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甲○○右二人共同 楊昌禧 律師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
邱佩芳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鄭己酉印章壹顆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鄭己酉購買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一筆,已付訂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惟因經濟狀況已有困難,欲邀集丁○與乙○合資購買,為製作鄭己酉以收受三百萬元訂金收據,以取信丁○,使丁○同意出資,竟未經鄭己酉之授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某日在高屏地區委託不知情之印章業者私行偽造鄭己酉印章一枚,足生損害於鄭己酉本人。嗣蓋用該印章並偽造鄭己酉之署押於自行製作購買前揭土地之訂金收據一紙上。
二、案經丁○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述偽造印章之犯行,辯稱:鄭己酉確實有收受三百萬元訂金,所以在電話中授權我代刻他的印章,用以製作收受訂金之收據,我並無偽造印章之犯意云云。惟查:證人即前揭土地出賣人鄭己酉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確實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將其與親戚共有之土地出賣於丙○○,惟前揭收據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為,亦未同意或授權由丙○○代為刻章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丙○○於原審中經證人指稱從沒見過該收據,收據上之字跡亦非其所寫等情時,被告並無供稱證人鄭己酉有授權其代刻印章及蓋用印文,且衡情鄭己酉茍授權被告代刻印章,理應於用畢後即刻交還鄭己酉,並說明用途,豈有鄭己酉不知書寫收據之情,足見被告丙○○前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個人私章乃表彰姓名之有體物,如蓋用於某些書面上更足代替簽名之法律上效用,被告丙○○既未經出賣人鄭己酉之同意或授權,竟委託不知情之印章業者私行刻製「鄭己酉」印章一枚,顯已足生損害於鄭己酉,其此部份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私行偽造鄭己酉印章一枚,係間接正犯。至於被告丙○○偽造印章後,加以蓋用而偽造印文於假冒出賣人鄭己酉之名義制作之收受訂金收據,並提出收據行使部分,則因偽造印章與偽造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偽造印章持以蓋用產生該印章之印文,不另論以偽造印文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九七號判決意旨參考),且被告偽造收據並不足生損害於鄭己酉,不成立犯罪(理由詳無罪部分後述)。
三、原審對此部份未予詳察,遽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鄭己酉印章一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收據上偽造之鄭己酉印文、署押各一枚,均因該收據內容核屬真實而不生損害於鄭己酉,不成立犯罪,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乙○、甲○○無罪部分,被告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與被告丙○○三人明知渠等經濟狀況已有困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前揭時間,由被告丙○○佯稱業已有人願以高價購買,而出面邀集告訴人丁○合資購買前揭土地,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其後復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被告丙○○偽造收據一紙,向告訴人誆騙渠已給付土地出賣人鄭己酉訂金三百萬元,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鄭己酉,因認被告乙○、甲○○與被告丙○○共同涉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丙○○、乙○、甲○○共同涉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鄭己酉之證詞,及收據一紙、土地登記申請書、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屏東市○○段第三六八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為其論據。經訊據被告丙○○、乙○、甲○○均矢口否認有前述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我原來與乙○合夥購買土地,嗣與地主簽約後,自忖無力負擔一半之價金,乃找丁○合夥,由我與丁○各出四分之一的價金,這當中我有付過七十八萬元之價金,然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乙○與丁○寫協議書後,我就退出系爭土地之合夥關係,事後的事我一概不知,又於邀約丁○合夥時並沒有向丁○說土地已有人要買了等語,被告乙○辯稱:係丙○○找丁○合作,其事先並不知情,也不認識丁○,後來因丙○○都沒有出資,為處理買賣系爭土地的事宜,我才找丁○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一起商討解決之方案,當時丙○○已無力負擔,而丁○也不願再合夥買土地,但我因財力有限只能吃下丙○○之股份,乃與丁○協議由丁○繼續出資以免以前交付之買賣價金被地主沒收,經丁○同意後,丁○乃將剩餘之款項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交給我,我再於六月二十六日將款項交給鄭己酉,並於同