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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甲○○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經營俗稱「地下錢

莊」,乘乙○○因父親生病、子女在外地讀書及生意周轉亟需用款之際,與乙○○約定每借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十天為一期計息,每期利息七千元,嗣改為每期利息五千元,於借款之際即預扣一期之利息,再以預扣額及實際取得額合併計算借款金額,由乙○○開出十日後到期之支票支付本息,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乙○○住處內,陸續貸與乙○○二百五十八萬元,並藉以取得共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之利息(均詳如附表所示),相當於每月之月息為十五分至二十一分,年息為一百八十分至二百五十二分,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賴以為業,恃此維生。迄八十七年一月間,乙○○無力償還附表所示之債務一百萬元,及未能支付利息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元,甲○○乃以其配偶林秀華為債權人,並要求乙○○以其妻陳黃梅貴之名書立借據,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提供陳黃梅貴名下所有之高雄市○○區○○段地號三五八九地號暨其○○○區○○○路○○號房屋,設定一百七十萬元(經協商為本金一百萬,利息折半計七十萬元)抵押權與林秀華為擔保;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要求乙○○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六日,面額為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由林秀華以該紙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及假扣押之裁定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查封乙○○所有高雄縣○○鄉○○段○八四六─○○○○號土地。甲○○復承前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利用丙○○生意急需資金周轉之際,約定貸以三十萬元,以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為五萬元,於借款之際即預扣一期之利息,再以預扣額及實際取得額合併計算借款金額。嗣經丙○○之合夥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為其清償上開借款,甲○○因而取得五萬元,相當於每月之月息為五十分,年息為六百分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重利。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借款與被害人乙○○及丙○○,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

,辯稱:伊對乙○○僅每月收三分利,丙○○部分係由朋友出資,伊僅轉交金錢及支票云云。

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訊(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偵查(見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一六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八頁、第二十二頁)、原審中(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指訴綦詳,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分別證述: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初因生意急需資金,而向被告借款二十五萬元,支出利息五萬元等情(見警卷第三頁、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此外,並有被害人乙○○所提出其父陳新傳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至四月二十一日住院之診斷證明書一份(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匯款單(原審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一0頁)、本票及支票多紙(詳見附表所示)、本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之查封執行資料(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五十八頁)、高雄縣○○鄉○○段第八四六號土地假扣押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第一00頁)在卷可資佐憑。且被告甲○○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乙○○係因擴充行號設備及生意上需要之原因,才向伊借款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足證被告確係趁被害人乙○○、丙○○因需款孔急,而貸與款項無訛。

㈡本件債務乃被害人乙○○向被告甲○○所借,證人即乙○○之配偶陳黃梅貴未曾向

被告之配偶林秀華借款一節,業據證人林秀華於偵查中(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證人陳黃梅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惟本案承辦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開具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結果,扣得由被害人乙○○之配偶陳黃梅貴開立予被告配偶林秀華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之借據、本票、抵押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此有該等文件影本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紙足憑(見警卷第六頁、第五頁),而被告之配偶林秀華復持乙○○所簽發之本票一百七十萬元,作為對乙○○所有之高雄縣○○鄉○○段第八四六號土地為假扣押之債權憑證一節,亦有該紙本票及土地登謄本等影本(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第一00頁)在卷可資佐憑。再佐以證人項金龍、何新安證述被告甲○○經營地下錢莊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一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證人李柏祺證述曾向被告甲○○借款短期周轉,有付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足見被害人乙○○所述:伊向經營地下錢莊之被告借錢周轉等語,與事實相符。

