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8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五號

自 訴 人 丙○○○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溢政自訴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焜義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在丙○○○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盛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乙職,負責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健保)、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及繳納健保、勞保保險費之業務,為從事業務及經辦會計之人員。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三月份起,假藉繳納健保費、勞保費之機會,持健保費繳費通知單或勞保費(包含墊償提繳費)繳款單,據以填載轉帳傳票及取款憑條,持交高盛公司負責人核對無誤,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公司銀行存款帳戶印鑑章後,由乙○○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自高盛公司在該分行開戶之活期存款000-00-000000 帳號提領現金後,卻未即時用以繳納各該月份健保費或勞保費,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連續在其公司內,將各次所提領之款項據為私用,或挪作繳納之前已經其侵占應繳保險費用而尚未繳納之各期健保費、勞保費或滯納金之用(侵占健保費、勞保費之月份、金額詳如附表一、二編號註記「*」之記載)。乙○○為掩飾上述侵占犯行,竟又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明知應繳納之健保費或勞保費已依上述請款程序提領,卻仍連續持同一保險費繳款單或繳費通知單,填具應繳保險費科目、金額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會計憑證─轉帳傳票上,同時製作同額之取款憑條,持交高盛公司負責人核對用印,致使公司負責人不察而陷於錯誤,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公司銀行帳戶印鑑章,乙○○再持往上述銀行重複詐領該筆款項,供己花用或挪作繳納之前已經其侵占應繳保險費用而尚未繳納之各期健保費、勞保費或滯納金之用(詐得健保費、勞保費之月份、金額詳如附表一、二編號註記「&」之記載),並基於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連續在高盛公司內,將八十七年一月份之勞保費繳款單(NO.240702) 郵政局收款戳章日期變造為「87.3.3」,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S -0000000)金額變更為「$18280」,郵政局收款戳章日期變造為「87.3.6」,持之行使交給高盛公司作為八十七年一月份之健保費、勞保費已繳納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郵政管理局及高盛公司。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底,乙○○離職後,高盛公司接獲追繳健保費及滯納金之函件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勞工保險局追繳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支付命令後,經查核比對公司帳冊後,始獲悉上情。

二、乙○○之父甲○○並非高盛公司之員工,依法不得以高盛公司為投保單位,為甲○○辦理投保勞工保險,詎乙○○、甲○○父女竟共同意圖為甲○○之不法利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未經高盛公司之同意,由乙○○以甲○○為高盛公司業務部職員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投保申請書上,並盜蓋高盛公司及當時負責人劉昭之印鑑章,持向勞工保險局為甲○○辦理投保勞工保險,致使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無誤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投保資料表中,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於投保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高盛公司,並因之造成高盛公司代為繳納勞保費之額外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八百元。

三、案經被害人高盛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雖坦白承認於高盛公司任職時,負責員工投保及繳納勞、健保費之業務,附表一、二所示各筆款項都是其依公司規定請款程序提領,及有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為其父即上訴人甲○○投保等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有侵占及重複請領應繳保險費用及更改繳款單郵戳日期之行為,辯稱:高盛公司每月僅從公司股東收取現金共計六萬元供每月公司所有開銷,以致公司存款經常不足,勞、健保費無法按時繳納,致生滯納金,又因為公司規定不可以滯納金科目請領款項繳納滯納金,所以我都是用滯納金所屬之保險費科目請款繳納,而且從未看過卷附繳款單、收據,而我為甲○○投保勞工保險,事先有經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且均按月支付勞保費用給公司等語。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審理時也坦承乙○○有替他辦理投保之事實不諱,然辯稱:事先有經過高盛公司同意,乙○○才替我投保等語。

二、經查:

(一)附表一、二所載提款日期、金額是依據自訴人提出之高盛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開戶之活期存款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共八本(日期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止)與轉帳傳票共計四十九張逐筆比對後所確認。另本案被告乙○○每次請領勞、健保費用時,均會檢附健保費或勞保費繳款單並據以填載轉帳傳票及取款憑條,此情已分據證人劉昭、陳溢政及被告乙○○證述或坦承在卷,依此請款程序判斷,被告乙○○每次請領應繳保險費用時,應是以金額相符之保險費繳款單及轉帳傳票向高盛公司請款才是,茲舉一例說明,被告乙○○請款時,若是檢附八十五年一月份之健保費繳款單(按此月份應繳納之健保費金額為「$19108」),然其卻於轉帳傳票上填具應領金額為「$20102」(按此金額為同年二月份至五月份之應繳健保費金額),因金額不相符合,衡情於送請自訴人審核時必會發現而命更正或遭退件,故本院上述認定符合經驗法則。從而本院依據上述請款程序,將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健保財字第八七一0一六一一九號函、勞工保險局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七保財字第一0五三一七0號函檢附之高盛公司八十五年一月份至八十七年二月份健保費明細表、勞保費繳費證明書所登載每月應繳健保費、勞保費金額(若金額相同者,並計算其月份次數),與前述各筆提領金額、次數(提領金額相同時),二者逐筆比對,若提領金額與每月應繳納保險費金額相符者,均將之歸類於是被告乙○○以高盛公司某特定月份應繳納保險費類別、金額之科目請領同額之保險費用。再者本院依據上揭論述及證據資料逐筆比對結果,健保費部分有八十五年十一月份、十二月份及八十六年一月份、二月份、八月份、十一月份;暨勞保費部分有八十五年十二月份及八十六年一月份、三月份,因卷附提領資料所顯示之提領金額,無一筆與上述各該月份應繳之健保費、勞保費金額相符,而認定上述月份未有提領現金之事實。另外認定健保費部分「$18917」多提領二筆、「$19108」多提領二筆、「$18233」多提領二筆、「$18403」多提領一筆;及勞保費部分「$18226」多提領二筆、「$19584」多提領一筆。此外,另有一筆提領金額為「$19506」,依卷附有關此款項之轉帳傳票上會計科目雖填具為「健保費」,但經比對結果,高盛公司前揭時期每月應繳健保費金額無一月份與此金額相符,而依勞保費繳費證明書記載,高盛公司八十六年八月至十一月份應繳勞保費均為「$19584」,但此金額是包括工資墊償基金「$78」,實際上高盛公司此四月份應繳之勞保費金額僅為「$19506」,此觀卷附勞保費明細表及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之記載已明,故本院將此筆提領金額歸類於「勞保費」項下。如上認定雖有令人質疑之處,惟因本案在原審審理歷經近四年,自訴人及被告均無法再提供更詳實完整之證據資料,本院僅能就卷附所有憑證詳加比對,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作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乃因證據殘缺使然。自訴人所為與上述不同之認定標準,因與前揭請款程序不符,均為本院所不採,僅先此敘明。又自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中另有⑴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科目全民健保金額$16388;⑵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科目全民健保金額$20102;⑶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科目全民健保金額$18233三張轉傳票,經核對存摺、繳款明細結果:第⑴張轉帳傳票所請領之款項經核與八十四年十二月份應繳健保費金額相符,且該月份健保費繳納日期亦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本院認定第⑴張轉帳傳票請領之款項是繳納八十四年十二月份之健保費。而遍查卷附八本存摺,第⑵⑶張轉帳傳票所載請款日期,並無轉帳傳票上所載金額之支出,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有領取此二筆款項之事實,故尚難僅憑轉帳傳票上之記載遽為被告有請領此二筆款項,亦併此敘明。

