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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8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二號

上訴人即反 訴 人 乙○○自訴人即反訴被告 甲○○右上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反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即反訴被告甲○○與反訴人間,前曾有請求退還報酬金糾紛,而甲○○明知反訴人乙○○於該請求退還報酬金民事起訴狀及所提出甲○○書寫之字據並無偽造、變造,竟對反訴人提起偽造文書自訴,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人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受刑事追訴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明揭斯旨。

三、經查:

(一)、上訴人即反訴人乙○○在前揭請求反訴被告甲○○返還報酬金事件中所製作

之起訴狀,乃係以反訴人自己之名義製作,並非捏造他人名義而為,縱反訴被告指摘該起訴狀之內容偽造、虛構,亦僅生文書內容是否為虛妄不實而已,並無偽造文書可言,又起訴狀乃係反訴人本於原告之地位而向法院提出之訴狀,並非反訴人基於從事任何業務而為,自非刑法上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從而縱令反訴人對於該文書之內容為不實之記載,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反訴人既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則反訴被告對該起訴狀之指摘當然不可能使反訴人受到刑事處分,依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00號判例所指,反訴被告所為前開有關反訴人偽造文書之自訴,應無成立誣告罪可言。

(二)、又反訴被告甲○○於本案審理中陳稱上訴人乙○○於上開返還報酬金事件起

訴狀內所載反訴被告甲○○曾書寫:受任人履行責任,聲請調查證人,若未能履行,願退還費用四千元字據云云,其中「未能履行」四字,為原收據所無,係上訴人乙○○將原來「若不准代理」等字,更換為「未能履行」等情,此亦屬對起訴狀之指摘,有如前述;且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雄小字第九號原告乙○○訴請被告甲○○給付報酬金事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二、三行確有前述記載無訛(參該卷第四頁);而該起訴狀所附原證一甲○○署名之書據則確係載明「若不准代理退還費用四千元」(參該卷第七頁),非如起訴狀所載「若未能履行,願退還費用四千元」云云(參該卷第四頁),有該案卷足稽;是反訴被告據此起訴狀與所附書據記載有不符之字句,指摘並懷疑被告變造該書據,並非無據,核與捏造或虛構事實有別,亦無成立誣告罪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反訴被告有何反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認反訴人乙○○反訴自訴人甲○○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