年七月間將資料交給代書辦理過戶,登記完畢後,我雖有持系爭土地辦理三筆抵押登記,然其中一筆係與其他機器共同擔保向康和公司之貸款,又其中一筆僅係因經銷關係所為之抵押登記,又另一筆係追加擔保,並未因該三筆擔保而實際取得任何金錢,因此沒有餘錢清償丁○,但均有按月支付利息給丁○,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初,我簽發給丁○之其中一紙支票到期,乃要求丁○不要提示,但丁○已將支票轉給他人,我只好向地下錢莊借錢供支付該一百萬元支票之用,但因無資力負擔向地下錢莊的借款,乃於支票兌現後之翌日再向丁○借錢,以免其簽發之支票退票,致影響信用而無法向銀行貸款,系爭土地買賣均由丙○○在主導,其只是事後為處理丙○○留下的問題才介入丙○○與丁○之間,並沒有詐欺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本案從頭至尾其均未參與,只是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其並無詐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再按所謂偽造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刑法第二百十條定有明文,從而偽造文書之行為主體為無制作權人,行為客體為內容不實之文書,其偽造文書之結果,須對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經查:
(一)告訴人丁○之所以會入夥,係因被告丙○○之邀約,且告訴人丁○係與被告丙○○簽合資購買土地約定書(以下簡稱合資約定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簽協議書之前告訴人從未見過被告乙○等情,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丁○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合資約定書一份附卷可按,又被告丙○○係因自身資力不足負擔二分之一價金才找告訴人丁○合夥,亦據被告丙○○供述在卷,顯見告訴人丁○入股與被告甲○○、乙○無關,蓋若係被告甲○○、乙○與被告丙○○間就告訴人入股之事有協議,合資約定書應會有被告甲○○、乙○之簽名,然其二人並未在合資約定書上簽名,且合資約定書之內容均與被告乙○、甲○○無涉,是被告甲○○、乙○辯稱其二人對告訴人入股一事不知情等語,堪以採信。又系爭收據雖係被告丙○○假冒證人鄭己酉之名義所制作,然被告丙○○購買系爭土地時,確有支付定金三百萬元予出賣人鄭己酉,此據鄭己酉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被告丙○○制作之文書內容並無不實,對於他人亦不生損害,已如前述,被告丙○○等之行為顯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告甲○○之名義,然於土地買賣過程、協議過程及事後借款等事宜,被告甲○○都沒有出面參與,該土地之所以會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係被告乙○之意思等情,業據被告乙○、丙○○、告訴人陳述綦詳,是本案與被告甲○○無涉一節,亦堪認定。
(三)又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約四百六十坪,每坪買賣價金為三萬元(不含土地增值稅),此有土地約定書一紙在卷可查,並為告訴人丁○及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就買賣價金言(不含土地增值稅),總金額約為一千三百八十萬元(即3萬元×460=1380萬元),而告訴人丁○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交付被告丙○○、乙○價金各七十五萬元、二百萬元、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合計五百三十七萬五千元,此亦據告訴人丁○陳明在卷,則扣除告訴人支付之金額後,被告等支付之價金約為八百四十二萬五千元(1380萬元減537‧5萬元=842‧5萬元),故被告丙○○、乙○及甲○○等於買賣過程中確實有支付八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之價金,遠超過告訴人支付之五百三十七萬五千元,是告訴人認被告等係虛以買賣土地為幌子,詐騙告訴人挹注資金以取得土地所有權,尚屬無據。
(四)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乙○代表被告甲○○與告訴人簽協議書時,系爭土地之買方究已交付多少價金部分,因出賣人鄭己酉及被告等均稱不復記憶,且當時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也因買賣雙方均沒有保存而無法提出,致此部分無從查證,惟不論當時之帳目如何,出賣人鄭己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後尚有收受部分價金,且系爭土地原有之抵押債權也是被告乙○於六月二十五日之後才去清償塗銷等情,業據出賣人鄭己酉證述在卷,故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協議時,買賣價金確實尚未完全付清一節堪以認定,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案二造協議當時若買方未再繼續支付價金,買方先前已付之定金會被賣方沒收,且依契約約定需支付違約金予賣方,則被告乙○向告訴人稱:若沒有繼續付款,賣方會解除契約,價金會被沒收等語,並非不實,被告乙○自無對告訴人施詐術,告訴人係因怕以前支付之價金被沒收才願意先替被告丙○○支付其應分擔部分,告訴人既係出於了解及認同而交付金錢,被告乙○何來施詐術之行為,告訴人也無因此陷於錯誤之情事。