(二)附表一、二所載各次提領金額均是被告乙○○所提領,要用來繳納健保費及勞保費乙情,已經被告乙○○坦白承認,並有轉帳傳票多紙及存摺八本所登載各次提款紀錄在卷可稽,然經本院比對各筆提款金額、日期與健保費、勞保費實際繳納日期、金額,結果僅有附表一編號一、五、六、七、八、九、十七、二十二,及附表二編號二、五、六、七、八所載之情相符,其中附表二編號二部分,其提款日期雖與繳款日期相差有五日之久,且實際繳納勞保費之金額為$13584,較提款金額相差$000(00000-00000),但因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將提領金額$14180全數挪為己用之不利事實,本諸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被告乙○○既已繳納此月份勞保費,除前述餘額$596,可認定為被告乙○○侵占入己外,被告乙○○應無侵占之不法意圖甚明。至於前述其餘指明日期相符者,除附表一編號八、九、二十二部分,以及附表二編號十四部分(因提款日期、金額與繳款金額、月份不符)另行論述外(見理由第七項),其餘各筆提款部分,因提款及繳納保險費之日期、金額均相符合,被告乙○○並無任何不法侵占之意圖,應足認定。

(三)附表一、二編號註記「*」部分,經本院逐筆比對結果,因各次提領款項日期與該當月份健保費或勞保費實際繳納日期不符,除附表一編號十、附表二編號

十八、二十部分因同日有繳納健保費或滯納金之情事,及附表一編號六至九、編號十六至十八、二一、二二附註部分及附表二編號十七、二十至二三部分,或因提領次數超出應繳納筆數,或挪作他用,容於後述外(見理由第四至八項),其餘各筆提款金額部分,因各該月份實際繳納保險費之日期與之相距甚久,而被告乙○○是持各該月份保險費繳款單填載轉帳憑證據以請領各筆款項,可見被告乙○○領款之目的是要繳納各該月份應繳之健保費或勞保費,然被告乙○○於領取款項後,卻未即時繳納,並因而產生滯納金之負擔,足徵被告乙○○確有將此款項侵占之不法意圖已明。而侵占罪為既成犯,雖其事後已自行補繳(補繳情形詳見附表說明),但亦無法卸免應負侵占之罪責。

(四)附表一編號十、附表二編號十八、二十部分,經依卷附存摺、轉帳傳單及前述健保費繳費明細、勞保費繳費證明書對照,被告乙○○於此三次提款日期同時均有繳納健保費、勞保費或滯納金之事實,故將被告乙○○此三次提款及繳納之事實間之關連,被告乙○○有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分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十部分: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提領一筆$18793,同日被告

乙○○繳納八十五年一月份至六月份之健保費滯納金(見附表三編號一至六之記載),其中八十五年二月份至四月份之滯納金共計$17690(3719+5327+8644)是因被告乙○○將所提領之金額侵占,未及時繳納健保費所造成,本就應由被告乙○○負責賠償,八十五年一、五、六月份之滯納金共計$8829,是因被告乙○○疏忽未及注意繳納期限所造成,被告乙○○竟隱瞞此情,不告知公司負責人,或自行繳納,竟將上述所提領之款項不用於繳納八十五年十月份之健保費,而用來繳付其應負擔之滯納金,可見被告乙○○有侵占此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已可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十八、二十部分: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提領一筆$19006

,同日繳納八十六年三月、四月份之健保費各$17968、$18233,雖然補繳金額不足,但在無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據下,本院認餘額應是被告乙○○自行補足;另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提領一筆$19584,同日繳納八十六年四月份之勞保費$17320,惟因此三筆健保費、勞保費應繳款項早經被告乙○○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六月四日、六月二日提領,但被告乙○○卻將之侵占,未繳納該期健保費、勞保費,已如前述,故此二筆健保費、勞保費本就應由被告乙○○負責賠償,被告乙○○不自行補繳,竟將上述所提領之款項挪來繳付,被告乙○○實有侵占此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亦足認定。

(五)附表一編號六至八部分:依前述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之健保費繳費明細表分析,高盛公司僅八十五年一月、六月、七月、八月份之健保費應繳金額為$19108,但依卷附提款資料顯示,被告卻先後提領$19108六筆(提領日期為85.06.14、85.08.17、85.09.14、85.09.26、85.10.21、85.11.05),經比對結果,其中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八月十七日、九月十四日及十一月五日提款同日有繳納上述四個月份之健保費。按被告乙○○向高盛公司請款繳納保險費時,是提出金額相符之保險費繳款單及轉帳傳票向高盛公司請款乙情,已詳前所述,而被告乙○○亦已依此請款程序先後四次提領$19108繳納高盛公司上述四個月份之健保費,因此被告乙○○不能再以相同名目向高盛公司請款,應屬當然。可是被告乙○○卻仍先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月二十一日二次依此提領程序領取同額之款項,由此正可證明被告乙○○此二次額外請款時,所提出之轉帳傳票上所填載之「健保費」、「金額」等項目為不實之事項,而被告乙○○以此不實事項向高盛公司請款,其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足可認定。

(六)附表一編號九部分:依前述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之健保費繳費明細表分析,高盛公司僅八十五年九月份之健保費應繳金額為$18917,但依卷附提款資料顯示,被告乙○○卻先後提領$18917三筆(提領日期為85.12.24、86.01.18、86.

02.05),雖經比對結果,其中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提款同日有繳納此月份之健保費,可以證明被告乙○○此次提領之金額是用以繳納健保費無誤。但是被告乙○○依前述請款程序領取款項之用途是要繳納健保費,且高盛公司僅此月份應繳健保費金額為$18917,所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次請領此款項,應是要用來繳納此月份之健保費,但是該提領日並沒有繳納健保費之紀錄,故可認定該筆款項已經被告乙○○據為己用。再者高盛公司此月份應繳納之健保費金額既經被告乙○○依前述請款程序領取,若被告乙○○該提領日確已繳納健保費,則高盛公司本無再行繳納此月份健保費之義務。換言之,被告乙○○已不能再以相同名目向高盛公司請款,已如前述,可是被告乙○○卻仍先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二月五日二次依此提領程序領取同額之款項,依前款說明,被告乙○○此二次額外請款時,所提出之轉帳傳票上所填載之「健保費」、「金額」等項目為不實之事項,亦已明確。而被告乙○○以此不實事項向高盛公司請款,以掩飾其侵占第一次所領取款項之不法行為,更足證明被告乙○○於此二次請款時存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亦可認定。雖被告乙○○確有將第三次領取之款項用來補繳此筆健保費,但此舉僅是減輕高盛公司之損害,並無法減免被告乙○○所應負之詐欺罪責。

(七)附表一編號十六至十八附註部分、附表二編號十四、編號十七附註部分:因此部分被告乙○○均是提領應繳健保費用,未依請領時檢附之轉帳傳票上所填載科目、金額,繳納該月份之保險費,而是用來繳納其他月份尚未繳納之勞、健保費或滯納金,且被告乙○○先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七月十一日、七月二十三日每次同時提領健保費$18233、勞保費$18226,計$36459,此觀卷附提款資料、繳款明細已明,遂綜合論述如下:

⒈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依前述提款程序共提領$36459,依卷附繳

款資料顯示,被告乙○○於該提款日有繳納八十五年十二月份、八十六年一月份之健保費各$16938,共計$33876,經扣除後僅剩餘$2583。

⒉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依前述提款程序共提領$36459,依卷附繳款

資料顯示,被告於該提款日有繳納八十六年一、二、三月份之勞保費計$46976(13981+16223+16772),及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三月份之勞保滯納金計$11212(1866+1393+3285+2790+1878),故被告乙○○此次提領之款項並不足以繳納。

⒊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依前述提款程序共提領$36459,但依卷附

繳款資料顯示,被告乙○○於該提款日有繳納八十六年二月份之健保費各$18998 ,及八十五年九、十月份之健保滯納金計$15087(8040+7047),經扣除後僅剩餘$2374。

