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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8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丁○○

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洪耀宗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廿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百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已亡故之宋輝龍之子,乙○○係宋輝龍之孫,戊○○係宋輝龍之女弟子,宋輝龍生前原係屏東縣新埤鄉天靈寺之住持,天靈寺在屏東縣潮州鎮如附表所示各金融行庫之存款,原由宋輝龍以其自己名義存放,惟存簿、印章、定期存單在宋輝龍生前即交由戊○○保管,存款共計有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七十七萬三千零十九元,嗣宋輝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由戊○○繼任為天靈寺住持,詎戊○○、甲○○、乙○○為完成該廟產之交接,意意圖冒名領取存款,基於概括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宋輝龍死亡後,由乙○○以車輛搭載戊○○、甲○○,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各金融行庫,由戊○○取出其保管之存簿、印章、定期存單,再由乙○○、甲○○填寫宋輝龍名義之取款條(其中郵局部分另有偽造宋輝龍委託甲○○領取存款之委託書),提出於各該行庫行使,足生損害於各該行庫及宋輝龍之其他繼承人,使各該行庫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如附表所載之各該金額存款,再由戊○○以新任住持之身分,將冒名領得之存款,存入戊○○自己名下,而完成天靈寺存款之移交手續。

二、案經宋輝龍之子宋堃喜提起自訴,嗣宋堃喜死亡,由其子丁○○承受訴訟。

理 由

一、訊之被告戊○○、乙○○、甲○○固坦承有共同至前開金融機構領取前開存款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戊○○辯稱:我與宋輝龍均在天靈寺出家,宋輝龍係住持亦係我師父,宋輝龍去世後我被推選為天靈寺繼任住持,宋輝龍在去世前一、二年前即將天靈寺的公款及以宋輝龍名義存放金融行庫之印章、存摺等交給我,要我作為天靈寺蓋三寶殿之用,我於宋輝龍去世後與甲○○、乙○○一起去領存款,因當時宋輝龍喪事尚未辦理,甲○○說宋輝龍喪事要由他們家屬辦理,就將其中一部分交給甲○○、乙○○,作為宋輝龍之喪葬費,其餘交予我,後來宋輝龍喪事亦由天靈寺辦理,甲○○事後已將所領取之款項交還給我等語;被告甲○○辯稱:我父親宋輝龍生前曾說前開存摺內的錢都是天靈寺的公款,其死後要將錢交予戊○○處理,又我父親曾交待我要幫忙戊○○處理其喪事,因此我曾與戊○○一起領了約一百六十餘萬元,後來這些錢於辦完喪事後都已還給戊○○等語;被告乙○○辯稱:我爺爺確實有說那些都是天靈寺的錢,我只是幫忙處理善後的事,且喪葬的事及費用都是戊○○在處理,因我爺爺往生後屍體放置在天靈寺,其他家屬都不在場,戊○○才叫我至金融機構幫忙填寫提款單領款等語。惟右揭於宋輝龍死後,仍以宋輝龍名義領取存款之事實,業据自訴代理人丙○○指訴綦詳,並有偽造之委託書、取款條及宋輝龍之死亡証明書可稽(宋輝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被告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後提領款項),足見是宋輝龍死後,被告等人才提領宋輝龍名下之存款,顯有行使偽造文書情事,事証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宋輝龍死亡後,其授權關係即終止,被告甲○○、乙○○、戊○○於宋輝龍死亡後,仍以宋輝龍名義冒名寫取款條(其中郵局部分另有偽造宋輝龍委託甲○○領取存款之委託書),並提出行庫行使,使各該行庫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存款,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提領犯行,時間緊接,反覆實施,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等所犯前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自訴人起訴狀中雖未述及被告等之詐欺犯行,惟被告等此部分詐欺犯行與起訴狀所載之偽造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併此敘明。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宋輝龍當晚潛入宋輝龍臥室,竊取宋輝龍之存摺、印章及定期存單,嗣於附表所示之行為時間,由甲○○、乙○○至附表所示之金融行庫,盜蓋宋輝龍之印章於取款條,並偽造委託書,使各銀行、郵局之行員陷於錯誤,領取宋輝龍之存款,而將該原屬於宋輝龍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乙○○、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等罪嫌。