(五)被告乙○與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協議時,因告訴人不願再合夥,被告乙○只得同意承受告訴人及被告丙○○之股份,然因被告乙○之資金不足,乃另簽發支票四紙給告訴人丁○收執,此據告訴人丁○陳明在卷,並有協議書一紙附卷可考,之後告訴人丁○乃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甲○○名下,被告乙○、甲○○始於協議後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登記完峻,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檢察官逕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八十六年六月三日」,逕認被告乙○、甲○○係於協議前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送件,似有誤會,被告乙○、甲○○既係依與告訴人間之合意辦理移轉登記,何來施詐術之犯行。
(六)又被告乙○、甲○○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辦畢所有權登記後,即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系爭土地分別向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和公司)、凱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勝公司)、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民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登記之權利價值分別為一千五百六十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三十萬元,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然被告乙○、甲○○係因向凱勝公司購買貨物,為擔保貨款之給付,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凱勝公司,此有凱勝公司申請拍賣系爭土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七七八號准許之民事裁定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向農民銀行辦理抵押後並未因此取得貸款之事實,亦有抵押權債務人大統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統公司)與農民銀行往來明細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乙○、甲○○雖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給凱勝公司、農民銀行,然並未因此實際獲取款項一節堪以認定。至於抵押權人康和公司部分,實係大統公司以融資性租賃向康和公司購買機器,為提高借款額度乃由被告乙○、甲○○以系爭土地為副擔保品,與主擔保品即機械設備共同擔保向康和公司之借款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此有康和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四紙及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工(八九)中字第五六五四一0號函一紙附卷可考,是被告乙○、甲○○亦未因此得到現金亦堪以認定,從而告訴人所指被告乙○、甲○○以系爭土地向上述各公司貸款後故意不還錢給告訴人一節,亦與事實不符。
(七)被告乙○就系爭土地原預計出資二分之一,如以買賣價金合併土地增值稅三百六十七萬七千零七十六元(此有土地增值稅單在卷可查)計算被告乙○原出資之金額約為八百七十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00000000+0000000)÷2=0000000),事後因被告丙○○、告訴人相繼退出合夥事業,致被告乙○需全額負擔共一千七百四十萬零七千零七十六元,扣除告訴人支出之五百三十七萬五千元,被告乙○實際支出之金額為一千二百零三萬二千零七十六元,比原應負擔之金額高出三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是被告乙○稱其為此而向由其實際經營之大統公司借款四、五百萬元,以繳交六月二十五日協議後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及塗銷原抵押所需之費用等語堪以採信,則被告乙○為償還向大統公司之借款,乃同意以系爭土地為副擔保品,作為大統公司向康和公司借款之擔保應屬合理可信,從而亦難因被告乙○於事後將系爭土地提供給康和公司設定抵押權,而未向其他人貸款以償還對告訴人之債務而認被告乙○有詐欺之故意。況被告乙○於簽發支票給告訴人後,雖未讓告訴人按期兌現,然被告乙○均有支付利息給告訴人,直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始未再支付,此有支票存根附卷可查,益徵本案為民事糾葛,設若被告乙○有心詐騙,焉需再支付利息給告訴人。
(八)至被告乙○雖另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向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然被告乙○係因週轉困難,深恐其向銀行之貸款被緊縮才向告訴人借款等情,業據被告乙○及告訴人陳明在卷,告訴人既已知道被告乙○經濟桔据,猶願借款予被告乙○,自應負擔被告乙○事後可能無法按期清償之危險,從而被告乙○並無施詐術之犯行,此亦為單純之民事糾葛。
(九)綜上所述,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丙○○、乙○、甲○○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與前述科刑部分,有階段行為及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甲○○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法官 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於十日內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被告等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英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