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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 佩 娟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意旨雖又辯稱:本案甲○、丙○○、王淑惠、乙○○等四人所指被告犯罪時間及天候狀況,前後不盡一致,晴雨情形與事實不符,顯係杜撰,甲○等四人行使變造之公益彩券被發現時,為了脫罪,改口嫁禍予被告,極有可能云云。

三、惟查:㈠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稱其為被告詐騙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七月卅日上午十時左

右,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即明確指稱當日是星期六。按八十九年七月卅日係星期日,星期六應係八十九年七月廿九日。甲○前後指陳之日期,雖未一致,但一般人對於何月何日之記憶較為模糊,而對於週末假日之記憶則較為明晰。據甲○指稱「因一萬元以上的獎金,我們都會要求他們留下駕照或身分證號碼,他(指被告)說沒有,當時有停留幾分鐘,所以我就抄下他的車號」等語。而甲○所記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在使用,為被告所供承。被告如非駕駛該A六-七一一九號自用小客車,至甲○經營之鳳益西服號(兼營彩券),以變造之彩券詐取現款及彩券,甲○豈有記下其車號之可能。故不能以其就被詐騙日期之憶述,未盡一致,而謂其指訴不實。甲○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九日至台灣銀行鳳山分行批購八十九年八月份之第九期公益彩券,有該分行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銀鳳營字第0九一二五0四五四0一號函附卷可稽。按銀行係上午九時開始營業,為公眾週知之事。被告向甲○詐騙現款及第九期彩券,係在上午十時左右,則甲○向台灣銀行鳳山分行批購之後,為被告所詐騙,並無不合。

㈡被害人甲○係在鳳山市○○路○段三九號經營鳳益西服號,兼售公益彩券,其係

在店內販售,故當日是否下雨,均無碍其販賣公益彩券。被害人丙○○及乙○○為被告詐騙之處所,係在鳳山市○○路與曹公路交岔路口之全虹通訊行旁及台灣銀行鳳山分行旁之路邊。丙○○被詐騙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七月卅日上午十一時許,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中象叁字第九00一三四四號函所附鳳山自動雨量站八十七年七月逐日逐時降雨量資料表所載,當日十一時之累積降雨量為二.五MM,同日十二時之累積降雨量為零,是可見當日上午十一時許,並無下雨,則丙○○所稱「沒有下雨」,在路邊販賣彩券,並無不合。且就十一時之累積降雨量二.五MM,十二時之累積降雨量為零,可見雨量不多,必有間歇之時,自可利用雨停之時販賣。另被害人乙○○被詐騙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七月卅日下午二時許,依上開八十七年七月逐日逐時降雨量資料表所載,當日下午一時至二時,累積降雨量為四.五MM及零,是可見被詐騙之日時之降雨量不多,係在「毛毛雨」以至於放晴,足認乙○○所言被告兌換彩券時下「毛毛雨」,並無不實。而下「毛毛雨」,並無不能販賣彩券之必然。被告係因持變造之公益彩券,向丙○○、乙○○詐騙現款及彩券時,被丙○○、乙○○記下車號,提供給警方,而查出被告犯行,此有警訊筆錄足憑。被害人甲○、丙○○、乙○○均陳明被告已將所詐騙之款返還,尤可證被告確有詐騙甲○等三人,否則自無還款之必要。

三、綜上所敍,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法官 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筱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K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二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埤頭鄉○○村○○路五九七巷六號現居彰化縣埤頭鄉○○村○○路六四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行使變造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發行第八期公益彩券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變造公益彩券及未扣案(現存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如附表編號一、六所示之變造公益彩券共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渠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由臺灣銀行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發行中華民國第八期公益彩券(以下簡稱「公益彩券」)係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不詳時地所變造而成,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駕駛牌照號碼A六—七一一九號(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變更牌照號碼為九Q—二六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

㈠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星期六)上午九時至十時許,在甲○所經營之高雄

縣鳳山市○○路○段三九號鳳益西服號(兼營販售公益彩券之經銷商),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變造後中獎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公益彩券乙張,向甲○要求兌換現金四千元,八月份第九期之公益彩券共四十張(價值四千元)得逞(已扣除中獎獎金百分之二十所得稅二千元),並為甲○記下牌照號碼。

