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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十二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擔當訴訟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四十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為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因向地下錢莊借款數百萬元,在無法支付高額利息負擔下,透過陳乃掙介紹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以供償還債務,並約定以運泰公司承攬中石化公司工程之款項支付,自訴人不疑有詐,乃借被告乙○○九百萬元,詎乙○○竟未依約償還,且在同年九月底結束公司營運,致自訴人催討無門,旋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才同意自訴人概括承受其持有運泰公司全部資產淨值不到五百萬元之百分之六十五股權作為償還積欠自訴人之債務,自訴人在百般無奈下始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又乙○○明知運泰公司之資產及機器設備僅約值二百餘萬元,竟隱匿事實,使自訴人誤以為該公司尚值三千萬元,而於八十一年十月以三千萬元之價金,價購其所擁有該公司百分之六十五之股權。另乙○○明知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並未夥同他人恐嚇並責難乙○○,亦未將乙○○圍在路邊致其心生畏懼,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向刑事局提出告訴,誣指自訴人有對其恐嚇。再乙○○明知其於八十一年五月向自訴人所借款項係為償還地下錢莊債務,並非因業務週轉需要,且未支付自訴人近千萬元之利息,更無於八十一年八月交付蕭百宗所簽發予被告之五百萬元支票作為支付利息之用,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向刑事局提出告訴,誣指自訴人乘其急需用錢之際,借予九百萬元,並取得近千萬元之利息及運泰公司全部股權及經營權並工程款逾千萬元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誣告。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誣告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乙○○於八十一年間向自訴人借款九百萬元,屆期未還,嗣並隱匿運泰公司重大訊息,而以總值不到五百萬元之股權交由自訴人以三千萬元承受以資抵債,另被告乙○○對此一借款,並未支付逾千萬元之利息,竟向刑事警察局誣告自訴人重利,後又於八十七年間向刑事警察局誣告自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向其恐嚇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向自訴人借款九百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有還自訴人部分的錢,另我並未對自訴人提出任何告訴,僅係接受警察機關之訊問,其結論是檢察官自己認定,並非我告的,運泰公司的經營權已遭自訴人取走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向自訴人借款九百萬元,後被告因故無法償還,雙方乃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協議將被告向案外人胡東晃等七人所購買之運泰公司所有股權移轉予自訴人,並供償債,此業據被告乙○○、自訴人陳明,並有買賣合約書、買賣合約切結書在卷足憑,而有關被告乙○○向案外人所購買之股權內容,包含該公司所有股權及該公司有關環保業務之經營權,其中賣方即案外人胡東晃等人尚須保證該公司保有甲級處理技術員五名、能繼續使用林道成所有位於高雄縣○○鄉○○段七七二之十一、十二兩筆土地供公司掩埋廢棄物之需及以該公司名義所承包之工程繼續履約,此有該合約書可憑,後因契約條款履行問題,被告乙○○僅先取得該公司百分之六十五之股權,惟被告因債務問題已將向胡東晃所購買之所有股權移轉予自訴人,是三方乃就未履行之部分包含所有股權完成過戶及尾款之交付、廢棄物處理場之設置地址另覓、技術員之聘用及使用林道成所有位於高雄縣○○鄉○○段七七二之十一、十二兩筆土地等為協議,此觀諸被告乙○○與胡東晃等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簽訂之協議書,及其係由自訴人參與協調、擔任見證人之情可明,此亦有該協議書在卷足證。另被告乙○○與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買賣合約切結書第一點約定:授權甲○○先生即日起代表甲方(即被告)與胡東晃先生處理原合約之尾款部分。而有關被告乙○○與胡東晃所簽訂之合約書約定:領到行政院環保署准予核發運泰公司之汞污泥操作許可證通知函後第十日兌付五百萬元;甲方(即胡東晃等人)備齊所有運泰公司股權過戶文件並用印後交付見證人後第七日乙方(即被告)應兌付甲方五百萬元;乙方應於領得辦妥百分之六十五之股權變更及負責人變更後第七日支付甲方二千萬元;乙方應於領得運泰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公司地址及負責人變更,並發文申請操作許可證第三十日兌付一千萬元;乙方應於甲方將所有股權完成過戶並領有證明文件後第七日兌付一千萬元。是比照被告乙○○與胡東晃等人所簽訂之契約及被告與自訴人所簽訂之切結書可明,在被告乙○○與自訴人商談承購股權之時,自訴人應知該契約之履行內容包含保證保有甲級處理技術員、能繼續使用高雄縣○○鄉○○段七七二之十一、十二兩筆土地等約定尚有爭議,故始會授權自訴人處理原合約之尾款部分事宜。