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參張、借據壹張(借款人為甲○○,借款金額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立據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其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土地登記申請書壹份(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收件字號:抵二字第0三六七三號)其上偽造之「甲○○」印文參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壹份(字號同前)其上偽造之「甲○○」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受其岳父甲○○委託查閱甲○○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一0九八、一0九八之三號兩筆土地分割情形,而持有甲○○交付之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向簡權治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未經甲○○同意,與簡權治約定將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各十八分之三為簡權治設定抵押權,共同擔保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債權,權利存續期限自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止共六個月,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等事項,乙○○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等相關資料交予不知情之代書陳美樺,利用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陳美樺遂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甲○○之印鑑章三枚,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甲○○之印鑑章四枚,偽造甲○○願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按上開約定設定最高限額二百萬元抵押權予簡權治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七日持該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二百萬元抵押權予簡權治,致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乙○○復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在其高雄縣○○鄉○○街○○○巷○號七樓住處,盜蓋甲○○之印鑑章一枚,偽造甲○○名義為借款人、代理人為乙○○、借款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借貸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據一張,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甲○○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三張,並在該三張本票上各盜蓋甲○○之印鑑章一枚及偽簽甲○○之署押一枚後,行使該借據一張及本票三張,交予簡權治作為擔保,而借得一百五十萬元,乙○○為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及債權人簡權治。嗣乙○○未如期清償借款,簡權治於九十年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經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中,乙○○到庭作證而供出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法院民事庭九十年度雄簡第一四五二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及本案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指述綦詳,核與證人簡權治、陳美樺分別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及本案偵查、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各一份及本票三張(他字卷第二二、二四頁及反面)、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寮地一所字第0000000000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甲○○印鑑證明(本院卷第三三至四四頁)、上開民事判決及言詞辯論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偽造並行使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並行使本票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違背任務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被告分別於同時同地偽造甲○○名義之本票三張、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時間密接,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動作,各應僅論以一罪。被告盜蓋甲○○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上,其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盜蓋甲○○之印鑑章及偽造甲○○署押於附表所示本票上三張,其盜用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並行使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嗣後再偽造並行使借據,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美樺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偽造並行使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此部份與公訴人起訴部份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係以被害人甲○○之代理人名義簽立借據,有該借據可稽,因此,該借據所載「甲○○」三字僅係表明借款人為甲○○之旨,並非署押,公訴人認被告在借據上冒簽甲○○之名,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行使並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犯行,原判決未予認定並論罪,尚有疏漏。(二)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收件字號:抵二字第0三六七三號)其上所偽造之「甲○○」印文三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字號同前)其上所偽造之「甲○○」印文四枚,原判決未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之利,假藉被害人名義設定抵押權並借得款項,嚴重危害被害人之利益,惟念其前無不良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三張,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借據一張(借款人為甲○○,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立據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其上偽造之「甲○○」印文一枚、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收件字號:抵二字第0三六七三號)其上偽造之「甲○○」印文三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字號同前)其上偽造之「甲○○」印文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法官 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蕙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附錄: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一○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一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一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四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