㈡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星期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臺灣銀行

鳳山分行、高雄縣警察局局長官邸附近(即光復路一二四巷至一二八號左右)前路邊,持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公益彩券二張,向流動經銷商丙○○兌得現金六千元,八月份第九期公益彩券共一百張,價值一萬元(已扣除中獎獎金百分之二十所得稅四千元)。

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星期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至四十分(起訴書誤繕為十一時

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曹公路之交岔路口全虹通訊行旁之路邊,持公益彩券編號不明中獎金額一萬元之公益彩券乙張,欲向流動經銷商王淑惠(即丙○○女友)兌換現金四千元,八月份第九期公益彩券四十張,價值四千元;因王淑惠前於該日上午近十二時許,丙○○曾拿被告已兌換中獎金額各為一萬元之第八期公益彩券二張,至伊攤位放置,遂要求丁○○向丙○○兌換,並未兌換予丁○○;丁○○隨即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對面路邊(即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曹公路交岔路口附近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旁之路邊),欲找翁彩華兌換之際,為王淑惠記下牌照號碼;然渠仍持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公益彩券乙張,向流動經銷商洪明發之配偶翁彩華兌得現金五千元,八月份第九期公益彩券共三十張,價值三千元(已扣除中獎獎金百分之二十所得稅二千元)。

二、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丙○○、乙○○、甲○等三人,至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報案,經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通知丁○○到案說明,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丁○○始到案說明,並通知丙○○、甲○、王淑惠、乙○○等人到場指認,方知悉上情而查獲。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公益彩券之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丙○○、甲○、乙○○、王淑惠、龔盈勳等人所言不實,渠並未持變造之公益彩券象該等五人兌換,變造之公益彩券亦非渠所有,渠未曾到鳳山;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是星期天,龔盈勳前後供詞不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渠在高雄中山高速公路交流道等朋友;乙○○、甲○說渠係七月二十九日向該等二人詐騙,但七月二十九日,渠人在嘉義,也去找朋友林佳慶;檢察官起訴之時間有矛盾、銀行並無甲○兌換彩券被沒收之紀錄;乙○○、甲○、丙○○等人所說之車牌號碼是王淑惠給的;持0000000000號不詳姓名男子打行動電話給渠,要渠出面與○七—0000000號之不詳姓名女子拿錢和解;渠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初,曾勸友人別繼續當線民販毒害人,警方不滿,揚言要渠好看,三翻二次找渠麻煩,換來本次事件云云,並提出渠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乙紙,聲請調查渠刷卡紀錄。經查: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第八期公益彩券,經送臺灣銀行總行鑑

定係屬變造之中獎獎券,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發行之第八期公益彩券,且被害人甲○、乙○○曾分持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六變造之公益彩券欲向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兌領獎金,有臺灣銀行總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銀彩乙字第一九三七○號函、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銀彩字第○五二一九號函、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九十年七月六日(九○)銀鳳營字第四四七六號函、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銀鳳營字第五八九四號函、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銀鳳營字第○九一二五○一三三八一號函檢附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六所示之公益彩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丙○○、乙○○、甲○等三人,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至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報案,嗣因乙○○未帶身分證件,返家拿取未即回派出所,甲○因接送小孩放學,亦未即回派出所,僅丙○○一人製作調查筆錄,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鳳警刑字第一○七○○號函暨檢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丙○○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偵訊(調查)筆錄各乙件附卷足憑。

㈡證人甲○部分︰

⒈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警詢中指認確係被告所為無訛,並陳稱︰「因遭人

已彩券詐騙財物而前來指認嫌疑人」、「我於八十九年七月卅日上午十時左右,在鳳山市○○路○段三九號,遭人以乙張假彩券詐騙新臺幣八千元兌換新臺幣四千元,八月份新彩券新臺幣四千元」、「(你是否知道何人詐騙你財物的嗎?)原來不知道是誰,但當天我有將歹徒所駕的自小客車車號,A六—七一一九號記起來」、「彩券已被臺銀沒入了,如果要的話,要向臺銀拿」等語。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他(指被告)有去向我兌

