V8攝影機,被打之後,有叫他們打人,我先生聽到我叫聲後,有向警員反應他們打人,警員回答說有受傷就去驗傷。我先生有說好去驗傷。後來我就去醫院驗傷。我先生梁義全對於我被打傷之事警方未妥善處理,反要求我先行去驗傷,卻要以毀損罪對我先作筆錄,引起他的不滿,乃打電話向岡山分局督察組長吳新景投訴,警員張瑞安等人處理不公。原審僅論及第一次衝突時,雙方被警察阻隔架開之事,而疏未注意第二次衝突時我被他們打傷之事,我並無誣告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梁義全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查封當天除我和丙○有衝突外,我太太戊○○也
和他們也有衝突。因為當時丙○進來就亂拍照,我太太阻止他照,照相機被打落在地,我太太撿起來放在車子上面,甲○撿起來,說照相機壞了,我太太也跟著出去看有無壞掉。後來我太太被丙○打,我有告訴警察說他們打我太太。警察才制止。乙○的前妻是我現在的老婆,所以我們之間本來就有仇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廿七日訊問筆錄)。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前督察組長即證人吳新景於本院調查中亦結證:本案我確實有接到梁義全之電話投訴,兩造我都沒有見過面,他意思是說現場警員對其太太被打的事情,沒有妥善處理,所以我就命令張瑞安警員去向他太太作筆錄,處理的結果我就不知道了。我會這樣處理,是陳述人怪罪警員在現場沒有做妥善的處理,認為警方的執法態度有瑕疵等語(見同上筆錄)。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下午曾前往林進興醫院驗傷,依卷附診斷書記載,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而醫師即證人楊光瑞於前案偵查中亦結證:戊○○之左頭皮微腫傷害應為類似拳頭打到。腦震盪是依她所說寫的等情(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三號卷九十年六月七日偵訊筆錄),復有林進興醫院九十年五月十九日進字第九00五一九0一號函檢附之戊○○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由上觀之,被告辯其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查封當天頭部確有遭人打傷之情事,尚非無據,自查封時現場確有發生拉扯衝突。從而,被告對被害人丙○、乙○、甲○等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尚非全然無因,自難據認被告係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㈡又查依被害人丙○所提出之查封當天之錄音帶譯文影本內容觀之,當天書記官率
同警員及債權人至梁義全住處,對屋內之機器進行查封,並貼封條。梁義全當場異議被查封物並非集本公司之財物,並與丙○、乙○、甲○發生爭吵,梁義全並呼被告趕快叫律師來處理。後經警員當場勸解,雙方始未打起來等情,有錄音帶譯文影本在卷可稽。此應為查封當天雙方第一次衝突之經過。又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勘驗被告查封當天用V8攝影機所拍攝之錄影帶,其內容:書記官率同警員前往被告住處進行查封,被告之夫梁義全抗辯查封之物並非集本公司所有,書記官仍進行查封。全部過程未看見丙○等人有毆打被告之場面出現。僅有警員說有受傷就去驗傷,看不出是誰受傷,被告之夫有回答:好去驗傷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使用V8攝影機所拍攝之畫面及錄音情況均不佳,尤其僅錄到警員所說「有受傷就去驗傷」等語,之前是被告或被告之夫陳述被告被打之話均未錄及,但依梁義全最後所說「好去驗傷」一語觀之,應係梁義全向警員陳述有人打人,否則警員不會回答「有受傷就去驗傷」等語,益徵當時現場確有發生衝突。本件被告提出之錄影帶時間較被害人丙○所提出之錄音帶時間較長,而上開警員之答話並未出現在錄音帶內,足見本件應有第二次衝突之事,而衝突之對象是被告與丙○等人,應無疑義。而依被告指陳第二次衝突之地點係在大貨車左後方,為書記官及警員無法目睹之地方,則證人倪金漢、張瑞安、張志丁於偵查中及原審所供述之證詞,應係針對查封進行中,梁義全提起抗議,並與丙○、乙○、甲○等人發生爭吵,後為警員勸阻之情事。是證人倪金漢、張瑞安、
張志丁之上開證詞,均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查封當時確有受傷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嗣對丙○、乙○、甲○等人提出傷害告訴,雖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罪嫌不足,予以處分不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一四六號檢察官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丁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而為誣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經調查結果,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犯罪,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丁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陳中和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丁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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