㈢至被告先辯稱:伊借錢給乙○○沒有算利息,伊不認識丙○○云云(見同上偵查卷

第十五頁、第十九頁),嗣則改稱:伊借丙○○及乙○○每月只算三分利息云云(同上卷第十七頁、第二十七頁),其供述前後不一,已見其情虛之處。雖其後改稱:乙○○有還約一百多萬元,伊共借他一百七十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第六十六頁);伊共收了乙○○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本金還欠一百七十萬元,乙○○共向伊借三百五十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並提出被害人乙○○以十四紙支票向其借款,因退票未獲清償,與乙○○協商後,由乙○○再開出六張本票交付,被告則不再提示該十四紙支票,總額為一百七十萬五千元,雙方再次協商以一百七十萬元計算全部債款之借款明細表(見本院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六頁)及計事本(影本見本院卷第二一二頁至二一五頁)為證。惟上開辯解及證物不僅未能證明被告貸給乙○○之本金數額、如何計算及共收取利息多少,抑且上開明細表編號7及8所示支票均為票號AK0000000,乃為重複計算本金及利息,是以依其主張計算本息金額之結果亦不足一百七十萬元,而係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元。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再次提出明細表說明,惟計算結果乙○○亦僅尚欠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元本金及利息二十七萬元(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前後全然不符。而被害人乙○○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原審卷第八十八頁以下至九十六頁之支票六紙、本票二十紙,乃足以佐證為其尚積欠被告之本金一百萬元、利息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元,因協商後願另提供擔保,故雙方同意以本金一百萬元加上折半計算之七十萬元利息後,簽發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以設定抵押權後取回(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八0頁);及被告所附借款明細表編號⒈⒓(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乃經乙○○以現金贖回(如附表編號⒉⒓所示),又附表編號⒊⒔所示,亦經乙○○以現金贖回一情,均有該等支票票根所載借款金額及日期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二號卷第二十二頁)。此外,附表所示編號⒈⒋至⒒⒕,及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經被告以其配偶林秀華之帳戶提示或空白背書轉讓與他人提示而兌現等情,亦有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合金路存字第四五三八號函暨乙○○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高新銀行高新銀鎮九0字第四二號函暨林秀華開戶資料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第一八0頁)、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彰九如字第六四九號函暨乙○○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九四頁)、彰化銀行三民分行彰三民字第一九四八號函暨林峰生、林秀華開戶資料影本(見原審卷第二00頁至第二0二頁)、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高雄分行港匯銀字第九七號函暨乙○○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第二0七頁至第二一一頁)、世華銀行高雄分行許聰敏開戶資料影本(見原審卷第二一四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提示乙○○支票之許聰敏到庭證述:該等支票為甲○○所託收等語、證人即提示乙○○支票之林峰生證述:該等支票為甲○○購買畫眉鳥所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九頁至第二五0頁)相符。再者,證人陳黃梅貴所記帳冊付款情節亦與被害人乙○○證述借款之日期及交付利息、清償日期相符一節,復據證人陳黃梅貴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六頁),並有該帳冊可證(影本另置)。是以,被害人乙○○指訴借款、支付利息及清償本息,先後借款及清償後,僅欠被告本金一百萬元,惟月息高達二十一分,一再積欠無法清償本利,故連同先前已借清償之貸款本息,有五百萬元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即可採信。

㈣被告於八十五年間至八十六年間,在祁德電鍍原料行工作,平均月收入約四萬多元

一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財產歸戶清單二份及扣繳憑單一份佐憑(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至一三八頁),且被告自承連同其配偶林秀華販售雞肉飯、長子從事冷氣工程,每月平均收入有一至二十萬元,其均至高新銀行前鎮分行林秀華之帳戶提領現款,借給乙○○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惟其配偶林秀華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每月往來金額甚高,以八十六年四月份就提領九十八萬元,惟依被告自製之借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及第九十六頁)該月乙○○並未借款,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五月二十一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一日、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九日、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三月十一日被告均有提領乙○○所述借款日期之相當金額(例如三月十一日被告提領四萬五千元,乙○○借五萬元),惟被告於附表所載下列貸款給被害人乙○○之日期,即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五月十日、五月三十日、六月二十三日、七月十一日、八月二十九日、十一月十四、二十一日、三十日、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十二日、二十日則或未提領現金,或未提領相當款項一節,亦有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銀鎮九一字第十三號函暨林秀華帳戶往來明細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四頁),被告如未經營地下錢莊,賺取重利,實無以解釋該資金流動現象。又被告雖據此帳戶往來明細以自製之明細表佐證其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八月十一日、十一月四日、十一月七日、十二月二十九日、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二十六日、六日、二十二日提領借款給乙○○,惟其所列借款金額並不符其自己所辯:借與乙○○一百四十三萬五千元,及乙○○應付之利息二十七萬元,共一百七十萬元云云,業如前述,是以,上開林秀華帳戶往來明細並不足以採為被告未向乙○○收取高利貸之有利認定。