訊之被告戊○○、乙○○、甲○○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戊○○辯稱:宋輝龍在去世前一、二年前即將天靈寺的公款及以宋輝龍名義存放金融行庫之印章、存摺等交給我,要我作為天靈寺蓋三寶殿之用,並非我竊取宋輝龍之印章、存摺,該存款係天靈寺之廟產,並非宋輝龍私人之財產,我並未動用,現在該存款有增加,並未減少,雖領出後用住持即我的名義存入,但那是廟款,並非我的錢,現在已有兩筆存款到期,我已改用天靈寺之名義存入,以後存款陸續到期,我都會改用天靈寺之名義存入,沒有竊盜及侵占廟款之意等語;被告乙○○、甲○○辯稱:該存款係天靈寺之廟產,並非父、祖宋輝龍私人之財產,領出後並未動用,現在該財產有增加為九百多萬元,並未減少,現在已有兩筆存款到期,已改用天靈寺之名義存入,以後存款陸續到期,都會改用天靈寺之名義存入,沒侵占廟款之意等語。經查:(一)自訴人雖稱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宋輝龍死亡當晚潛入宋輝龍臥室,竊取宋輝龍之存摺、印章及定期存單一情,固舉出證人宋堃庚及丁○○為證,惟查上開證人均僅看見被告戊○○確有於宋輝龍死亡當晚有在宋輝龍之房間,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戊○○有竊取宋輝龍前開存摺、存單及印章,此由證人丁○○於原審陳稱:「宋輝龍病逝當天晚上八點多,我看見戊○○及宋傅美金在宋輝龍的房間內」等語,並未述及戊○○偷存摺、印章;另證人宋堃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二點宋輝龍就送到天靈寺,我與我太太、嫂子均在場,堃和太太(即宋傅美金)說沒事了,我媽需要我回家照顧,....。顯見宋堃庚當時亦不在現場,否則如確有親眼目睹被告戊○○及宋傅美金竊取宋輝龍之存摺、存單、印章等物,豈有不當場加以制止或舉發之理,是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已有疑議。雖證人宋堃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父親生前交代我有上千萬元現金已經交給戊○○,但私人用的財產還留著,要我妥善處理(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劉宋珍華亦證述:我父親身體不好時有說留一些財產給兄弟姐妹,天靈寺的公款早已還給天靈寺(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然證人宋堃庚、劉宋華珍所言應係指宋輝龍所留下之祖產部分,此觀宋輝龍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即已預立遺囑(且經認證),將其名下坐落於高雄縣○○鎮○○段之土地(即祖產)分給其子宋堃庚、宋堃明、甲○○、宋堃喜等人,此有代筆遺囑在卷可參。又查證人宋堃庚亦陳稱:宋輝龍後來有出院回天靈寺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才又住進高雄長庚醫院並死於該醫院等語。由此可見,若宋輝龍於八十六年底住院期間確有表明欲將其私人財產(按即存款)交予四個兒子,則於其出院後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初再住進醫院期間長達一年,其明知自己去日無多,為何不將其前開存摺、定存單及其印章等交予自訴人或其他親近家屬,以方便家屬提領分配,此顯與常情不符,是自訴人引前開證人宋堃庚、劉宋華珍之證詞欲證明被告戊○○有竊取宋輝龍之存摺、存單、印章等即有牽強。又被告戊○○於陳稱:這些(即定存單等物)都是宋輝龍過逝前很久即交給我,我當時是天靈寺財務總管,宋輝龍生前交代印章、存摺給我,宋輝龍未死前有交代,錢是寺廟的錢,要留給寺廟蓋三寶殿等語,此與證人張憲昭在原審陳稱: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天靈寺召開信徒大會,通過由釋融宗(應是智融之誤)法師當天靈寺住持,亦有通過繼續蓋三寶殿等語相符,被告戊○○前開所辯較符常情,且與證人張憲昭所言相符,是被告戊○○所辯該存摺、印章早由宋輝龍交伊保管,非伊所竊取等語,應非子虛,堪可採信。(二)宋輝龍自七十二年七月受聘為「天靈寺」之住持,掌理寺務,寺方所獲各界捐款、法事貢獻之香油錢均以宋輝龍名義存於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此有中國佛教會團體會員證、聘書及宋輝龍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陳情之陳情書各一份在卷可證,而觀該陳情書內容載明:「宋輝龍的名義各銀行的金錢,是打鐵村天靈寺的法會油香金,不是宋輝龍的私人財物,宋輝龍是天靈寺主持人法名釋源定,用俗名將天靈寺的財物存入銀行,你將私人財物來契稅,應該寺廟所有的財產法規上不是免稅嗎」等語;嗣宋輝龍又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致函國稅局:「天靈寺住持即主持人釋源定,俗名宋輝龍,出家人已出家五十餘年,已今八十多歲老人,戶籍原在美濃,代寺方出名,寺方收油香金貯銀行,本來佛寺的財物是不課稅在案,你們以我的名義查出銀行貯金利息,稅要我繳納,銀行貯金是寺方的公金,私人不得濫用,不是宋輝龍的私財,代表寺方而已」。由此觀之,宋輝龍之存款應確屬天靈寺之財產(即所謂公款)。而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曾函請宋輝龍補繳其於合作金庫潮州支庫、潮州郵局、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華南銀行潮州分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彰化銀行潮州分行等之存款利息,而宋輝龍亦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向該稽徵所提出異議指稱前開存款並非其私人財產,而係天靈寺之財產,已如前述,此有該所八十九年四月廿日南區國稅局山服字第八九○○五○二七號函及宋輝龍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其異議書附卷可參,而前開異議書經宋輝龍之子宋堃庚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指認確係宋輝龍之筆跡無訛(見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偵訊筆錄),是前開存摺、定存單之存款應非宋輝龍私人財產即屬無疑。