換中獎彩券,拿一張一萬元中獎彩券(當天禮拜六,早上九至十時,我一開門,他就來了),第幾期的我忘了,我換予他四十張彩券及四千元現金,他穿中山領長袖衣服,有開車來,離我店面四、五間遠,他要走時,我有記他的車牌00—七一一九號」、「他拿來兌換之彩券在何處?被銀行收走了」等語;⒊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何時去向你兌換彩券的

?)只記得時星期六早上十時左右,他拿第幾期彩券來換我忘記了,我在光復路三十九號開店。當時被告拿了一張偽造彩券(一萬元)」、「(何時知道彩券是偽造的?)我是星期一早上去銀行換才知道是偽造的,彩券被銀行收走了」、「(被銀行收走,是否有登記?)有」、「(是否在庭上之丁○○向你換的?)是」、「(星期六上午銀行是不是有營業?)有,但我沒有當天去換,我也沒有覺得他為何沒有去銀行換,要到我這裏換」等語;⒋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你有與丙○○及乙○○?)有,我換一張,其他二人換幾張我不知道」、「(是否後來你們三人一齊去報案的?)是,當時警察說只要一人報案就可以,等抓到人再找我們去指認」等語;⒌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開西服號(鳳益西

服)兼賣彩券,就是照片上的被告拿一張偽造彩券來兌換,四十張彩券,四千元現金,他一個人到我那裡,就是照片上的汽車,我當時要向他拿證件,但他說都沒有證件,汽車停在我店面右手邊約三、四間的路邊,該彩券是中一萬元,其他還有四、五張是中一、二百元真的彩券,被告來換時是星期六早上十時許,到我店內來兌換的,換得的四十張彩券,他沒在我店內現刮,臺銀當時只上半天班,我在星期一才到臺銀兌換,乙○○先到臺銀鳳山分行去兌換是假的,她在曹公、光復路臺銀門口賣彩券,她是流動性賣彩券,丙○○也是,王淑惠平常都與丙○○在一齊賣彩券,龔盈勳我不認識他,我知道先前在臺銀前有開一家高鳳彩券行,現已倒掉了」等語;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第一次去派出所時被告人在

派出所?)有,在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當時認人認車後回家後,乙○○打電話說被告要與我們和解要我過去,他們在鳳崗派出所附近,我到場時被告之女友去領錢一下子就過來了,和解條件是賠償我一萬元現金,‧‧‧」等語。

⒎證人甲○雖於警詢中陳稱犯罪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卅日云云,惟證人之證述恐

因記憶而有所誤差,在所難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犯罪日期為星期六,銀行當日只上半天班等語,且其餘證述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又證人甲○與被告素無仇恨怨隙,應無挾怨報復之虞,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數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上開情節綦詳;參以,星期六應係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毋待證明,足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堪認為信實。

㈢證人丙○○部分︰

⒈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詢中指認被告口卡片,並陳稱︰「於民國八十九

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鳳山市○○路一二八號前,被駕駛車號00—七一一九號,深藍色,不詳男子持二張中獎各值一萬元彩券,向我兌換新臺幣六千元及一百張八月份新彩券,共值一萬六千元」、「因我在販賣彩券,中獎彩券一萬要扣除二千元所得稅」等語;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警詢中陳稱︰「(丁○○經本分局通知到案,請你當場指認,這個人是否為你本人提出告訴時指認八十九年七月卅日上午十一時卅分,在鳳山市○○路一二八號前,持偽造(假)彩券詐欺你新臺幣一萬六千元的人?)是的,就是這個人沒有錯,經我當場指認結果,我能確定就是他」等語。

⒉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偵查中指稱︰「(在警局有無指認丁○○?)有,確

實是他沒錯」、「(拿幾張跟你騙?)二張,每張都是一萬元,換一萬六千元,因為要扣掉所得稅,換一半現金,另一半換彩券」、「(除了你之外,還有誰?)甲○、乙○○」、「(你怎麼知道彩券是假的?)甲○、乙○○他們二人隔天有拿彩券到銀行換,銀行表示彩券是假的,我就不敢拿去換,直接去報警,因為都是同一個人換的」等語。