⒋被告乙○○另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以繳納八十六年二月份勞保費科目提領

$16288,但依卷附繳款資料顯示,被告乙○○有於同年四月七日繳納八十五年十二月份之勞保費$13981,經扣除後僅剩餘$2307。

⒌綜上分析,被告乙○○於前述日期所提領之各筆款項,實際上是用來繳納前述

四款所示各筆款項,而非繳納請款時轉帳傳票上所填載科目、金額之保險費甚明。經查被告乙○○前述繳納之各筆勞、健保費(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份、八十六年一、二月份之健保費,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份、八十六年一、二、三月份之勞保費),及至被告乙○○以前揭款項繳納時,均已延滯多時並未繳納,且被告乙○○亦未曾以繳納此數筆勞、健保費之科目請款過,此觀之卷附存摺、轉帳傳票及繳款明細已明。被告乙○○雖不能辭卸其疏忽之責,但高盛公司仍須負繳納之責任,應屬當然。然而被告乙○○未思及此,為免責難,竟以填載科目、金額不符之轉帳傳票方式向公司請款以便繳納上述公司應繳納而尚未繳納之各筆保險費,動機雖屬可議,但因被告乙○○請領上述款項之真意並非請領如轉帳傳票上所填載科目之應繳保險費用,而是請領上述高盛公司應繳納而尚未繳納之應繳保險費用,所以被告乙○○以內容登載不實之轉帳傳票請款並無詐欺之故意,而且被告乙○○於提領上述款項後亦實際有繳納前述數筆勞、健保費,可見被告乙○○對此部分金額共$103314(16938+16938+36459+18998+13981),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均可認定。至於上述滯納金部分則是被告乙○○侵占該滯納金所屬月份之勞、健保費,或因作業疏失致逾繳納期限所產生之損害,本應由被告乙○○負責賠償,然而被告乙○○竟以上述繳納勞、健保費後之餘額來繳納;以及第一、三、四款所示繳納剩餘款項,被告乙○○也未繳回公司,據為私用,被告乙○○對此部分金額計$22351(2583+17461+2307)顯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則可認定。又其中$20044(2583+17461)因是以前述各三筆$18233、$18226款項繳納前述應繳納之勞、健保費後所剩餘之款項,於是平均劃歸勞、健保費被侵占之數額各$10022,合此敘明。

(八)附表一編號二一、二二及附表二編號二十至二三部分:依卷附健保費繳費明細表、勞保費繳款證明書分析,高盛公司僅八十六年九、十月份之健保費應繳金額為$18403,但依卷附提款資料顯示,被告乙○○卻先後提領$18403三筆(提領日期為86.1 0.24、86.12.12、86.12.24),另勞保費部分亦僅八十六年八月至十一月份之應繳勞保費金額為$19584,而被告乙○○卻先後提領$19584五筆(提領日期為86.10.09、86.10.24、86.11.24、86.12.12、86.12.24),亦有提款資料附卷可稽,嗣經比對結果其中除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提款同日有繳納十月份之健保費$18403,可以證明被告乙○○此次提領金額$18403確是用以繳納健保費無誤,及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所提領之款項(即附表二編號二十)已於理由第四項第二款論述外,其餘各筆款項實有探究之必要,茲將心證所得分述如下:

⒈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同時提領$18403、$19584各一筆,同日被

告乙○○繳納八十六年四月份至六月份之勞保費各$17320、$18226、$19006,經查此三筆應繳健保費用已經被告乙○○提領後侵占入己,已論述如前,本應由被告乙○○負責補繳,被告乙○○不以上述所提領之款項繳納八十六年九月份之勞、健保費,竟用來繳付其應負責補繳之勞保費,可見被告乙○○有侵占此款項之不法意圖,已可認定。

⒉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提領一筆$19584,同日繳納八十六年八月

份之勞保費$19584,經查八十六年八月份之應繳勞保費用亦為被告乙○○提領後侵占入己,已如前述,本應由被告乙○○負責補繳,被告乙○○竟以此所提領之款項來補繳,可見被告乙○○有侵占此款項之不法意圖,亦足認定。

⒊被告乙○○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提領$19506(有關此款項之論述詳見

理由第一項之說明),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同時提領$18403、$19584各一筆,同日被告繳納八十六年七、八份之健保費各$17203、$19603,經查高盛公司僅有二筆金額$18403之應繳健保費及四筆金額$19584之應繳勞保費,均經被告乙○○依前述請款程序如數請領,除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所請領之健保費用$18403確有繳納該月份之健保費外,其餘五筆款項均為被告乙○○侵占等情,已說明如前,足見高盛公司已無再行繳納此金額健保費之義務。換言之,被告乙○○已不能再以相同名目向高盛公司請款,然被告乙○○卻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以繳納健保費之科目請領金額$19506,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再以繳納勞、健保費之科目分別請領金額$18403、$19584各一筆,足見被告乙○○此二次額外請款時,所提出之轉帳傳票上所填載之科目、金額等項目為不實之事項,已然明確。而被告乙○○以此不實事項向高盛公司請款,更足以證明被告乙○○存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然因八十六年八月份健保費及至被告乙○○以前揭款項繳納時,亦已延滯多時並未繳納,且被告乙○○也未以繳納此筆健保費之科目請款過,此觀卷附存摺、轉帳傳票及繳款明細已明,高盛公司仍須負繳納之責任。被告乙○○雖以填載科目、金額不符之轉帳傳票方式請款,再以之繳納上述尚未繳納之健保費,行為雖屬可議,但被告乙○○就此部分款項($19603)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予扣除,故被告乙○○此次請款行為,實際所詐取之金額僅有$37890(19506+18403+00000-00000),已然明確。

(九)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被告乙○○所提領之款項雖然有部分確實是用來繳納滯納金及前期應繳之保險費之情形,然而依據前揭論述,被告乙○○以勞、健保費科目請領之金額,與當次所繳納各類費用,二者金額均不相符,已難認被告乙○○上述辯稱可信,另經本院詳閱卷附八本存摺各筆結餘金額,經比對結果,高盛公司每期應繳納之勞、健保費期限前後,存摺中結餘金額均超過每期應繳納之勞、健保費,並無被告乙○○所說公司常存款不足,所以勞、健保費無法按期繳納之情況。另被告辯護人提出自訴人持有之轉帳傳票多張有經過竄改,並有多張沒有流水編號、塗改後未蓋章等瑕疵,均與被告乙○○記帳習慣迥然不同等質疑,惟本院於前述心證理由中首先說明本案審理期間,雙方均未能提供訟爭二個年度有關勞、健保費甚至滯納金提領及繳納之全部資料供本院查閱,所以本院僅能就卷存資料加以判定,參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均未否認卷存所有轉帳傳票都是被告填載製作,憑以請領各筆款項之事實,復經本院詳加比對卷存轉帳傳票及存摺,附表一、二所載各筆金額提領時間均與轉帳傳票記載及存摺登錄之日期、金額相符合,而附表一、二「提領日期、金額」欄中註記「無提款資料」字樣之月份者,也是因為沒有其他轉帳傳票佐證,無從判定存摺中何筆支出是與勞、健保費有關,才為如此之註記。此外,已經本院判定之各筆提領款項,再與繳納勞、健保費紀錄交叉比對,作最合理及最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至於卷存轉帳傳票,確實有日期、金額或會計科目類別塗改之事實,但綜觀本院前揭論述,上述瑕疵之存在,雖會造成事實認定上之困難,但並不足以影響本院心證之形成,況且訟爭勞、健保費及滯納金之繳納情形,均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提供之繳費紀錄可查,而依據繳費紀錄明細,已可證明被告經手繳納之勞、健保費及滯納金之確定數額,本案截至辯論終結時所欠缺者,僅是被告經手繳納之各項費用中,尚有多筆繳納費用,並沒有被告乙○○依前述請款程序向公司請款之證據,以及前述註記「無提款資料」相關月份之請款證據而已。詳言之,前述所指證據若能補齊,因均是有關被告乙○○經手之款項,則本案所呈現之事實全貌衡情應對被告乙○○不利。綜此論述,辯護人上述質疑及被告所為辯解,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被告乙○○將八十七年一月份之勞保費繳款單 (NO.240702)郵政局收款戳章日期變造為「87.3.3」,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S-0000000)金額變更為「$18280 」、郵政局收款戳章日期變造為「87.3.6」,持交高盛公司之事實,雖為被告乙○○所否認,但查上開事實已經自訴代理人指述明確,並有上述勞保費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一紙在卷可證,並經原審將前述卷附郵政儲金存款收據送請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鑑識結果,認定「此收據原是高盛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劃撥存款金額$17203所摯發之存款收據,原摯發收據正確數字應為電腦列印,而送鑑識之收據上存款金額$18280是橡皮章蓋印;收款戳之日期『87.3.6』是手動式橡皮章所蓋,非本局固定用字釘植入式戳記,顯然該張收據之金額及日期經過變造。」,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00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原審㈠卷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四頁足憑,另紙勞保費繳款單雖未經鑑識,但經肉眼觀之,此繳款單上收款戳與前述存款收據上之收款戳同為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專用章,而卷附繳款單上收款戳之日期「87.3.3」也是手動式橡皮章所蓋,證諸上述鑑識結果,此繳款單上之日期也是經過變造,均可認定。參酌被告乙○○所承認高盛公司應繳勞、健保費都是他在繳納等情,衡諸常情,勞、健保費之繳款收據應是由被告乙○○所保管。綜上分析,堪可認定上述變造行為應是被告乙○○所為無疑,被告乙○○空言否認,顯不足採。

