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即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意圖使自訴人丙○○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稱:「自訴人係新中原土石事業有限公司經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答應以其支票分期支付本案被告向王本源購買之二台重機器怪手,支票竟未獲兌現,致機器遭王本源由花蓮拖回高雄王本源之公司內,致本案被告受有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之運費損失,且自訴人因故離職致其怪手無法繼續將開採之石頭賣予新中原土石事業有限公司,致其無法支付購買怪手之費用,受有損失,另自訴人競選民意代表,未當選,致其受有提供競選經費一萬五千元之損失,因認自訴人涉有詐欺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竟虛構事實聲請再議誆稱:「係自訴人沒錢但要購買二部重機怪手,才拖他下水,又係自訴人借口換工地,要他將怪手運送花蓮,再將怪手偷運回王本源高雄工廠,及自訴人雖有登記參選,但未競選,係騙財行為等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七三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被告於偵查中稱怪手係被告向王本源購買,且怪手係被王本源拖回去,及自訴人係因「未當選」代表而涉有詐欺罪嫌,惟再議時竟稱係自訴人要購買怪手,且怪手係自訴人藉口換工地,而將二部怪手偷偷運回高雄,及自訴人係「未競選」而騙取其財物云云,被告前後指訴不符,又被告於偵查中復指訴因自訴人離職致其怪手無法繼續將開採之石頭賣予新中原事業有限公司,其因而無法支付購買怪手之費用云云,然證人即新中原事業有限公司業務員楊忠龍則於偵查中證稱:自訴人離職時,有交代要提供工作給被告作,是被告於自訴人離職後,仍在公司工作約一年時間(八十七年五月到八十八年六月間),且因被告合夥之公司無法提供石頭,新中原公司才又向別家公司購買石頭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因找不到工作才未能支付分期款,可見被告無法支付怪手之費用,係因被告本身事由所致,與自訴人無關,被告竟虛構事實告訴自訴人與王本源涉有共同詐欺犯行,其誣告之犯行昭然若揭,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少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七三六號處分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自訴人稱其受僱之公司有標到和平港工程需要大量石頭,若提供石頭給公司可獲利約千萬餘元,然無機具可開採,乃找我一起出資購買怪手,我認為有利可圖,乃與自訴人約定由我支付定金,餘分期款由自訴人支出,分期付款期滿則由我取得怪手之權利,未料我於八十七年二月籌措二百萬元定金向王本源購買二部怪手,並由自訴人簽發支票付款後,自訴人僅付一期即拒不付款,王本源乃僱車將怪手自花蓮縣運回高雄市,我為取回怪手只得支付十六萬元運費,嗣後自訴人仍拒不付款,且於五月間離職,致我無工作而無力支付分期款,王本源乃藉此要沒收二百萬元定金,我為避免二百萬元定金被沒收,只好以不動產抵押向銀行貸款,我認為自訴人與王本源串通,故意騙我付二百萬元買怪手,才提出詐欺告訴等語。
經查:
㈠被告向自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之內容為:「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答應以其支
票分期支付被告向王本源購買之二台重機器怪手,未料支票屆期竟未獲兌現,致機器遭王本源由花蓮拖回高雄王本源之公司內,被告為了將怪手牽回去,只好支付十六萬元之運費給王本源,又自訴人競選民意代表時,要被告提供競選經費,後來開票結果自訴人只得三票,若自訴人真的有去拉票從事競選活動,怎麼可能只有三票,所以被告認為自訴人實際上並沒有參選之動作,卻以參選之名向被告索取競選經費,因認自訴人涉有詐欺罪嫌。」,此有告訴狀及高雄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二四號詐欺案卷可稽。
㈡被告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向王本源購買怪手二台,而自訴人亦確實簽發面
額各二十五萬、三十五萬元不等之支票十二張予王本源以給付分期價金,嗣自訴人簽發之支票僅兌現一張,餘均未兌現,王本源乃僱車將被告購買之怪手,自花蓮縣運回高雄,嗣被告為取回怪手,王本源乃要求被告支付十六萬元運費等情,業經自訴人及證人王本源供陳一致,並有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自訴人於原審亦自陳:新中原公司與瑞東公司簽約內容是瑞東公司應提供新中原公司三十萬噸石頭,八十七年一月間瑞東公司供貨出問題,我去找瑞東公司董事長陳柱,陳柱說因機具不足無法開採才沒辦法供應石頭,後來陳柱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稱要去買機具,被告與王本源定約過程我不知道,八十七年農曆過年前王本源到開採區向被告要尾款,但被告與陳柱都不願意付錢,被告向我借票,我才開十二張支票給王本源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足證自訴人係因被告任職之新中原公司無法順利取得石頭,被告才出資購買怪手採石供自訴人任職之公司使用,而自訴人於被告不願給付分期價款時,乃簽發十二張支票予王本源以給付分期價款,該十二張支票未如期兌現,王本源遂取回怪手,嗣後被告與王本源約定,由被告支付運費十六萬元,怪手則歸還被告,被告因而損失十六萬元運費,應屬真實。依據上開事實觀之,自訴人與被告間就購買怪手一事,應有某種約定存在,否則自訴人應無簽發十二張支票予賣方王本源之必要,而自訴人簽發之支票未如期兌現,致被告因而損失十六萬元運費,確屬實情。因此,被告於上開詐欺案件提出告訴之內容,並非虛構。至於自訴人簽發支票之用意,係借支票予被告使用或與被告合資購買怪手,被告與自訴人各執一詞,雖檢察官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結果認「係被告向他人購買怪手未付票款,尚難認自訴人有施用詐術致人交付財物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七三六號處分書可憑,但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提出告訴之事實全然為子虛烏有。
㈢被告與自訴人間就購買怪手一事,有某種約定存在,業如前述。而自訴人於被告
購入怪手後不數月即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離職,嗣自八十八年六月起,新中原事業有限公司即未向被告購買石頭等情,業據自訴人所是認,準此,被告懷疑新中原事業有限公司未繼續向其購買石頭係因自訴人自新中原事業有限公司離職之故,即非無據。至被告於上開詐欺案偵查中稱:怪手係其向王本源購買等語,於聲請再議時仍稱怪手係其向王本源購買,並強調其會購買怪手係因自訴人需要機具挖石頭,然自訴人沒有錢,才拖其下水等語,有上開處分書可參,被告關於此部分之陳述並無前後不一之情事。
㈣自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參選花蓮縣秀林鄉八十七年鄉民代表之選舉,被告曾提供一
萬五千元之競選經費贊助自訴人,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核與自訴人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該次選舉共二十一人參選,應選六席,扣除婦女保障名額,應選五席,當選人最高得票數為四百二十一票,最低得票數為二百七十五票,而自訴人僅得三票,所得票數為全部候選人中最低票之事實,有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九十年二月九日九0秀鄉民字第一五八0號函附之得票數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指稱:若自訴人有從事競選活動,應不只三票,然自訴人僅得三票,顯與常情不符等語,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因此,被告懷疑自訴人未為任何競選活動,應屬合理,且被告指訴自訴人參選但只得三票之事實並無虛擬,其無誣告之意圖甚明。
㈤被告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之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所告尚非全然無因,雖檢
察官認被告提出告訴之內容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自訴人確有詐欺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七三六號處分書可稽,惟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執此遽論被告誣告罪刑。
四、綜上所述,本院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法官 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蕙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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