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現任何職?)彩券販賣。我

是個人在鳳山光復路臺灣銀行旁販賣的」、「(何時有看到被告去向你那裏兌領彩券?)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間」、「(他當天是否開車去的?)是。那一天他開車子去的,那天沒有下雨。他來兌領時是一個人,他的車子放在我斜對面一個巷子內」、「(為何車子放在巷子內為何你有看到他開車?)答他兌換完後有將車子開出來被我看到」、「(被告向你換何種面額的彩券?)他向我換二張面額各一萬元的彩券」、「(是第幾期的彩券?)當時我在賣的是第九期,他應該是拿第七或第八期的來換」、「(他如何跟你兌換?)他向拿現金六千元,及第九期彩券一百張」、「(你何時才知道這些彩券是假的?)我是隔天因附近也有一些販賣彩券的人,去銀行兌換均被判定是偽造,我因害怕彩券被沒收所以直接報警。他只有跟我兌換二張」、「(他換完後就走了?)是,他有跟我在那邊聊天,約十五分至三十分鐘後離去」等語;復依職權調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鳳山氣象站所測得之累積降雨量僅二點五MM(即零點二五公分);而同日中午十二時許,鳳山氣象站所測得之累積雨量零MM,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中象參字第九○○一三四四號函檢附鳳山自動雨量站八十九年七月逐日逐時降雨量資料乙份在卷可徵,足認證人丙○○所言沒有下雨乙節,應非虛妄。

⒋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你何時到銀行去兌換彩券

?)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臺銀鳳山分行,去銀行換時刮開密碼才知道是偽造的」、「(當初是你第一個去報案的?)是,是有二張偽造的彩券」、「(除了你之外,還有人去警局報案?)甲○及乙○○也隨在我後面去報案,我們三人當時是一齊去臺銀鳳山分行換時才發現彩券是偽造的」、「(你們是隔天上午銀行開門就去換的?)答我們是當天臺銀開門就去兌換的」、「(你們去銀行換時,臺銀有將偽造彩券扣下來?)他們二人的有,但我的沒有。(因為他們二人的彩券之密碼已括開,我的還沒有)」等語;⒌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被告也是七月三十日早上十一時許,當時沒有下雨,去找我換二張一萬元彩券,要向我換一百張彩券,

六千元現金,我當時攤位在縣警局局長官邸前,光復路一二四巷及一二八號之間,我當時有換給他,他先將車子停在對面巷子,並走過來向我換,換完就走了」、「(事後被告有找你們和解?)在鳳崗派出所作完筆錄,出來在市公所附近,被告就與我們談和解,當時有我、王淑惠、甲○、洪太太、被告及他女友,他還我二萬元,甲○、洪太太各一萬元現金,他女友去提款的,和解當天有下大雨」、「(你彩券後來向哪家銀行兌換?)我與警員去臺銀鳳山分行兌換,發現假的彩券,就被警員取走」等語。

⒍互核證人丙○○上開證詞,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就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

車顏色乙節,證人丙○○固於警詢中陳稱為深藍色,實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深綠色,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自用小客車照片、被告提出該部自用小客車目前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等各乙件附卷供參,然衡情,自用小客車之外觀顏色究係深藍色與深綠色,苟非接近仔細觀察,常有誤認之虞,且證人之證詞因記憶而有所誤差,在所難免,委難僅憑此非顯著之差異而遽認證人丙○○上開證詞之憑信性有所瑕疵。

㈣證人王淑惠部分︰

⒈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警詢中指認被告,並陳稱︰「我因於鳳山市○○路

販賣彩券,同行有被持假彩券,遭詐領情事,該男子駕駛車號00—七一一九號淺綠色,所以於七月三十日當天,剛好該輛車又到光復路,欲持一張一萬元中獎彩券向我兌換,因同行有遭詐領過,所以我並未遭詐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曹公路、光復路口,持乙張一萬元中獎公益彩券,向我換四千元新臺幣及四千元八月份彩券,我因聽到同行有被騙過,故未換他,所以並無財損」等語。