㈤至被害人丙○○嗣經本院傳拘未到,而被害人丙○○就借款同時曾開立支票五張之

金額,於偵查中陳述為三十萬元,而於警訊中陳稱為三十五萬元,有前後不一之情事,惟其於警訊、偵查中均已明確指訴向被告借得二十五萬元,以十天為一期,支付利息五萬元等語,業如前述,且該等支票並未經提示,而係第三人替丙○○以現金清償一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足見被害人丙○○所述,伊因經營生意用票數量繁多,已無法確定該金額及被告有無提示該五紙支票等語,與上開證述尚難謂有不符而不得採信。又證人王正順雖證稱伊並無向被告借款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亦不足據以推論被告並無前述借款牟取重利之事實。另證人何新安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並未說被告經營地下錢莊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一九頁),應係事後迴護之詞,尚不足採信。另證人張馨玉、陳貴惠僅證述事後被告與乙○○曾至代書處協調撤銷假扣押及清償欠款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七頁),並有錄音帶在卷可憑,均與被告有無向乙○○收取重利無涉,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為避就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取得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不僅對於特定人為之,,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所載之情形,即應論以常業重利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於八十五年底起至八十七年間,有實施多次重利罪之犯行,惟被告既有反覆以此維生之意,應認其係為實現同一業務目的所為之多次行為,僅論以一常業犯行。