(十一)事實二所示之事實,亦經自訴代理人指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自訴人公司股東劉昭、陳溢政一致證述:被告乙○○為其父即被告甲○○投保勞工保險乙事,並沒有經過高盛公司股東同意等語明確,並有勞工保險局隨函檢附之被保險人甲○○之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各乙紙附卷可為佐證,復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覆高盛公司並無申請登記甲○○為經理乙事,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三八九八0號函一份在原審㈠卷第二一

六頁可稽,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函覆甲○○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度並無高盛公司所開立之薪資所得,而被告二人就上開投保事宜亦均坦承在卷,綜上證據顯示,被告乙○○為非高盛公司員工之被告甲○○投保之事實,已可確認。被告二人雖均辯稱:此投保事宜事先有經過高盛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等語。然被告乙○○於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調查時陳述:我父親加入勞保乙事,我有經過三個股東開會同意等語,而後於原審歷次審理時卻均改稱有經過四個股東同意之語,前後供述已經不同。且被告乙○○一再否認保管公司負責人劉昭之印章,及至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時,經原審向被告乙○○先後提示高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加保申報表及高盛公司在第一銀行苓雅分行開戶之印鑑卡後,被告乙○○供述:高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負責人「劉昭」印文之印鑑章及加保申報表上高盛公司印文之便章(非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公司印鑑章)都是我在保管之語,經核與自訴代理人指述內容相符,證諸證人劉昭、陳溢政亦一再證述劉昭之印鑑章是由被告乙○○保管之語等情,足徵被告乙○○先前否認保管負責人劉昭印章之詞,並非事實。而上述加保申報表與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上負責人欄「劉昭」之印文,經肉眼比對顯然相同,可證上述二文件上「劉昭」之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蓋,參酌被告乙○○所坦承此枚「劉昭」印章由其保管及加保申報表上「劉昭」印文也由其所蓋等情,自訴人指述被告乙○○未經過股東同意,便擅自填載加保申報表為甲○○投保等情,即屬可能。另據被告二人均陳稱:甲○○每月應支付之勞保費均由乙○○轉交給公司,乙○○每月都有入帳等語,然參照卷附自訴人提出之高盛公司八十四年一月份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份之月報表(經提示被告乙○○已承認是其按月製作無誤),自八十四年十月份起(按甲○○是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投保),每月月報表都沒有關於收到甲○○勞保費之記載,由此已可證明被告二人上述供詞並非事實。再者,據被告乙○○供承月報表均會逐月送交公司負責人核閱之情,若被告甲○○投保乙事,確有經過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何以月報表從未有被告甲○○繳交勞保費之記載,何以公司任何一位股東均未曾就此情事質問被告乙○○,此顯與一般事理有違。而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函查有關自訴人高盛公司員工投保之情形以及保費繳納之情形,經該局函覆結果,八十四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間止,均無被告甲○○繳納健保費之資料,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健保高承一字第0九一000九七四五號函及所附之保費明細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乙○○僅將其父即被告甲○○加入勞保,並未加入健保,該函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故被告綜上情節判斷,被告乙○○為被告甲○○投保勞工保險乙事,事先並沒有經過公司股東同意,已堪認定。

被告二人所辯上開情詞,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十二)至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質疑被告乙○○係小會計,王美惠為公司之大會計,公司會計帳簿、銀行存摺均由王美惠負責保管等情,然經本院傳訊證人王美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調查時到庭結證:「公司投保之事不是由我承辦,我不知道公司有多少人投保,我也不是負責會計,我是做機票業務及團體旅遊,因此公司之銀行存摺及會計帳冊不是由我保管,均是會計乙○○保管,是乙○○發生侵占公司款項後,股東要我與她對帳,不然我不管會計的事,此事之後會計帳簿才放在我那裡。」等語(見本院㈠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而證人張復興於本院同日亦結證:「我們公司之流水帳沒有編號,公司之大、小章沒有交由董事長保管,而是由其他二位股東保管,一般請款流程,是由乙○○做好取款單後,拿給二位股東看,二位股東看過後各自蓋上自己保管之印章,然後交給乙○○做管帳的事。」等語(見本院㈠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因此上開二證人之證詞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證人劉昭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時結證:「股東每個月要繳給公司之行費有一萬二千元、一萬五千元、二萬元不等,要看公司當時之情況而定,我所繳的行費有時是付現金,有時用轉帳,有時開支票,大部分是現金,我都交給會計乙○○,並不是交給王美惠,有時出國晚個幾天才交,但沒有未繳之情形,更沒有二個月沒繳公司行費,而叫乙○○作帳說我已繳了,結果被王美惠發現之事,我們公司四個股東亦無未繳行費導致公司無法按其繳納勞、健保費,以致有滯納金之情形,公司之帳戶從成立到現在都有存款在帳戶內,公司從來沒有缺錢過。」等語(見本院㈠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二頁),證人即自訴人公司股東李克誠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調查時結證:「我沒有欠公司行費、健保費、勞保費,公司每個月都會叫會計乙○○來催收,到底會計有無存入存摺我也不清楚,公司每個月會製作四個股東共同收入或支出之結算表給我們看,但不見得會開會,乙○○在公司係擔任出納及會計,她也會向我們收行費、勞健保費、跑跑銀行,一些支票的進帳也經過她,打雜的事也叫她做,因為四個股東只請一位小姐。」等語(見本院㈡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證人即李克誠之妻張淑娟亦於本院同日調查時結證:「公司的存摺及印章是分開保管的,管存摺就不管印章,我們八十七年間退股時有將一顆小印章交還給公司,當時其他三個股東都在場,在退股前一年的時間,我就已經不管帳了,所以後來他們轉帳傳票有無寫流水帳號,我未去注意,我在職期間,有聽說法院寄通知催繳勞健保費之滯納金,股東有這麼說,但我沒看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證人即現任自訴人之代表人陳溢政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時證稱:「我從來沒有欠繳過公司任何的行費,勞健保費公司一直都有提領款項給會計繳納,自從出事後,我們問會計,為何會有勞健保費的滯納金出來,會計說是勞健保局弄錯了,次月,又有一張法院的欠繳勞健保費的通知來,每個月會計都會開單據給我們四個股東繳納行費、勞健保費,我們繳了以後,會計就會蓋章給我們。我們公司一直都沒有虧損,每個月都還會有一點盈餘。」、「公司向銀行領錢時,要拿領錢的證明給會計,會計才會開傳票給負責人與總經理二人蓋大、小章,我們股東一年有四分之一的時間出國,所以不需要各個股東的同意。乙○○是公司會計及出納,實際上公司一般會計、出納的業務都是由她在處理,包括跑銀行、郵局、繳納健保費,公司打雜的事情,我們每個星期都有請一位工人來打掃,她月薪壹個月壹萬多元。公司的存摺都交由乙○○保管,乙○○所做的帳,董事長、總經理、王美惠也都不管也不過問,原來我們有叫二位股東的太太幫忙管帳,因為我們股東經常出國,後來才知道王美惠他們也都不管帳。勞健保費的滯納金是在乙○○要走之前幾個月才發現有滯納金的,我們股東發現每個月都有拿錢給乙○○,為何會有滯納金?我們問乙○○,她說是別公司的弄錯到我們公司,等到李克誠他們要退股時結算,我們還不知道有滯納金的事情,後來接到勞健保局的通知,及又再收到法院通知,我們才去查明的。我們總共繳了二十九萬餘元的滯納金,是每個股東拿錢出來的,我們還叫李克誠他們回來補繳。我們公司與二、三百家公司及房東互動,從來沒有欠過錢,怎麼可能壹個月會去欠壹萬多元的勞健保費?我們公司一直都有盈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九頁),因此被告雖提出自訴人公司之四個股東積欠行費、健保費、勞保費之明細表,然此為被告自己所製作,又為證人即自訴人公司股東劉昭、張復興等人所否認,故該明細表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又被告等一再要求自訴人提出所有支出傳票、繳交勞健保費之郵局劃撥收據等資料,以供核對,然自訴代理人則表示自訴人公司所有有關之資料已於原審庭呈扣案,自訴人公司已無何資料可提供等語,因而礙於事實上之困難,被告該部分之請求,本院尚難令自訴人提出該資料以查證。