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被告是七月三十日星期日

拿一張一萬元彩券來找我兌換,因丙○○之前有被兌換二張一萬元彩券。當時被告說要換四千元現金,四十張彩券,在被告找我前,上午近十二時,丙○○拿二張客人拿來兌換的各一萬元彩券二張(第八期)來放我那邊,下午約一時三十分以後,被告來找我,並拿一張彩券來要換,我沒換他考慮中時,被告就將我的彩券搶走,我要被告去找丙○○換,我當時在光復、曹公路口全虹通訊行旁(我的攤位處),但被告沒有去找丙○○換,丙○○也是在光復路邊擺攤,我趁被告開車去對面找洪太太換彩券時,記下他的車牌號碼」等語。

⒊互核證人王淑惠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㈤證人乙○○部分︰

⒈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警詢中指認被告,並陳稱︰「‧‧‧我能認出他(

指被告)就是八十九年七月卅日中午一時至二時左右,在鳳山市○○路、曹公路口(臺灣銀行旁),拿乙張八十九年七月份第七期中獎的假彩券,向我詐騙新臺幣五千元及臺銀發行第八期(即八十九年八月份)的新彩券六千元(包括刮中的新臺幣三千元),我共損失新臺幣八千元」、「他開乙部暗色(顏色我說不上來),車號00—七一一九號自小客車,我之所以能確定是他,是因跟我兌換彩券時,時間很久,他還向我兌換之前向別人購買刮中的彩券,所以,我能確定是他」、「‧‧‧他已將我被騙的錢還我了」等語。

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

二時左右,他(指被告)拿一張已中獎一萬元的彩券向我換六十張彩券及五千元現金(中獎的彩券為第八期,一萬元是第八期,一張一千元第九期,另十張第九期中二百元的彩券)」、「A六—七一一九號車牌,因他開車到我旁邊來,王淑惠有看到車牌號碼向我說的,他穿短袖深藍色衣服」等語;⒊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妳何時知道彩券是偽造?)

星期一我去銀行換,銀行的人向我說彩券是偽造的,彩券並被銀行沒收。當時有登記我與我先生的名字」、「(對於你在警訊中說被告是以第七期來換有何意見?)我是說他拿了第八期彩券來換」、「(你當天在何處賣彩券?)在路邊賣的。他當時開車來向我換(下午二時在路邊)彩券的,約十至二十分鐘左右他就離開了。當時有下毛毛雨」等語;⒋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初是你與甲○及丙○○

一齊去臺銀換彩券,才發現是偽造的?)我自己一個人去銀行換的,甲○跟在我後面去換的,我與甲○都去換一張」、「(何時去銀行兌換的?)星期一早上九時銀行開門時」、「(是銀行跟妳說這張彩券是偽造的?)是,括開密碼才知道的。彩券當場被銀行沒入了」、「(妳是否有與丙○○一齊去報案?)有。丙○○認為是同一人換的彩券,所以就直接到警局去報案」等語;⒌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這個人(指被告)在星期日

拿一張第八期中一萬元彩券去向我兌領,共兌領了五千元現金,三千元拿第九期彩券,他又另外拿了第九期彩券,十張二百元、一張一千元的,向我換彩券,我確定是這位被告,我跟他聊了很久,他車子停在我前面,我在曹公、光復路口賣彩券,王淑惠當時在我對面光復路邊,她男友丙○○是在另一攤賣彩券,當天上午十一時許,被告先向丙○○兌換,中午約二點再向王淑惠換,王淑惠沒有換給他,他迴車過來跟我換,我才換給他,被告走後,我過去找王淑惠,王淑惠才跟我說她沒有換給他,並說丙○○在早上換二張一萬元給他,而且還告訴我,被告自小客車車牌,我們才認為被騙了,甲○是在星期六被騙,另外高鳳彩券行也被騙了二張一萬元,我之所以記得很清楚,是當時被告向我說他肚子餓,要我快一點,被告在鳳崗派出所指認後,約下午二點多,共賠了四萬元給我、丙○○、甲○要求我們不要出庭作證,因為是私下拿的,所以沒有寫和解書,被告在派出所前叫住我要賠我前,所以我叫丙○○、甲○過來,被告與他女友在一齊,要他女友拿信用卡預借現金來還我們,後來我是在下午二時多,到刑事組作筆錄,因為我沒有帶身分證,所以沒在派出所作筆錄,我事後了解才知道龔先生並沒有得到賠償」等語。