被告甲○○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乙○○向被告借

貸之時間及交付之利息詳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未予以明確論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藉貸與金錢之舉謀取重利,榨取經濟上處於弱勢之人,並藉得暴利,對社會之危害不可謂輕,且其上開犯罪取得鉅額利益,復於犯罪後猶卸詞圖卸,冀免刑責,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四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法官 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素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附表本利付清部分 ﹙單位:新台幣/元﹚┌─┬────┬────┬──────────┬───────────────┬──┬─────────┐│編│借 款│借 款│ 開 立 支 票 │ 清 償 │本利│ 備 註 ││號│日 期│金 額├────┬─────┼────────┬──────┤付清│ ﹙支票影本﹚ ││ │ │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 日期/借款天數 │利 息│ │ │├─┼────┼────┼────┼─────┼────────┼──────┼──┼─────────┤│⒈│86.02.28│十萬元 │彰化銀行│ MA0000000│86.03.09(10天)│七千元 │ ˇ │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⒉│86.04.05│十萬元 │彰化銀行│ MA0000000│86.04.14(10天)│五千元 │ ˇ │票根原審卷第七十三││ │ │ │ │ │ │ │ │頁以現金換回 │├─┼────┼────┼────┼─────┼────────┼──────┼──┼─────────┤│⒊│86.05.10│十萬元 │彰化銀行│ MA0000000│86.05.19(10天)│五千元 │ ˇ │票根偵查卷第二二頁│├─┼────┼────┼────┼─────┼────────┼──────┼──┼─────────┤│⒋│86.05.21│十萬元 │彰化銀行│ MA0000000│86.06.18(30天)│一萬五千元 │ ˇ │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⒌│86.05.30│十萬元 │彰化銀行│ MA0000000│86.06.19(20天)│一萬元 │ ˇ │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⒍│86.06.23│十萬元 │合作金庫│ LA0000000│86.10.4(104天)│五萬二千元 │ ˇ │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⒎│86.06.30│十萬元 │合作金庫│ LA0000000│86.10.04(97天)│四萬八千五百│ ˇ │同右 ││ │ │ │ │ │ │元 │ │ │├─┼────┼────┼────┼─────┼────────┼──────┼──┼─────────┤│⒏│86.07.11│十萬元 │合作金庫│ LA0000000│86.10.04(86天)│四萬三千元 │ ˇ │同右 │├─┼────┼────┼────┼─────┼────────┼──────┼──┼─────────┤│⒐│86.08.29│二十萬元│彰化銀行│ MA0000000│86.10.04(37天)│三萬七千元 │ ˇ │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⒑│86.09.30│十萬元 │彰化銀行│ MA0000000│86.10.10(14天)│七千元 │ ˇ │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⒒│86.10.01│五萬元 │彰化銀行│ MA0000000│86.10.10(13天)│三千二百五十│ ˇ │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 │ │ │ │ │ │元 │ │ │├─┼────┼────┼────┼─────┼────────┼──────┼──┼─────────┤│⒓│86.11.30│十五萬元│彰化銀行│ MA0000000│87.01.20(52天)│三萬九千元 │ ˇ │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⒔│86.12.31│二十萬元│彰化銀行│ AK0000000│87.4.30(122天)│十二萬二千元│ ˇ │支票開222500元 ││ │ │ │ │ │ │ │ │票根原審卷第七十三││ │ │ │ │ │ │ │ │頁以現金換回 │├─┼────┼────┼────┼─────┼────────┼──────┼──┼─────────┤│⒕│87.04.20│八萬元 │彰化銀行│ AK0000000│87.04.29(10天)│四千元 │ ˇ │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總│ │一五八萬│ │三十九萬七千│ │ ││計│ │元 │ │七百五十元 │ │ │└─┴────┴────┴───────────────────┴──────┴──┴─────────┘

附表八十六年本金尚未清償部分┌─┬────┬────┬──────────┬────────────────┬─────────┐│編│借 款│借 款│ 開 立 支 票 │ 清 償 │ 備 註 ││號│日 期│金 額├────┬─────┼──┬─────────────┤ ﹙支票影本﹚ ││ │ │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本金│ 利 息 │ │├─┼────┼────┼────┼─────┼──┼──────┬────┬─┼─────────┤│⒈│86.11.14│十萬元 │彰化銀行│ MA0000000│ × │付至87.01.12│三萬元 │ˇ│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 │ │ │ │ │ │(60天) │ │ │ │├─┼────┼────┼────┼─────┼──┼──────┼────┼─┼─────────┤│⒉│86.11.21│十萬元 │彰化銀行│ MA0000000│ × │付至87.1.19 │三萬元 │ˇ│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 │ │ │ │ │ │(60天) │ │ │ │├─┼────┼────┼────┼─────┼──┼──────┼────┼─┼─────────┤│⒊│86.12.15│十五萬元│彰化銀行│ MA0000000│ × │付至87.1.13 │二萬二千│ˇ│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 │ │ │ │ │ │(30天) │五百元 │ │ │├─┼────┼────┼────┼─────┼──┼──────┼────┼─┼─────────┤│⒋│86.12.22│二十萬元│彰化銀行│ MK0000000│ × │付至87.1.20 │三萬元 │ˇ│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 │ │ │ │ │ │(30天) │ │ │ │├─┼────┼────┼────┼─────┼──┼──────┼────┼─┼─────────┤│⒌│86.12.29│十萬元 │彰化銀行│ MK0000000│ × │付至87.1.17 │一萬元 │ˇ│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 │ │ │ │ │ │(20天) │ │ │ │├─┼────┼────┼────┼─────┼──┼──────┼────┼─┼─────────┤│⒍│87.2.2 │十萬元 │彰化銀行│ AK0000000│ × │付至87.2.⒒ │五千元 │ˇ│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 │ │ │ │ │ │(⒑天) │ │ │ │├─┼────┼────┼────┼─────┼──┼──────┼────┼─┼─────────┤│⒎│87.2.9 │十萬元 │彰化銀行│ AK0000000│ × │付至87.2.⒙ │五千元 │ˇ│見本院卷第一七0頁││ │ │ │ │ │ │(⒑天) │ │ │ │├─┼────┼────┼────┼─────┼──┼──────┼────┼─┼─────────┤│⒏│87.2.12 │五萬元 │彰化銀行│ AK0000000│ × │付至87.2. │2500元 │ˇ│見本院卷第一七0頁│

