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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7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游雪莉張清雄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向陸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位在屏東縣○○鎮○○路二二三、二二五、二二七、二二九、二三一號(起訴書誤載為二一0號之一)之五間房屋(該五間房屋為乙○○、劉月枝、吳三豐等五人共有)經營「金灘PUB」時,即明知該屋前○○○鎮○○○段第五七四地號土地,係為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管理之省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上述土地上,以石頭和磚塊搭築矮牆三面,圍起面積約

○.○一四六公頃之露天廣場擺設桌椅供做營業使用,排除墾管處對上述土地之管領力,其後更在該土地上設置廣告招牌一面,以招攬客人。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墾丁警察隊開單舉發其未經許可搭蓋木造雨庇、廣告招牌,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函請懇管處依法處理,墾管處旋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去函甲○○,以上開招牌等己佔有墾管處所管有之上述土地為由,限期甲○○拆除及繳納罰鍰,詎其不僅未遵期拆除,另以偽造文書之意思,未經乙○○同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偽造出租人乙○○之署名,自書陳情書一封寄達墾管處表明木造雨庇非甲○○所建蓋,企圖脫免行政裁罰及拆除之責任,足以生損害於懇管處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使出租人乙○○有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性。嗣墾管處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甲○○雖於同年四月間曾拆除廣告招牌,惟至同年十二月止,仍於上述佔用之土地上放置桌椅佔用該地營業,而排除懇管處之管領力,後於九十年十二月方回復原狀。

二、案經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於右開時地,在上述省有土地上設立廣告招牌及擺設桌椅佔用該地營業,及以乙○○名義製作陳情書並持以向墾管處陳情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辯稱:伊於租用上開房屋時,既未測量,屋主亦未告知該屋之界線,伊全然不知屋前三分之二土地屬墾管處所有,墾管處亦不知其土地被佔用,直至有人檢舉,墾管處乃自行測量方知;又伊拆除廣告招牌後,仍在店前擺設桌椅,乃因倘不如此,反會被流動攤販佔滿空地,影響墾丁遊樂地區景觀,至伊用乙○○名義書寫陳情書雖未經乙○○本人同意,但確有經其姐劉月枝之授權,蓋因伊租用上開房屋都與劉月枝接洽,由劉月枝全權處理,且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雨庇並未佔用到墾管處土地,而予乙○○不起訴之處分,故該陳情書亦未對乙○○造成損害云云。

二、然查被告右開違法搭建廣告招牌、露天廣場佔用上述省有土地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懇管處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租給被告時是空房子,其他都是他搭出來的,我有告訴他是國家公園綠地,他是在地人,也知道此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四、五五頁),及證人劉月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六年租房子時,契約是我跟被告寫的,當時租他的時候,並沒有矮牆圍起來,我買的時候是按照建築線蓋的等詞相符(見原審卷第十九、二十頁),並有墾丁警察隊舉發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通知單、墾丁警察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懇警行字第一九0八號函、懇管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九)營懇企字第八0四七號函、照片等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鑑測無誤,有該所測量人員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雖於墾管處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提出告訴後,已於同年四月間拆除廣告招牌,然並未移除佔用土地上之桌椅,解除其對該地之管領力,仍然對原先佔用之土地續為營業使用,直至九十年十二月間始清除桌椅拆除矮牆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復有懇管處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營懇企字第五四六五號函暨照片、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照片、被告庭呈照片數幀在卷可按,足認其確有竊佔之意思無訛。不能因其如不擺放桌椅,反會被流動攤販佔滿空地,影響景觀,而解免刑責。

三、被告未經乙○○本人同意,冒用乙○○之名義,偽造署名製作陳情書持以向懇管處表示該木造雨庇為乙○○所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不知道陳情書的事,也不是我寫的,我姊姊劉月枝有問過被告,被告表示是他幫我寫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第六十九頁)相符,此外,復有陳情書影本一紙在卷可佐。另證人劉月枝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說要去陳情,問我用誰的名義,我想對大家都有好處,就說都可以等語;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如果我姊姊答應的話,我就沒意見等詞,惟被告於事前確係未經乙○○同意即製作陳情書並持以行使,難認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否則被告當時既已與劉月枝取得聯絡,並徵得劉月枝之同意,僅須以劉月枝之名義製作陳情書亦可得相同之效果,何須以與被告甚少聯絡之乙○○名義為之?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況墾丁警察隊及懇管處因被告上開陳情書所陳,於九十年一月間另行舉發乙○○搭建木造雨庇,並將乙○○、甲○○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有懇管處九十年一月三日(八十九)營懇企字第八五二五號函、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十)營懇企字第一四0一號函附卷足憑,乙○○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按,難認未生損害於乙○○及懇管處,是被告辯稱未生損害於乙○○云云,即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竊佔省有土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科刑。其行使偽造陳情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陳情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五、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經國家機關多次舉發而未立即排除其對上述省有土地之管理力,延至舉發後一年始清除完畢,損害國家機關對土地之合法管理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竊佔罪科處有期徒刑叁月,就行使偽造文書罪亦科處有期徒刑叁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再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乃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又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目前有正當職業,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叁年,以啟自新。另敍明被告於上開陳情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則以被告於偵查中,即曾利用暫行拆除部分設施之方式,向該署表示已自動解除對佔用土地之管領力,致使該署以所犯情節尚非嚴重,且已回復原狀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惟因其仍繼續佔用土地營業,而為財產管領人墾管處識破僅係障眼手法,經聲請再議後,由該署撤銷原處分,續行偵辦,並據以提起公訴;詎被告於原審中,又故技重施,以上開手法博取原審同情,矇騙原審致宣告其緩刑,此有該署飭警繼續搜證之營業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再再彰顯被告徒為一己私利,將國家財產視為禁臠且玩弄國家司法權力之心態濃厚,而此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因而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及諭知緩刑為不當;然查墾丁國家公園是國內著名之遊樂區,被告租屋所在之墾丁路,於假日夜晚更是攤販林立,遊人如織,此為公眾所知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參,攤販林立,固屬熱鬧,究屬雜亂,被告在其經營之PUB前擺設桌椅,供人休息,反有南國海濱渡假之氣氛,如未經管領機關之許可,其擺設桌椅於該省有土地上,仍屬竊佔,為此被告乃兩度向墾管處陳情,表明為維護廣場景觀及避免攤販長期入侵被告店前之系爭空地設攤,請墾管處同意由被告提供臨時桌椅,供遊客休憩之用,並切結保證不在上開臨時桌椅上為任何營業行為,墾管處業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管墾企字第0九一000五五九六號函復:「:::台端申請於該廣場用地內擺設非營業性之活動桌椅,且僅限晚上擺設,並兼顧維護廣場用地景觀一節,應確以非營業性為要件,且該廣場用地仍屬公眾優先使用,非由台端專用。」,此有上開函件附卷可按;又參酌被告尚屬初犯,在屏東縣政府為發展觀光之號召下,或代表社區參與二00二年墾丁風鈴季之大型活動,或以金灘企業之力,大力承辦「墾丁,我愛珊瑚公益演唱會」,配合政府反毒反飆等活動;又承辦每年墾丁熱門音夜祭,及參與每年舉行之「半島文化祭」等公益活動,熱心社區經營,尚非一般唯利是圖之商儈可比,凡此有新聞稿及活動企劃書在卷可考,是原審前開量刑及諭知緩刑應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法官 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佔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黎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