⒍職是之故,互核證人乙○○上開證詞,除伊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持第七期假彩

券兌換第八期之新彩券乙節,然證人之證詞因記憶而有所誤差,在所難免;參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證人乙○○向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兌領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變造公益彩券影本,有前揭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銀鳳營字第○九一二五○一三三八一號函在卷足資佐證,乃第八期之公益彩券,此觀諸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公益彩券編號即明;輔以,證人乙○○證稱︰被告兌換彩券時有下毛毛雨乙節,經核與上揭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中象參字第九○○一三四四號函檢附鳳山自動雨量站八十九年七月逐日逐時降雨量資料乙份所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鳳山氣象站所測得之累積降雨量為四點五MM(即零點四五公分),足認證人乙○○所言應非杜撰。

㈥綜上所述,互核證人甲○、丙○○、王淑惠及乙○○等四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證人甲○、丙○○、王淑惠及乙○○等四人,素與被告應無仇恨怨隙,且證人甲○、丙○○、王淑惠及乙○○等四人於本院審理中咸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上開情節綦詳,應無設詞誣陷之理,自堪信為真實。

㈦至被告丁○○提出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乙紙,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先後於:

⒈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一分許,在嘉義市○○街三七一號一樓「

高登服飾名店」,持信用卡消費八千二百元;⒉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二十九分許,在高雄市○○路十九巷二號「何蘭

旅館有限公司」,持信用卡消費六百元;⒊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夜間九時五十八分許,在臺南市「彤莉名店」,持信用卡

消費九百元;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夜間十時十八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三○之一號「

九九服裝行」,持信用卡消費二千元;⒌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夜間九時十四分許,在「總宜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持信用卡消費二千二百五十元。

⒍以上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陳報狀檢附客戶消費

明細表、九九服裝行特約商店基本資料、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陳報狀檢附「九九服裝行」簽帳單、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眾卡發字第六十號函檢附「高登服飾名店」簽帳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聯卡會字第○八八號函檢附「何蘭旅館有限公司」簽帳單、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港匯銀卡第○一○四七號函檢附「總宜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財團法人九十年三月九日聯卡商服字第九○○五七六號簡便行文表檢附「何蘭旅館有限公司」合約書、證照、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不九十年三月八日眾卡發字第九一號函、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聯信卡字第○○四五號函檢附「彤莉名店」簽帳單等在卷供參。

⒎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佳慶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當天有看到鄭先生?)早上十一時三十分左右,我有在嘉義交流道要往市區方向,被告向我按喇叭,我們有下來聊一下,他有向我說等下要去嘉義市區找他表哥」云云;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表兄曾駿騰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當天有看到鄭先生?)有,他在中午約十二點多時有來找我,在我那邊約二、三個小時,約在下午三時多離開,他說要去市區買衣服」等語。

⒏惟被害人甲○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至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段三九號鳳益西服號(兼營販售公益彩券之經銷商),受被告所詐騙等情,悉如前述,衡諸常情,駕駛自用小客車自高雄縣鳳山市○○路至嘉義市○○○○○路交流道間,行車正常時間應無超過一小時三十分之情形,且當日為隔週應上班之星期六,已如前述,亦應無返鄉或旅遊等綿密車陣之塞車狀況,證人林佳慶、曾駿騰所證述之情節,訓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至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一分許,在嘉義市○○街三七一號一樓「高登服飾名店」,持信用卡消費八千二百元乙節,更遑論遽為認定被告有利事實之佐參。

⒐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二十九分許、同年月日夜間九時五十八

分許、同年月日夜間十時十八分許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夜間九時十四分許,分別在高雄市○○路十九巷二號「何蘭旅館有限公司」、臺南市「彤莉名店」、臺南市○區○○路一三○之一號「九九服裝行」及「總宜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持信用卡消費等情,皆在告訴人丙○○、證人王淑惠及被害人乙○○所稱時間之後,均不足以為認定被告有利事實之憑據。