││ │ │ │ │ │ │(⒑天) │ │ │ │├─┼────┼────┼────┼─────┼──┼──────┼────┼─┼─────────┤│⒐│87.2.20 │五萬元 │彰化銀行│ AK0000000│ × │付至87.⒊⒈ │2500元 │ˇ│見本院卷第一七0頁││ │ │ │ │ │ │(⒑天) │ │ │ │├─┼────┼────┼────┼─────┼──┼──────┼────┼─┼─────────┤│⒑│87.3.11 │五萬元 │彰化銀行│ AK0000000│ × │付至87.⒊⒛ │2500元 │ˇ│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 │ │ │ │ │ │(⒑天) │ │ │ │├─┼────┼────┼────┼─────┼──┼──────┴────┴─┼─────────┤│總│ │一百萬元│ │ │尚未│ 利息已付十四萬元 │ ││計│ │ │ │ │清償│ │ │└─┴────┴────┴────┴─────┴──┴─────────────┴─────────┘附表 八十七年利息﹙單位:新台幣/元﹚┌─┬────┬────────────────┬───────┬───────────────────┐│編│日 期 │ 開 立 支 票 │清 償 │ 備 註 ││ │ ├─────┬─────┬────┼────┬──┼───────────────────┤│號│ │金 額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日 期 │ │ │├─┼────┼─────┼─────┼────┼────┼──┼───────────────────┤│⒈│87.02.23│六萬五千元│AK0000000 │彰化銀行│87.04.21│ ˇ │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 │├─┼────┼─────┼─────┼────┼────┼──┼───────────────────┤│⒉│87.04.23│五萬元 │AK0000000 │彰化銀行│87.04.24│ ˇ │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 │├─┼────┼─────┼─────┼────┼────┼──┼───────────────────┤│⒊│87.04.30│五十萬元 │0000000 │匯豐銀行│87.04.30│ ˇ │支票影本見偵字第一九四三二號卷第十九頁│├─┼────┼─────┼─────┼────┼────┼──┼───────────────────┤│⒋│87.06.01│五萬元 │0000000 │匯豐銀行│87.06.08│ ˇ │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二О九頁 │├─┼────┼─────┼─────┼────┼────┼──┼───────────────────┤│⒌│87.06.01│五萬元 │0000000 │匯豐銀行│87.06.08│ ˇ │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二一О頁 │├─┼────┼─────┼─────┼────┼────┼──┼───────────────────┤│⒍│87.06.01│五萬元 │0000000 │匯豐銀行│87.06.08│ ˇ │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 │├─┼────┼─────┼─────┼────┼────┼──┼───────────────────┤│⒎│87.03.05│六萬元 │AK0000000 │彰化銀行│87.04.21│ ˇ │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 │├─┼────┼─────┼─────┼────┼────┼──┼───────────────────┤│⒏│87.05.02│五萬元 │AK0000000 │彰化銀行│87.05.05│ ˇ │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 │├─┼────┼─────┼─────┼────┼────┼──┼───────────────────┤│⒐│86.10.10│八萬元 │MA0000000 │彰化銀行│86.10.13│ ˇ │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 │├─┼────┼─────┼─────┼────┼────┴──┼───────────────────┤│總│ │九十五萬五│ │ │ │ ││計│ │千元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A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