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逾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卷附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之「壬○○」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乙○○原係陸軍裝甲第五六八旅戰一營裝步連一兵之義務現役軍人,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自台中后里駐地不假離營(逃亡部分另由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為避免追緝即南下高雄,並因盤纏用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手法,竊取丁○○○、癸○○、庚○○、丑○○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嗣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九○)法中字第○三七五號發布通緝,自此喪失軍人身分,仍於附表編號5至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至所示之手法(所另涉侵入住宅、毀損,未據提出告訴),竊取壬○○、戊○○、甲○○、子○○、己○○、丙○○、辛○○等人如附表編號5至所示之財物,竊得上開財物後除將現金供己花用外,並將金飾等物典當予蔡瑞祥經營之吉統當舖及張則民經營之恆豐當舖以換取現金花用,部分證件則任意丟棄;乙○○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晚間十一時許,為取得交通工具以順遂行其竊盜目的,竟持前開竊得之壬○○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即附表編5所竊得贓物),至高雄縣○○鎮○○○路○○○號高進忠經營之直航聯合租車公司,以「壬○○」之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承租人簽名」欄內,偽簽「壬○○」之署名並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壬○○及直航聯合租車公司處理租賃汽車事務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為憲警人員在高雄縣○○鄉○○路二三二之三號前查獲,並在其身上及上開承租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身分證三枚、機車駕照三枚、汽車駕照二枚、皮包二只、白金十字項鍊一條、金項鍊一條(含金墜子一只)、珍珠金戒指一只、汽車銷匙乙支、出生證明書二張、水果刀二把、折蝶刀一把、行動電話二支(以上物品均已發還丁○○○等人)及乙○○竊自附表編號之現金所購買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手提包一個、金項鍊一條、金手鍊一條、金戒指五只等贓物及所餘贓款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元等物,再循線至吉統當舖查得庚○○所失竊之項鍊一條、手環一條、墜子一塊(現由蔡瑞祥保管中)及恆豐當舖查得金手鍊一條、紀念幣二枚、金戒指二只等物。案經鳳山憲兵隊報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警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癸○○、庚○○、丑○○、壬○○、戊○○、甲○○、子○○、己○○、丙○○、辛○○、高進忠等人於警訊指述之情節及證人蔡瑞祥、張則民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七紙、當舖出具之客戶典當紀錄明細表、代保管單各一份、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一份及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二、按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經通緝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原係陸軍裝甲第五六八旅戰一營裝步連一兵之義務現役軍人,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自台中后里駐地不假離營,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以(九○)法中字第○三七五號發布通緝在案,有該通緝書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4之竊盜犯行時尚為現役軍人,而於附表編號5至之竊盜犯行時,已非現役軍人,非現役軍人身份期間所犯竊罪,本院依刑法之規定逕行審判固無疑義;至被告於犯前開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竊盜犯行時身份雖為現役軍人,其所犯原係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前段之盜取財物罪,惟其犯罪後,陸海空軍刑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正式生效施行,依據該修正後之條文,已無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前段之盜取財物罪之規定,基於刑法「從新從輕」原則,亦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竊盜罪規定。