再者,該公司之股權於移轉予自訴人之時,該公司尚有承包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臨海工業區第一期新建污泥處理工程等工程,且亦準備環保業務之經營,是該公司之價值究為何,除考量其公司之有形資產外,尚有無形之資產,如公司信譽、發展前途等項目可供評估,而此一無形資產之評估又因人、因時間而異,並無一定之客觀標準,對此,被告乙○○於向案外人胡東晃等人購買時即開價五千萬元,而自訴人卻係以三千萬元承受此一公司,此有契約書、切結書可憑,是足證該公司之價值究係若干,並非僅可依其帳面上之資產做惟一之考量。從而,如前所述,自訴人於向被告乙○○承受此一公司之時,應已參與被告乙○○因承受此一公司所發生之履約問題,而對該公司之現況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尤其是有關公司機器設備、技術員之聘用、掩埋廢棄物用地之使用及工程之繼續進行等事項,是自訴人在知悉技術員之聘用及原為掩埋廢棄物之場所已有問題、且所承包之工程亦繼續在進行或可完成及公司所有之資產之情況下,以三千萬元之價值承購被告乙○○所擁有之股權及經營權,自有其考量,自不得因公司於其承受前因有部分工程已完成以致於工程款已被領走、技術員離職、掩埋場不得再使用及認公司資產僅約二百萬元,而認被告乙○○使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故被告乙○○辯稱並未詐欺等語,應屬可採。

(二)又自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借款予被告乙○○而涉及重利之部分,雖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免訴,惟於該案中有關自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借款九百萬元予被告乙○○,因係趁被告乙○○急需用錢之際,並要求被告乙○○簽發本利共計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以供清償,後因被告僅能兌現其中之三十萬元,兩造乃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協議由被告將以三千萬元承受之運泰公司百分之六十五股權轉讓予自訴人以抵償債務,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辦妥股權移轉登記,而認定自訴人有重利之行為,僅因自被告乙○○移轉股權予自訴人迄刑事警察局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指揮訊問被告乙○○之時,已逾五年之追訴權時效,故始依法為免訴判決,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自訴人被訴重利部分之事實,業經認定為真,故就此一部份縱被告乙○○有為告訴之行為,因其所告訴內容並非虛構,自無誣告之故意,而不構成誣告罪。另自訴人被訴恐嚇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認因除乙○○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而為無罪之判決,此有該判決書可憑,但查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仍主張自訴人當時確有恐嚇之行為,僅係無法舉證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而依前揭判例意旨,誣告罪之成立,須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從而,自訴人被訴恐嚇一案,雖係被告乙○○所申告,且因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而獲無罪判決,惟相反而言,自訴人對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乙○○係虛構事實而為申告,另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當時係出於誣告之意,而虛構事實提出告訴,是被告乙○○之此一指訴雖因不能證明自訴人有犯罪,而使自訴人獲無罪之諭知,惟亦無法僅因此而遽以推論被告乙○○有誣告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向案外人胡東晃承購運泰公司之股權,惟因故至八十一年十一月間雙方均未履行完畢,是被告乙○○本未完全取得經營權,後自訴人既涉入本件買賣並參與協調,自應知該公司之現狀,惟其仍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三千萬元價購,應有其考量之條件,從而,自不得因該公司之部分現況改變,而謂被告乙○○施用詐術。另自訴人於八十一年間確有重利之犯行,僅因追訴權時效已過,故為免訴之判決,而被告乙○○另告訴自訴人涉犯恐嚇罪嫌,後雖自訴人獲無罪之諭知,但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誣告之犯意,而故意虛構事實為申告,是揆諸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意旨,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與詐欺罪、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詐欺及誣告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乙○○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甲○○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法官 洪兆隆

法官 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誣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