參以證人曾光雄陳稱:存摺內的錢是天靈寺七十二年以前一直存下來,七十二年後信徒聘宋輝龍為住持後,天靈寺所收的錢交由宋輝龍管理,尚有二筆土地是信徒捐給天靈寺,土地所得供宋輝龍生活,七十二年以後宋輝龍到天靈寺,林亮雲(即原管理人)說錢交由宋輝龍存在帳戶,信徒來天靈寺是拜佛祖,捐款是給天靈寺,不是給宋輝龍,只是宋輝龍代天靈寺收下等語(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張憲昭亦陳稱證述:我有承租天靈寺的土地耕作,地號不清楚,面積約五分地,租金一年兩期,一分地二百五十公斤稻子,是七十二、三年開始租到七十五年止,租金交給主持等語;證人朱富恩陳稱:我有向天靈寺承租土地耕作,是三七五減租,地是天靈寺的,但登記在林亮雲太太名下(按即林吳美英),一年兩次繳租金給主持宋輝龍等語(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益證自宋輝龍主持天靈寺後,其名下之款項係屬天靈寺之財產無訛。再按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又依司法院解釋院字第2528號解釋:「監督寺廟條例上之住持在寺廟管理之不動產,通常為寺廟之財產,故此項財產屬於寺廟,抑屬於該住持或其親屬不明者,推定為寺廟之財產,若主張為該住持或其親屬之財產,必有確切之反證而後可。」另院字第724號: 「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依監督寺廟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均為寺廟,其財產係由住持募化所積而來者,應為寺廟財產,非住持所私有,若有處分或變更,須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道教寺廟財產來源不明者,應視為寺廟財產,若師故無徒可傳,應由其所屬教會徵集當地各僧道意見,遴選住持管理,該地若無所屬之教會,應由該管官署徵集當地宗教相同各僧道意見遴選住持管理,於未選定以前由該管官署暫行代為管理,不得由該師之在家親屬承繼或遺贈他人,又寺廟財產除按其情形得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十條所定興辦公益或慈善事業外,不得逕由本地方提為辦學等事之用。」依上開解釋,有關天靈寺出家師父往生後,不論是不動產或為人唸經等所得的動產(包括供養金及其他收入),都屬天靈寺的寺產,往生師父的家屬,自然不得分享,此亦經中國佛教理事會會會長淨心法師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函釋意見可參。又查,證人即天靈寺現任管理員曾光雄陳稱:宋輝龍生前曾告訴我,他的錢要交給戊○○蓋菜堂(即尼姑奄)之用等語,由此可見,宋輝龍生前確已授權被告戊○○處理其名下屬於天靈寺之公款,並限定用途興建「三寶殿」,此亦與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天靈寺信徒大會之決議事項:「一、通過追認聘請智融法師(按即被告戊○○)為本村天靈寺主持人。二、通過委任智融法師本天靈寺繼續建設三寶殿事」相符,此有該打鐵村天靈寺八十八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紀錄附卷足資佐証,自訴代理人雖提出宋輝龍生前之記事簿一本(外放),欲証明宋輝龍生前有私人財產,但該記事簿所記是民國七十九年以前之事,仍不能証明本件存款是宋輝龍之私人財產,且宋輝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立遺囑並辦公証時,該遺囑僅立其俗家之不動產給其五個兒子取得,該遺囑並未提到有現金及其他動產,是宋輝龍僅有將其俗家之不動產分給兒子之意,並無將其任天靈寺住持其名下之錢財分給兒子之意,是其在天靈寺之替人唸經所得也歸天靈寺取得,無分給兒子之意,否則宋輝龍於八十二年立遺囑並辦公証時,就應對其名下現金如何分給子孫會有所交待,茲宋輝龍於八十二年立遺囑並辦公証時,並未對其名下現金有所交待,顯然無將其名下現金分給兒子之意,亦可見宋輝龍有恪遵出家人沒有私人財產之戒條,亦可証明証人即天靈寺現任管理員曾光雄陳稱:宋輝龍生前曾告訴我,他的錢要交給戊○○蓋菜堂(即尼姑奄)之用等語為真,自訴人爭辯前述存款係其祖宋輝龍之私人財產,有違其祖宋輝龍之遺志,自不可採。既然宋輝龍生前即已授權被告戊○○代為處理屬於其名下天靈寺之公款,並將其存摺、定存單、印章交付被告戊○○,則戊○○就該款項即有權加以處理,且該存款目前仍在,並未被挪用,足見被告等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其等所辯無侵占犯意,應屬可信。(三)至於被告甲○○所領取之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九百十九元原先係供做宋輝龍之喪葬費之用,後因宋輝龍家屬與天靈寺方為主辦宋輝龍喪事之事發生爭執(見自訴人九十一年四月卅日上訴理由狀即本院卷第廿五頁),後達成協議由天靈寺辦宋輝龍之喪事,該交予甲○○欲辦理宋輝龍喪事之款用不到,甲○○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交還予被告戊○○,已據被告戊○○迭次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戊○○提出之其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存摺明細表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足見被告甲○○亦未侵占該款。