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附表編號1部分)、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附表編號部分竊盜手段)、第二款、第一款(以上二款,係除附表編號1以外之其餘十件之竊盜手段)之加重竊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被告竊取財物部分時間集中於九十年二月四日至六日等三天內,已是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不假離營後之七日後,方萌竊取財物,其中竊盜地點全在高縣大社鄉境內,多件更是同一棟樓房內連續行竊,客觀上顯示係因南下高雄一段時間後,因盤纏用盡,短暫性度過難關之臨時起意犯行,難認被告前揭行為係有意反覆以之為職業性犯罪並恃此犯罪以維生之情事,公訴人認其所犯係常業竊盜即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契約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前開加重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洽,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事證已明,原審法院對其論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並非基於常業竊盜犯意,原判決認其所犯係常業竊盜罪,即有未洽,被告執此以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前開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正當酬勞,竟為多起加重竊財犯行,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之「壬○○」署押及指印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二、一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法官 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福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附表: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被害人│ 竊得財物 ││號│ │ │ │ │ (新台幣) │├─┼──────┼──────┼───────┼───┼───────┤│1│九十年一月二│高雄縣大社鄉│入屋拜訪林郭阿│林郭阿│林彥萌出生證明││ │十三日上午九│三奶村復興路│李媳婦未遇乘機│李 │二張(已領回)││ │時許 │三十四之十二│行竊 │ │、玉佩一只(已││ │ │號 │ │ │尋獲) │├─┼──────┼──────┼───────┼───┼───────┤│2│九十年二月四│高雄縣大社鄉│自二樓未鎖窗戶│癸○○│約一萬元(已花││ │日凌晨三時許│神農村中華路│爬入,破壞香油│ │用) ││ │ │一二七號(青│箱 │ │ ││ │ │雲宮) │ │ │ │├─┼──────┼──────┼───────┼───┼───────┤│3│九十年二月四│高雄縣大社鄉│自隔壁攀爬進入│庚○○│六萬二千元(已││ │日下午二時許│神農村成功路│二樓陽台,由未│ │花用)、項鍊二││ │ │一巷二弄十六│鎖之窗戶爬入屋│ │條、墬子一塊、││ │ │號 │內行竊 │ │手環一只、白金││ │ │ │ │ │金條五兩、金元││ │ │ │ │ │寶十兩、手錶二││ │ │ │ │ │只(其中項鍊一││ │ │ │ │ │條、手環一只、││ │ │ │ │ │墬子一塊典當予││ │ │ │ │ │吉統當鋪)、水││ │ │ │ │ │果刀二支、折蝶││ │ │ │ │ │刀一支(已領回││ │ │ │ │ │) │├─┼──────┼──────┼───────┼───┼───────┤│4│九十年二月四│高雄縣大社鄉│自未鎖大門侵入│丑○○│一千三百元(已││ │日晚間十一時│神農村成功路│行竊 │ │花用) ││ │三十分許 │一巷八六之六│ │ │ ││ │ │號二樓 │ │ │ │├─┼──────┼──────┼───────┼───┼───────┤│5│九十年二月五│高雄縣大社鄉│由後面窗戶爬入│壬○○│皮包一個、身分││ │日上午八時許│觀音村大順街│屋內行竊 │ │證一張、汽機車││ │ │二十五號 │ │ │駕照各一張(已││ │ │ │ │ │領回)、行照、││ │ │ │ │ │信用卡二張、郵││ │ │ │ │ │局提款卡一張、││ │ │ │ │ │學生證 │├─┼──────┼──────┼───────┼───┼───────┤│6│九十年二月五│高雄縣大社鄉│由後面窗戶爬入│戊○○│二萬四千五百元││ │日上午八時許│觀音村大順街│屋內行竊 │ │(已花用) ││ │ │二十五號二樓│ │ │ ││ │ │ │ │ │ │├─┼──────┼──────┼───────┼───┼───────┤│7│九十年二月五│高雄縣大社鄉│由後面窗戶爬入│甲○○│龍型紀念幣一千││ │日下午一時五│觀音村大順街│屋內行竊 │ │元 ││ │十分許 │四十號四樓 │ │ │ ││ │ │ │ │ │ │├─┼──────┼──────┼───────┼───┼───────┤│8│九十年二月五│高雄縣大社鄉│由後面窗戶爬入│子○○│約二千元(已花││ │日下午七時五│觀音村大順街│屋內行竊 │ │用)、身分證、││ │十八分許 │四十號一樓 │ │ │機車駕照(已領││ │ │ │ │ │回)、皮包一個││ │ │ │ │ │、郵局提款卡、││ │ │ │ │ │機車行照一張 │├─┼──────┼──────┼───────┼───┼───────┤│9│九十年二月六│高雄縣大社鄉│自未鎖大門侵入│己○○│皮夾一個、身分││ │日凌晨一時許│觀音村大新路│行竊 │ │證、汽機車駕照││ │ │一○二之十九│ │ │(已領回) ││ │ │號 │ │ │ │├─┼──────┼──────┼───────┼───┼───────┤││九十年二月六│高雄縣大社鄉│持竊取自庚○○│丙○○│二十六萬五千五││ │日上午十一時│觀音村大智街│之折蝶刀割斷監│ │百元(花剩三萬││ │二十分許 │二號 │視器線路,爬牆│ │八千九百七十元││ │ │ │進入打破門窗玻│ │)、白金項鍊一││ │ │ │璃入內行竊 │ │條、金項鍊一條││ │ │ │ │ │、珍珠金戒指一││ │ │ │ │ │只、動電話一支││ │ │ │ │ │、汽車鑰匙遙控││ │ │ │ │ │器一支(已領回││ │ │ │ │ │) │├─┼──────┼──────┼───────┼───┼───────┤││九十年二月六│高雄縣大社鄉│自未鎖大門侵入│辛○○│行動電話一具(││ │日上午十一時│觀音村大順街│行竊 │ │已領回) ││ │五十分許 │二十七號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二、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