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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О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男 民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一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緣民國八十八年間,政府推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而己○○為中華電信公司之員工,可能得以認股。甲○○遂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以每張(一千股)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之價格,向己○○購買三張,並以一張為單位,由己○○簽立契約書、保管條、切結書、授權書、證明書、股票轉庚證明書各三張交甲○○。詎甲○○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底、三月初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上開契約書、保管條、切結書、授權書、證明書、股票轉庚證明書中之各一張,其上內容所蓋「壹」張,均變造為「壹拾」張,而足以生損害於己○○本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向不知情之丙○○詐稱出售十張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並交付上開內容已變造為「壹拾」張之契約書、保管條、切結書、授權書、證明書、股票轉庚證明書各一張,致丙○○不知有詐陷於錯誤,而給付八十萬元(每張八萬元)給甲○○。

嗣丙○○再將之以九十五萬元出售與楊純綾,楊純綾又以九十六萬元出售與乙○○,因乙○○事後以解除買賣契約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己○○返還價金,己○○始知上情。因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訴及證人楊純綾、乙○○之證述,且被告供稱向告訴人己○○購買三、四十張中華電信公司股票,價金高達二百餘萬元,然被告竟未能提出付款憑證,實有違常情,再系爭契約書及切結書上所蓋「壹」字橡皮章位置端正、印泥墨色較濃,而系爭契約書及切結書上所蓋「拾」字橡皮章位置較歪、印泥墨色較淺,顯非同時所蓋,應係被告事後變造等情,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並未在契約書及切結書上加蓋「拾」字橡皮章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己○○固指訴其曾出賣中華電信股票三張予被告,並交付三份內容蓋有

「壹」張之契約書及空白保管條、切結書、授權書、證明書、本票予被告,詎被告竟將「壹」張變造為「壹拾」張等語。然己○○指訴被告變造系爭契約書、切結書,係因己○○未履行股票買賣契約,經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己○○乃抗辯稱系爭契約書及切結書經被告變造,拒不履行買賣契約,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變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0四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三~七六頁),至被告則堅詞否認有變造系爭契約書、切結書之行為。是己○○與被告間係屬利害相對立之關係,己○○指訴被告變造系爭契約書、切結書之真實性,已難遽以採信。再參以己○○所得認購之股數為八百四十四股,有中華電信公司第一階段公股釋出員工認股確認書一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三0頁),己○○所能認購之股數未滿一千股(即一張),其竟然超出所得認購股數出賣給被告,自屬可議,其是否意圖免除股票買賣契約之履行,因而指訴被告變造系爭契約書、切結書,亦非無疑。

㈡又系爭契約書、切結書、本票經台灣高等法院(民事部分)及本院分別送鑑定

結果,系爭契約書上之「壹」字橡皮章印文與「拾」字橡皮章印文墨色反應相符,系爭切結書上之「壹」字橡皮章印文與「拾」字橡皮章印文墨色反應相符,但無法認定是否同一印台、同一時間蓋印,至系爭契約書、切結書上「拾」字與己○○印文,因二者交叉重疊部位過小,無法判斷先後關係,再系爭本票上「壹佰伍拾萬元」筆跡與己○○印文,因二者重壘處印色與筆墨互溶,亦無從判斷先後關係,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0八二七八0號函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七一九四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七、一一八頁),即不得以系爭契約書及切結書上所蓋「壹」字橡皮章位置端正、印泥墨色較濃,而系爭契約書及切結書上所蓋「拾」字橡皮章位置較歪、印泥墨色較淺,遽以認定被告有變造系爭契約書及切結書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系爭契約書、切結書曾經變造一節,是系爭契約書、切結書是否曾經變造,要屬無從證明。

㈢至被告固未能提出付款憑證,資以佐證確向告訴人己○○購買三、四十張中華

電信公司股票,然系爭契約書、切結書既無從證明曾經變造,已如前述,縱然被告未能提出付款憑證,亦不得因此推論被告有變造系爭契約書、切結書之行為。

㈣另觀諸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以八十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買中華

電信公司股票十張,再以九十五萬元價格出售楊純綾,並於收到楊純綾匯款九十五萬元後,再將其中八十萬元匯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原審卷第十九頁),證人楊純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以九十五萬元價格向丙○○購買中華電信公司股票十張,再以九十六萬元價格出售乙○○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九頁),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以九十六萬元價格向楊純綾購買中華電信公司股票十張,楊純綾囑其在系爭契約書及本票上填寫自己名字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第三四頁反面),均僅足以證明被告出售中華電信公司股票十張予丙○○,丙○○再出售與楊純綾,楊純綾又出售與乙○○等情,然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變造系爭契約書、切結書後行使及詐欺之行為。是證人丙○○、楊純綾、乙○○之上開證言,均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行使變造系爭契約書、切結書及詐欺之行為,既不能證明,殊不得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疏未詳查,率認被告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而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公訴人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0二號移送併辦略以:被告八十九年三月間,向戊○○購買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三張,詎被告事後將股票買賣契約書上「參」字橡皮章變造為「拾」字橡皮章,並出賣予丙○○,丙○○再出售與楊純綾,楊純綾又出售與丁○○。另公訴人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三號移送併辦略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偽造中華電信員工林廣隆出賣中華電信公司股票壹張之契約書、保管條、切結書、證明書、本票、印鑑證明後,再出賣予方秀環。移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上開被訴行變造己○○契約書、切結書,既經本院判決無罪,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辦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法官 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靜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