綜上所述,因被告等所領之款仍在,並未被挪用,現在已有兩筆存款到期,已改用天靈寺之名義存入,被告亦承諾以後其餘存款陸續到期,都會改用天靈寺之名義存入,足見被告等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甲○○、乙○○、戊○○有竊盜及侵占廟產犯罪情事,其等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証明,因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不察,就被告甲○○、乙○○、戊○○於宋輝龍死後仍用宋輝龍名義寫委託書及取款條提出行使部分未予論科,而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戊○○係天靈寺新任住持,為保護廟產,才與被告甲○○、乙○○用已亡故之原住持宋輝龍名義領款,所領款項未被挪用,該款仍屬天靈寺所有,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六、末查被告甲○○、乙○○、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本院前科表可稽,其等係為保護廟產,並非為私利,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法官 洪兆隆

法官 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文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四號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金額(新台幣)│行為時間、行為人及領款方式 │├──┼─────────┼───────┼──────────────┤│一 │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四萬七千元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由宋國││ │行,帳號:七五一五│ │上開車搭載戊○○持宋輝龍之印││ │0000000號 │ │章、存摺領取現款四萬七千元。│├──┼─────────┼───────┼──────────────┤│二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十四萬五千五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由宋國││ │潮州分行,帳號:0│元 │上開車搭載戊○○持宋輝龍之印││ │000000000│ │章、存摺及定期存單一張(號碼││ │0七一五。 │ │:KD0000000),辦理││ │ │ │定期存款解約,由乙○○填妥取││ │ │ │款條,領取現款十四萬五千五百││ │ │ │元。 │├──┼─────────┼───────┼──────────────┤│三 │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一百二十萬七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由宋國││ │行,帳號:八三二四│五百元 │上開車搭載戊○○持宋輝龍之印││ │00000000號│ │章、存摺及定期存單二張(號碼││ │。 │ │:PK0000000、OY0││ │ │ │六五四三四四)由乙○○填寫取││ │ │ │款條,領取現款八十萬七千五百││ │ │ │元,並辦理定期存單解約,轉帳││ │ │ │領取現款四十萬元。 │├──┼─────────┼───────┼──────────────┤│四 │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三十五萬元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由宋國││ │行,帳號:0四六0│ │上開車搭載戊○○持宋輝龍之印││ │00000000號│ │章、存摺及定期存單一張(號碼││ │。 │ │:AB0000000),辦理││ │ │ │定期存款解約,辦理轉帳領取現││ │ │ │款三十五萬元。 │├──┼─────────┼───────┼──────────────┤│五 │台灣省合作金庫潮州│十九萬六千五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由宋國││ │支庫,帳號:0三七│元。 │上開車搭載戊○○持宋輝龍之印││ │000000000│ │章、存摺,由乙○○填寫取款條││ │三號。 │ │,領取現款十九萬六千五百元。│├──┼─────────┼───────┼──────────────┤│六 │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一百零九萬八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由宋國││ │行,帳號:八0二二│九百元 │上開車搭載戊○○持宋輝龍之印││ │00000000號│ │章、存摺及定期存單一張,先由││ │。 │ │乙○○填寫取款條,領取現款九││ │ │ │萬八千九百元,並辦理面額一百││ │ │ │萬元之定期存單解約,轉入鍾添││ │ │ │春設於同分行帳號:八0二二七││ │ │ │0000000號之帳戶內。 │├──┼─────────┼───────┼──────────────┤│七 │潮州新生路郵局帳號│一百六十一萬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由宋國││ │:0四0八九七─0│千九百十九元 │上開車搭載甲○○持宋輝龍之印││ │號。 │ │章、存摺及定期存單一張,由宋││ │ │ │堃和以宋輝龍名義出具委託書,││ │ │ │辦理面額一百六十萬元之定期存││ │ │ │單解約,本息合計一百六十一萬││ │ │ │二千九百十九元,同日轉存入宋││ │ │ │堃和設於林園三庄郵局存簿儲金││ │ │ │第0000000號甲○○帳戶││ │ │ │,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 │ │ │日將一百六十二萬八千七百十九││ │ │ │元交付天靈寺。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