㈧此外,復有證人蔡坤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有通知三位證人到警局指認被告?)我只有通知龔盈勳到場」等語;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認識被告?有無與他有仇怨?)不認識也沒有仇恨」、「(被告:庭呈鳳山分局通知書,這份通知書是由我們管區拿來的,車號00—四三二七、Y五—一五三九號二部車子自稱刑事組的幹員跟我鄰居說在調查我的事情,這二部車的人下來跟我說我很喜歡惹事情要讓我好看,鳳山分局這份通知書不是這二部車子的人送來的,是我住處的管區送來的,不知道是誰送給管區的。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本是A六—七一一九,目前變更為九Q—二六七一號)(在刑事組作被告筆錄時情形如何?)我們是以公文發給戶籍地的分局,請分局派轄區派出所員警送達,作被告筆錄時並未有刑求或出於脅迫方式,被告剛才所說的這二個車號我沒有印象」等語在卷。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圖卸刑責之避就飾詞,委無足取,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有價證券,係指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發生、轉讓或行使,均與證券本身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就公益彩券而言,其本身即表彰對發行之臺灣銀行具有一定金額即中獎獎額之請求權,且該權利之行使或轉讓,各須出示或交付公益彩券,均與彩券本身無從分離,依前述,已中獎之公益彩券當然係有價證券,是被告丁○○明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六所示變造公益彩券,仍持以行使向被害人甲○、告訴人丙○○、被害人乙○○等人兌換現金及新彩券,核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同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至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為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渠多次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恃憑巧辭利用變造後之公益彩券詐騙身心障礙者、低收入單親家庭等被害人(見公益彩券(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參照)之財物,犯罪後猶砌詞巧飾,顯無悔意,態度惡劣,又斟酌渠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利益,且已償付不法取得自被害人甲○、乙○○、告訴人丙○○之財物,及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變造公益彩券及未扣案(現存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如附表編號一、六所示之變造公益彩券四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前開由被告持以兌換之變造公益彩券,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在不詳地點所連續偽造,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㈠但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被告先後多次持上揭變造公益彩

券向被害人甲○、乙○○、王淑惠、告訴人丙○○及龔盈勳等五人兌換現金及新彩券等情為唯一之論據,而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六所示之公益彩券乃屬變造而成,悉如前述,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持上揭變造公益彩券向被害人甲○、乙○○及告訴人丙○○等人兌換

現金及新彩券,僅能證明被告多次行使前開變造之公益彩券而已,倘認定被告有變造公益彩券等犯行,應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然經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上揭變造之彩券係被告所變造,自不能以被告行使上揭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遽令被告負變造有價證券之罪責,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吸收關係,屬單純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又查,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龔盈勳為被告丁○○以上揭變造有價證券詐騙兌領現金

及新彩券等情,係以告訴人龔盈勳於警詢中指訴為其論據,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告訴人龔盈勳所提出之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者,係屬變造公益彩券乙節,已如理由欄一之㈠所敘述之證據,除被告丁○○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外,告訴人龔盈勳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及證述如次︰

⒈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警詢中陳稱︰「我本人在鳳山市○○路六七號經營高鳳

彩券行,八十九年七月卅日下午一時左右,有乙名不詳姓名年青人駕駛乙部暗色(類似藍色)前面英文字號不詳,車號0000自小客車,持二張各刮中新

臺幣一萬元的彩券,向我兌換七十九張彩券及新臺幣八千元,合計一萬六千元(依獎金扣稅比率百分之廿及印花稅千分之四計算),共遭詐騙新臺幣一萬五千九百元」、「事後我將該男子持向我詐財的公益彩券,持向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兌換,經銀行人員鑑定結果,只中獎新臺幣二百元遭退回,才知道受騙」、「該男子我不曾認識,只知年紀是廿七歲左右,操本省中部口音,著深色衣褲,我和他並無任何糾紛或仇恨」云云。