(十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乙○○係自訴人高盛公司之會計,擔任會計兼出納乙職,負責辦理投保健保、勞保及繳納健保、勞保保險費之業務,為從事業務及經辦會計之人員,核被告乙○○所為事實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核被告乙○○、甲○○所為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上述偽造、變造文書部分,被告乙○○盜蓋印文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變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變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再論處。被告二人就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上背信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身分犯,被告甲○○雖未有此二罪應具之特定關係,但既與有特定關係之被告乙○○共同為上述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事實一先後所為之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各均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被告乙○○所犯事實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四罪間,有方法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論處。被告二人所犯事實二所示之背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三罪間,亦有方法及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之背信罪處斷。被告乙○○所犯連續業務侵占、背信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自訴意旨另以:自訴人公司所在地企業首相大樓因大樓基金不足,向住戶預收四個月之管理費計新台幣一萬二千零四十元,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提領現金支付,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大樓管理委員會簽發美國運通銀行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之同額支票由被告乙○○簽收,表示返還上述預收款,惟被告乙○○並未將支票票款匯入公司帳戶,據為己有,因認乙○○此行為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否認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經查:自訴人指述上開犯行,固經提出轉帳傳票二紙、收據一紙為證,然經原審依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轉帳傳票上填載之該紙支票票號向美國運通銀行查證,美國運通銀行函覆說明該紙支票票號0000000號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由第一銀行苓雅分行提示兌領,有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美運發(90)營運字第01-053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為證,參酌該紙支票為平行線支票,支票背面註記「王美惠、帳號252165」字樣,此有美國運通銀行隨函檢送之該紙支票影本在卷可查,足徵該紙支票是由案外人王美惠提示兌領無誤,自訴人未經詳查,擅為前揭指述,經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被告乙○○有罪之證據,該部分本應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惟自訴人認此部分指述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因己身理財失序,經濟能力有限,而起貪念,假藉經手公司現金之便,陸續將業務上取得之財物據為己用,時間長達近二年之久,卻不思反省悔改,致情況越加窘困嚴重,情節非輕,惟念其年輕思慮欠週,所為犯行對公司所造成之損害並不嚴重,犯後供述避重就輕;被告甲○○一時思慮欠詳,僅圖自己加保之利益方便,審理中一再袒護乙○○,並念及所為犯行情節並非嚴重等各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業務侵占部分有期徒刑十月,背信部分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被告甲○○有期徒刑四月,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所為犯行情節輕微,本院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於被告乙○○變造之勞保費繳款單(NO.240702)、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S-00000 00),及登載不實之轉帳傳票、加保申報表等均已經被告行使,現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另加保申報表上高盛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並非偽造,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所處之刑亦屬適當;另就被告乙○○被訴侵占大樓管理費部分,以罪嫌不足,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謝靜雯法官 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部分(因涉犯偽造私文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富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附表一┌─┬─┬───┬───┬───┬──┬────────────────┐│編│年│健保費│實 際│提款日│轉帳│ 說 明 ││號│月│金 額│繳費日│期金額│傳票│ │├─┼─┼───┼───┼───┼──┼────────────────┤│一│85│$19108│850615│850614│無 │因所提領款項金額、日期,與八十五││ │01│ │ │$19108│ │年一月份應繳保險費金額及繳費日期││ │ │ │ │ │ │不符,本院認定是日所提領款項是用││ │ │ │ │ │ │以繳付此月份應繳健保費。 │├─┼─┼───┼───┼───┼──┼────────────────┤│二│85│$20102│850518│850412│有 │因提領款項日期與繳付健保費日期不││*│02│ │ │$20102│ │符,本院認定此款項由被告挪用,日││ │ │ │ │ │ │後再自行補繳。 │├─┼─┼───┼───┼───┼──┼────────────────┤│三│85│$20102│850703│850507│無 │因提領款項日期與繳付健保費日期不││*│03│ │ │$20102│ │符,本院認定此款項由被告挪用,日││ │ │ │ │ │ │後再自行補繳。 │├─┼─┼───┼───┼───┼──┼────────────────┤│四│85│$20102│850905│850524│無 │因提領款項日期與繳付健保費日期不││*│04│ │ │$20102│ │符,本院認定此款項由被告挪用,日││ │ │ │ │ │ │後再自行補繳。 │├─┼─┼───┼───┼───┼──┼────────────────┤│五│85│$20102│850719│850719│有 │因所提領款項金額、日期,與八十五││ │05│ │ │$20102│ │年五月份應繳保險費金額及繳費日期││ │ │ │ │ │ │不符,本院認定是日所提領款項是用││ │ │ │ │ │ │以繳付此月份應繳健保費。 │├─┼─┼───┼───┼───┼──┼────────────────┤│六│85│$19108│850817│850817│有 │因所提領款項金額、日期,與八十五││ │06│ │ │$19108│ │年六月份應繳保險費金額及繳費日期││ │ │ │ │ │ │不符,本院認定是日所提領款項是用││ │ │ │ │ │ │以繳付此月份應繳健保費。 │├─┼─┼───┼───┼───┼──┼────────────────┤│七│85│$19108│850916│850914│無 │因所提領款項金額,與八十五年七月││ │07│ │ │$19108│ │應繳保險費金額相符,而日期僅相距││ │ │ │ │ │ │二日,本院認定是日所提領之款項是││ │ │ │ │ │ │用以繳付此月份應繳健保費。 │├─┼─┼───┼───┼───┼──┼────────────────┤│八│85│$19108│851105│851105│有 │因所提領款項金額、日期,與八十五││ │08│ │ │$19108│ │年八月份應繳保險費金額及繳費日期││ │ │ │ │ │ │不符,本院認定是日所提領款項是用││ │ │ │ │ │ │以繳付此月份應繳健保費。 ││ ├─┴───┴───┴───┴──┴────────────────┤│ │附註:85.09.26(無轉帳傳票)、85.10.21(有轉帳傳票)各提領 $19.108││ │& ,經核各該提款日期並無繳納健保費之紀錄,故本院認定此二筆款項││ │ 應是被告虛偽填載轉帳傳票詐領此二筆款項(以下稱此行為為重複提││ │ 領款項)。 │├─┼─┬───┬───┬───┬──┬────────────────┤│九│85│$18917│860205│851224│有三│被告共提領此金額三次,第一次領得││*│09│ │ │$18917│紙 │款項本應繳納未繳納,本院認定由被││ │ │ │ │860118│ │告挪用。之後高盛公司已無再繳納此││ │ │ │ &│$18917│ │筆健保費之責任,即被告不得再重複││ │ │ │ │860205│ │請領此金額健保費用,故被告第二、││ │ │ │ &│$18917│ │三次請款時,是填具科目不實之轉帳││ │ │ │ │ │ │傳票向高盛公司詐領。 │├─┼─┼───┼───┼───┼──┼────────────────┤│十│85│$18793│860224│851130│有 │因提領款項日期與繳付健保費日期不││*│10│ │ │$18793│ │符,本院認定此款項由被告挪用,日││ │ │ │ │ │ │後再自行補繳。 │├─┼─┼───┼───┼───┼──┼────────────────┤│十│85│$27499│860516│無提領│無 │ ││一│11│ │ │資料 │ │ │├─┼─┼───┼───┼───┼──┼────────────────┤│十│85│$16938│860626│無提領│無 │上述二筆健保費是被告於860626請領││二│12│ │ │資料 │ │$18233、$18226二筆款項繳納。 │├─┼─┼───┼───┼───┼──┤ ││十│86│$16938│860626│無提領│無 │ ││三│01│ │ │資料 │ │ │├─┼─┼───┼───┼───┼──┼────────────────┤│十│86│$18998│860723│無提領│無 │此筆健保費是被告於860723請領$182││四│02│ │ │資料 │ │33、$18226二筆款項繳納。 │├─┼─┼───┼───┼───┼──┼────────────────┤│十│86│$17968│860806│860513│有 │此二筆款項因提領款項日期與繳付健││五│03│ │ │$17968│ │保費日期不符,本院認定此二筆款項││*│ │ │ │ │ │由被告挪用後,由後被告於860806提││ │ │ │ │ │ │領$19006繳納,不足部分被告自行補│├─┼─┼───┼───┼───┼──┤足。 ││十│86│$18233│860806│860604│有 │ ││六│04│ │ │$18233│ │ ││*│ │ │ │ │ │ │├─┼─┼───┼───┼───┼──┼────────────────┤│十│86│$18233│860806│860806│有 │因所提領款項金額、日期,與八十六││七│05│ │ │$18233│ │年五月份應繳保險費金額及繳費日期││ │ │ │ │ │ │不符,本院認定是日所提領款項是用││ │ │ │ │ │ │以繳付此月份應繳健保費。 │├─┼─┼───┼───┼───┼──┼────────────────┤│十│86│$18233│870414│無 │ │ ││八│06│ │ │ │ │ ││ ├─┴───┴───┴───┴──┴────────────────┤│ │附註:被告於860626、860711、860723分次提領 $18.233、$18226,被告如││ │* 何使用,詳見理由第七項之論述。依論述結論認侵占金額為$10022。│├─┼─┬───┬───┬───┬──┼────────────────┤│十│86│$17203│861224│860902│有 │因提領款項日期與繳付健保費日期不││九│07│ │ │$17203│ │符,本院認定此款項由被告挪用,日││*│ │ │ │ │ │後被告於861224提領$19584、$18403││ │ │ │ │ │ │補繳。 │├─┼─┼───┼───┼───┼──┼────────────────┤│二│86│$19603│861224│無提領│無 │被告於861224提領$18403、$19584補││十│08│ │ │資料 │ │繳。 │├─┼─┼───┼───┼───┼──┼────────────────┤│二│86│$18403│870105│861024│有 │見理由第八項之論述。 ││一│09│ │ │$18403│ │ ││*│ │ │ │ │ │ │├─┼─┼───┼───┼───┼──┼────────────────┤│二│86│$18403│861212│861212│有 │因所提領款項金額、日期,與八十六││二│10│ │ │$18403│ │年十月份應繳保險費金額及繳費日期││ │ │ │ │ │ │不符,本院認定是日所提領款項是用││ │ │ │ │ │ │以繳付此月份應繳健保費。 ││ ├─┴───┴───┴───┴──┴────────────────┤│ │附註:被告於861224又提領$18403;另於861024、861212、961224同日也提││ │& 領$19584各一次,此六筆款項被告如何使用,見理由第八項之論述。││ │ 依論述結論被告實際詐取861224該筆款項$9192。 │├─┼─┬───┬───┬───┬──┬────────────────┤│二│86│$19173│870414│無提領│無 │自訴人公司自行補繳。 ││三│11│ │ │資料 │ │ │├─┼─┼───┼───┼───┼──┼────────────────┤│二│86│$17933│870414│870209│有 │因提領款項日期與繳付健保費日期不││四│12│ │ │$17933│ │符,本院認定此款項由被告挪用。日││*│ │ │ │ │ │後由自訴人補繳。 │├─┼─┼───┼───┼───┼──┼────────────────┤│二│87│$18280│870414│870225│有 │因提領款項日期與繳付健保費日期不││五│01│ │ │$18280│ │符,本院認定此款項由被告挪用。日││*│ │ │ │ │ │後由自訴人補繳。 │├─┼─┼───┼───┼───┼──┼────────────────┤│二│87│$18280│870330│無提領│無 │自訴人公司自行繳納。 ││六│02│ │ │記錄 │ │ │├─┴─┴───┴───┴───┴──┴────────────────┤│備註:被告連續侵佔健保費共計新台幣二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 ││ 被告連續詐取健保費共計新台幣八萬五千二百四十二元。 ││ 被告實際所得僅新台幣十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依被告請領健保費用總││ 額減去被告實際繳納健保費總額所得)。 │└───────────────────────────────────┘附表二┌─┬─┬───┬───┬───┬──┬────────────────┐│編│年│勞保費│實 際│提款日│轉帳│ 說 明 ││號│月│金 額│繳費日│期金額│傳票│(勞保費金額包含墊償提繳費) │├─┼─┼───┼───┼───┼──┼────────────────┤│一│85│$13584│850405│850326│有 │因提領款項日期與繳付勞保費日期不││*│01│ │ │$13584│ │符,本院認定此款項由被告挪用,日││ │ │ │ │ │ │後再自行補繳。 │├─┼─┼───┼───┼───┼──┼────────────────┤│二│85│$14180│850417│850412│有 │僅於85.04.17繳納此月份勞保費$13.││*│02│ │ │$14180│ │584,餘額$596由被告挪為己用。 ││ │ │ │ │ │ │轉帳傳票金額被塗改成$14.527。 │├─┼─┼───┼───┼───┼──┼────────────────┤│三│85│$14527│850626│850507│有 │因提領款項日期與繳付勞保費日期不││*│03│ │ │$14527│ │符,本院認定此款項由被告挪用,日││ │ │ │ │ │ │後再自行補繳。 │├─┼─┼───┼───┼───┼──┼────────────────┤│四│85│$14527│850703│850627│有 │因提領款項日期與繳付勞保費日期不││*│04│ │ │$14527│ │符,本院認定此款項由被告挪用,日││ │ │ │ │ │ │後再自行補繳。 │├─┼─┼───┼───┼───┼──┼────────────────┤│五│85│$14527│850719│850719│有 │因所提領款項金額、日期,與八十五││ │05│ │ │$14527│ │年五月份應繳保險費金額及繳費日期││ │ │ │ │ │ │不符,本院認定是日所提領款項是用││ │ │ │ │ │ │以繳付此月份應繳勞保費。 │├─┼─┼───┼───┼───┼──┼────────────────┤│六│85│$13678│850817│850817│有 │因所提領款項金額、日期,與八十五││ │06│ │ │$13678│ │年六月份應繳保險費金額及繳費日期││ │ │ │ │ │ │不符,本院認定是日所提領款項是用││ │ │ │ │ │ │以繳付此月份應繳勞保費。 │├─┼─┼───┼───┼───┼──┼────────────────┤│七│85│$13530│850924│850924│有 │因所提領款項金額,與八十五年七月││ │07│ │ │$13530│ │應繳保險費金額相符,而日期僅相距││ │ │ │ │ │ │二日,本院認定是日所提領之款項是││ │ │ │ │ │ │用以繳付此月份應繳勞保費。 │├─┼─┼───┼───┼───┼──┼────────────────┤│八│85│$13530│851016│851015│有 │因所提領款項金額、日期,與八十五││ │08│ │ │$13530│ │年八月份應繳保險費金額及繳費日期││ │ │ │ │ │ │不符,本院認定是日所提領款項是用││ │ │ │ │ │ │以繳付此月份應繳勞保費。 │├─┼─┼───┼───┼───┼──┼────────────────┤│九│85│$13530│851230│851126│有 │因提領款項日期與繳付勞保費日期不││*│09│ │ │$13530│ │符,本院認定此款項由被告挪用,日││ │ │ │ │ │ │後再自行補繳。 │├─┼─┼───┼───┼───┼──┼────────────────┤│十│85│$13981│860121│851216│有 │因提領款項日期與繳付勞保費日期不││*│10│ │ │$13981│ │符,本院認定此款項由被告挪用,日││ │ │ │ │ │ │後再自行補繳。 │├─┼─┼───┼───┼───┼──┼────────────────┤│十│85│$13981│860324│860114│有 │因提領款項日期與繳付勞保費日期不││一│11│ │ │$13981│ │符,本院認定此款項由被告挪用,日││*│ │ │ │ │ │後再自行補繳。 │├─┼─┼───┼───┼───┼──┼────────────────┤│十│85│$13981│860407│無提款│無 │被告自行補繳。 ││二│12│ │ │資料 │ │ │├─┼─┼───┼───┼───┼──┼────────────────┤│十│86│$13981│860711│無提款│無 │由被告於860711提領$18266、$18233││三│01│ │ │資料 │ │繳納。 │├─┼─┼───┼───┼───┼──┼────────────────┤│十│86│$16288│860711│860401│有 │提款後用於繳納八十五年十二月份勞││四│02│ │ │$16288│ │保費後,將餘額 $2307侵占(詳見理││*│ │ │ │ │ │由第七項之論述),被告再於860711││ │ │ │ │ │ │提領 $18266、$18233繳納。 │├─┼─┼───┼───┼───┼──┼────────────────┤│十│86│$16839│860711│無提款│無 │由被告於860711提領$18266、$18233││五│03│ │ │資料 │ │繳納。 │├─┼─┼───┼───┼───┼──┼────────────────┤│十│86│$17320│861009│860602│有 │因提領款項日期與繳付勞保費日期不││六│04│ │ │$16288│ │符,本院認定此款項由被告挪用,日││*│ │ │ │ │ │後被告於861009提領$19584補繳。 │├─┼─┼───┼───┼───┼──┼────────────────┤│十│86│$18226│861024│860626│均 │被告所提領之此三筆款項如何使用,││七│05│ │ │860711│有 │見理由第七項之論述。依論述結論侵│├─┴─┴───┴───┤860723│轉 │占金額$10022。 ││* │每次提│帳 │ ││ │領$18.│傳 │ ││ │226共 │票 │ ││ │三筆。│ │ │├─┬─┬───┬───┼───┼──┼────────────────┤│十│86│$19006│861024│860806│有 │因提領款項日期與繳付勞保費日期不││八│06│ │ │$19006│ │符,本院認定此款項由被告挪用,日││*│ │ │ │ │ │後再自行補繳。至此款項提領後其實││ │ │ │ │ │ │際使用情形詳見理由第四項第二款之││ │ │ │ │ │ │論述。 │├─┼─┼───┼───┼───┼──┼────────────────┤│十│86│$18453│870416│860902│有 │因提領款項日期與繳付勞保費日期不││九│07│ │ │$18453│ │符,本院認定此款項由被告挪為己用││*│ │ │ │ │ │。後由自訴人於87.04.16補繳$18.37││ │ │ │ │ │ │9。 │├─┼─┼───┼───┼───┼──┼────────────────┤│二│86│$19584│861212│861009│均 *│此五筆款項及861120提領$19506款項││十│08│ │ │861024│有 *│實際使用情形詳見理由第八項之之論│├─┼─┼───┼───┤861124│轉 *│述。依論述結論,前四筆款項均為被││二│86│$19584│870416│861212│帳 *│告侵占;第五筆款項$19584部分被告││一│09│ │ │861224│傳 &│實際詐得金額 $9192。 │├─┼─┼───┼───┤每次提│票 │ ││二│86│$19584│870416│領$19.│ │ ││二│10│ │ │584共 │ │ │├─┼─┼───┼───┤五筆。│ │ ││二│86│$19584│870416│ │ │ ││三│11│ │ │ │ │ ││ ├─┴───┴───┴───┴──┴────────────────┤│ │附註:86.11.20(有轉帳傳票)又提領 $19506 應是被告虛偽填載轉帳傳票││ │& 詐領此筆款項。 │├─┼─┬───┬───┬───┬──┬────────────────┤│二│86│$19425│870416│870209│有 │因提領款項日期與繳付勞保費日期不││四│12│ │ │$19425│ │符,本院認定此款項由被告挪用,日││*│ │ │ │ │ │後由自訴人補繳。 │├─┼─┼───┼───┼───┼──┼────────────────┤│二│87│$19304│870416│無提款│有 │87.03.03轉帳傳票記載此筆勞保費由││五│01│ │ │資料 │ │零用金支付,但是日並無繳納勞保費││*│ │ │ │ │ │之紀錄,本院認定此筆款項由被告挪││ │ │ │ │ │ │作己用。 │├─┼─┼───┼───┼───┼──┼────────────────┤│二│87│$19584│870325│無提款│無 │由自訴人自行繳納。 ││六│02│ │ │資料 │ │ │├─┴─┴───┴───┴───┴──┴────────────────┤│備註:被告連續侵佔勞保費共計新台幣十九萬零五百六十三元。 ││ 被告連續詐取勞保費共計新台幣二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元。 ││ 被告實際所得僅新台幣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三元(依被告請領勞保費用││ 總額減去被告實際繳納勞保費總額所得)。 │└───────────────────────────────────┘附表三┌──┬─────┬────┬────────────────┬────┐│年月│健保滯納金│繳納日期│ 說 明 │ 備 註 │├──┼─────┼────┼────────────────┼────┤│8501│ $7452│ 851130│此筆滯納金是因被告疏忽延滯繳納致│八十五年││ │ │ │生之損害。 │一月份至│├──┼─────┼────┼────────────────┤十月份之││8502│ $3719│ 851130│此筆滯納金是因被告所為侵佔犯行致│滯納金由││ │ │ │生之損害。 │被告繳納│├──┼─────┼────┼────────────────┤共計$443││8503│ $5327│ 851130│此筆滯納金是因被告所為侵佔犯行致│77。 ││ │ │ │生之損害。 │ │├──┼─────┼────┼────────────────┤ ││8504│ $8644│ 851130│此筆滯納金是因被告所為侵佔犯行致│ ││ │ │ │生之損害。 │ │├──┼─────┼────┼────────────────┤ ││8505│ $804│ 851130│此筆滯納金是因被告疏忽延滯繳納致│ ││ │ │ │生之損害。 │ │├──┼─────┼────┼────────────────┤ ││8506│ $573│ 851130│此筆滯納金是因被告疏忽延滯繳納致│ ││ │ │ │生之損害。 │ │├──┼─────┼────┼────────────────┤ ││8507│ $478│ 851219│此筆滯納金是因被告疏忽延滯繳納致│ ││ │ │ │生之損害。 │ │├──┼─────┼────┼────────────────┤ ││8508│ $2293│ 860305│此筆滯納金是因被告疏忽延滯繳納致│ ││ │ │ │生之損害。 │ │├──┼─────┼────┼────────────────┤ ││8509│ $8040│ 860723│此筆滯納金是因被告所為侵佔犯行致│ ││ │ │ │生之損害。 │ │├──┼─────┼────┼────────────────┤ ││8510│ $7047│ 860723│此筆滯納金是因被告所為侵佔犯行致│ ││ │ │ │生之損害。 │ │├──┼─────┼────┼────────────────┼────┤│8511│ $17187│ 870414│此筆滯納金是因被告疏忽延滯繳納致│八十五年││ │ │ │生之損害。 │十一月份│├──┼─────┼────┼────────────────┤至八十七││8512│ $11010│ 870414│此筆滯納金是因被告疏忽延滯繳納致│年一月份││ │ │ │生之損害。 │之滯納金│├──┼─────┼────┼────────────────┤由自訴人││8601│ $9062│ 870414│此筆滯納金是因被告疏忽延滯繳納致│繳納共計││ │ │ │生之損害。 │ $119061│├──┼─────┼────┼────────────────┤。 ││8602│ $9784│ 870414│此筆滯納金是因被告疏忽延滯繳納致│ ││ │ │ │生之損害。 │ │├──┼─────┼────┼────────────────┤ ││8603│ $7816│ 870414│此筆滯納金是因被告所為侵佔犯行致│ ││ │ │ │生之損害。 │ │├──┼─────┼────┼────────────────┤ ││8604│ $5105│ 870414│此筆滯納金是因被告疏忽延滯繳納致│││ │ │ │生之損害。 │ │├──┼─────┼────┼────────────────┤ ││8605│ $2370│ 870414│此筆滯納金是因被告所為侵佔犯行致│ ││ │ │ │生之損害。 │ │├──┼─────┼────┼────────────────┤ ││8606│ $18233│ 870603│此筆滯納金是因被告所為侵佔犯行致│ ││ │ │ │生之損害。 │ │├──┼─────┼────┼────────────────┤ ││8607│ $8946│ 870414│此筆滯納金是因被告所為侵佔犯行致│ ││ │ │ │生之損害。 │ │├──┼─────┼────┼────────────────┤ ││8608│ $6959│ 870414│此筆滯納金是因被告疏忽延滯繳納致│ ││ │ │ │生之損害。 │ │├──┼─────┼────┼────────────────┤ ││8609│ $5061│ 870414│此筆滯納金是因被告所為侵佔犯行致│ ││ │ │ │生之損害。 │ │├──┼─────┼────┼────────────────┤ ││8610│ $92│ 870414│此筆滯納金是因被告疏忽延滯繳納致│ ││ │ │ │生之損害。 │ │├──┼─────┼────┼────────────────┤ ││8611│ $8724│ 870603│此筆滯納金是因被告疏忽延滯繳納致│ ││ │ │ │生之損害。 │ │├──┼─────┼────┼────────────────┤ ││8612│ $5559│ 870603│此筆滯納金是因被告所為侵佔犯行致│ ││ │ │ │生之損害。 │ │├──┼─────┼────┼────────────────┤ ││8701│ $3108│ 870603│此筆滯納金是因被告所為侵佔犯行致│ ││ │ │ │生之損害。 │ │├──┼─────┼────┼────────────────┤ ││8702│ 0│ │ │ │└──┴─────┴────┴────────────────┴────┘附表四┌──┬─────┬────┬────────────────┬────┐│年月│勞保滯納金│繳納日期│ 說 明 │ 備 註 │├──┼─────┼────┼────────────────┼────┤│8501│ $539│ 850518│此筆滯納金是因被告所為侵佔犯行致│八十五年││ │ │ │生之損害。 │一月份至│├──┼─────┼────┼────────────────┤八十六年││8502│ $28│ 850719│此筆滯納金是因被告疏忽延滯繳納致│六月份之││ │ │ │生之損害。 │滯納金由│├──┼─────┼────┼────────────────┤被告繳納││8503│ $1182│ 850719│此筆滯納金是因被告所為侵佔犯行致│,共計$ ││ │ │ │生之損害。 │26153。 │├──┼─────┼────┼────────────────┤ ││8504│ $490│ 850808│此筆滯納金是因被告所為侵佔犯行致│ ││ │ │ │生之損害。 │ │├──┼─────┼────┼────────────────┤ ││8505│ $86│ 850817│此筆滯納金是因被告疏忽延滯繳納致│ ││ │ │ │生之損害。 │ │├──┼─────┼────┼────────────────┤ ││8506│ $27│ 850909│此筆滯納金是因被告疏忽延滯繳納致│ ││ │ │ │生之損害。 │ │├──┼─────┼────┼────────────────┤ ││8507│ $216│ 851029│此筆滯納金是因被告疏忽延滯繳納致│ ││ │ │ │生之損害。 │ │├──┼─────┼────┼────────────────┤ ││8508│ 0│ │ │ │├──┼─────┼────┼────────────────┤ ││8509│ $1186│ 860324│此筆滯納金是因被告所為侵佔犯行致│ ││ │ │ │生之損害。 │ │├──┼─────┼────┼────────────────┤ ││8510│ $1003│ 860305│此筆滯納金是因被告所為侵佔犯行致│ ││ │ │ │生之損害。 │ │├──┼─────┼────┼────────────────┤ ││8511│ $1866│ 860711│此筆滯納金是因被告所為侵佔犯行致│ ││ │ │ │生之損害。 │ │├──┼─────┼────┼────────────────┤ ││8512│ $1393│ 860711│此筆滯納金是因被告疏忽延滯繳納致│ ││ │ │ │生之損害。 │ │├──┼─────┼────┼────────────────┤ ││8601│ $3258│ 860711│此筆滯納金是因被告疏忽延滯繳納致│ ││ │ │ │生之損害。 │ │├──┼─────┼────┼────────────────┤ ││8602│ $2790│ 860711│此筆滯納金是因被告疏忽延滯繳納致│ ││ │ │ │生之損害。 │ │├──┼─────┼────┼────────────────┤ ││8603│ $1878│ 860711│此筆滯納金是因被告疏忽延滯繳納致│ ││ │ │ │生之損害。 │ │├──┼─────┼────┼────────────────┤ ││8604│ $3968│ 861024│此筆滯納金是因被告所為侵佔犯行致│ ││ │ │ │生之損害。 │ │├──┼─────┼────┼────────────────┤ ││8605│ $3631│ 861024│此筆滯納金是因被告所為侵佔犯行致│ ││ │ │ │生之損害。 │ │├──┼─────┼────┼────────────────┤ ││8606│ $2612│ 861024│此筆滯納金是因被告所為侵佔犯行致│ ││ │ │ │生之損害。 │ │├──┼─────┼────┼────────────────┼────┤│8607│ $7793│ 870416│此筆滯納金是因被告所為侵佔犯行致│八十六年││ │ │ │生之損害。 │七月份至│├──┼─────┼────┼────────────────┤八十七年││8608│ $2224│ 870416│此筆滯納金是因被告疏忽延滯繳納致│一月份之││ │ │ │生之損害。 │滯納金由│├──┼─────┼────┼────────────────┤自訴人繳││8609│ $5891│ 870416│此筆滯納金是因被告所為侵佔犯行致│納共計$2││ │ │ │生之損害。 │7614。 │├──┼─────┼────┼────────────────┤ ││8610│ $4720│ 870416│此筆滯納金是因被告所為侵佔犯行致│ ││ │ │ │生之損害。 │ │├──┼─────┼────┼────────────────┤ ││8611│ $3511│ 870416│此筆滯納金是因被告所為侵佔犯行致│ ││ │ │ │生之損害。 │ │├──┼─────┼────┼────────────────┤ ││8612│ $2283│ 870416│此筆滯納金是因被告所為侵佔犯行致│ ││ │ │ │生之損害。 │ │├──┼─────┼────┼────────────────┤ ││8701│ $1192│ 870416│此筆滯納金是因被告所為侵佔犯行致│ ││ │ │ │生之損害。 │ │├──┼─────┼────┼────────────────┤ ││8702│ 0│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