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有看過被告?)有,他

曾去我那裡,拿中獎一萬元之彩券去換(二張,幾期的我忘記了)。我換給他八千元及七十八張彩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他當時有開車來你店?)有。開一部藍色汽車,車牌我只看到七一一九號,他穿長袖深色的衣服」等語;⒊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提示偽造彩券二張是否你

去指認有人拿去向你兌換的?)是,他拿偽造第八期換第九期彩券。(有換現金也有換彩券)比例不記得了」、「(何時去向你兌換?)星期六下午一時左右,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了,當天被告是開車來並停在旅舍,並用走的到我店內」、「(你何時知道這二張彩券是偽造?)我是到銀行換時才知道是偽造(時間不記得了)」、「(你去銀行換時銀行沒有沒入這二張彩券?)沒有,我是到臺灣銀行三民分行換的」、「(是否在庭被告丁○○向你兌換彩券的?)沒有錯,就是他」、「(他在你店內待多久?)從換到離開店內約五至十分鐘」、「(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上午銀行是否有開門營業?)有」云云;⒋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照片上之人(指被告)

於中午十二時至一時,我在門口要去買午餐,他拿彩券向我換,他開車停在國際旅社附近,並用走路的過來我這裡,我當時有記住車牌後阿拉伯數字,他先拿一萬元的彩券之張,說換一半現金一半彩券,換好後他又拿出一張也是一萬元彩券,我又換給他,二張共換了一半彩券,一半現金(扣掉稅金百分之二十,印花稅千分之四),實際數額我忘了,兌換的彩券我先留著,要給客戶看,後來我拿去臺銀三民分行九如路換時,行內人員說這二張都是中二百元而已,要我回去再仔細看(我後來提出二張彩券給法院),我沒在派出所見過丁○○,只以照片指認,他後來也沒與我和解」等語。

⒌互核證人龔盈勳上開證詞,其中就兌換彩券數量(七十九張或七十八張)、兌

換銀行之分行名稱(鳳山分行或三民分行)及被告兌換現金彩券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或星期六)等部分,前後證述不一;參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為星期日,銀行並無營業,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毋待調查即明;又佐以臺灣銀行三民分行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銀三營字第三三五九號函示︰如發現偽造、變造彩券兌提,若原持有人情形可疑或不同意截留致無法處理時,即報請本地所屬警察機關偵辦,並填報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通報本總行,發函各營業單位參考,而臺灣銀行三民分行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銀三營字第三六六號函︰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該分行警察隊、員警工作記錄簿及通報單中並無龔盈勳持偽造彩券兌換之紀錄等情。是以,證人龔盈勳之上開證詞既有前開瑕疵,自不得逕以為被告不利事實認定之憑據甚明。

⒍是故,告訴人龔盈勳固提出之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變造有價證券,然實難僅

憑此遽認被告丁○○有此部分變造公益彩券及行使變造公益彩券等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第查,公訴意旨認被害人王淑惠為被告丁○○以上揭變造有價證券詐騙兌領現金

及新彩券未得逞等情,係以被害人王淑惠於警詢中指訴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否認在卷,且被害人王淑惠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然被告究係持何張變造公益彩券,欲向被害人王淑惠兌領現金及新彩券,委實不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肯認被告丁○○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定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文 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變造公益彩券附表: │├────┬─────────┬──────────┬──────────┤│編 號│公 益 彩 券 編 號 │發 行 日 期 及 期 別│變 造 後 中 獎 金 額│├────┼─────────┼──────────┼──────────┤│ 一 │00 000000│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一萬元 ││ │ 一四九號 │第八期 │ │├────┼─────────┼──────────┼──────────┤│ 二 │00 000000│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一萬元 ││ │ 一○八號│第八期 │ │├────┼─────────┼──────────┼──────────┤│ 三 │00 000000│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一萬元 ││ │ 一四六號 │第八期 │ │├────┼─────────┼──────────┼──────────┤│ 四 │00 000000│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一萬元 ││ │ 一六○號 │第八期 │ │├────┼─────────┼──────────┼──────────┤│ 五 │00 000000│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一萬元 ││ │ 一六○號 │第八期 │ │├────┼─────────┼──────────┼──────────┤│ 六 │00 000000│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一萬元 ││ │ 一四八號 │第八期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