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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9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即蔡淑卉)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戴國石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因感情不睦,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明知渠二人共同為借款人,而雙方之子女薛鈞內、薛森耀則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止,多次共同向高雄縣仁武鄉農會借款週轉,係經甲○○及二名子女之同意,猶於八十八年間,向本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乙○○於上述期間內,未經甲○○之同意,連續多次偽造蔡淑卉及薛鈞內、薛森耀之署押及印文,據以向該農會借款,事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右開事實,除有告訴人乙○○之指訴可參外,且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存款帳卡、民事判決各一份、支票三紙、貸款證明書二份均影本在卷足佐,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只同意乙○○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期限三個月,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底某日,至農會簽立借款書據;伊之印章均自行保管,伊不清楚事後乙○○共向農會借了多少錢;伊不知道農會有無打電話催繳利息;伊所提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仁武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中伊之印鑑印文,與乙○○向農會借款三十四張借據中關於伊部分之印文比對,僅有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借據右上角及左下角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二處伊之印文為真正,與印鑑證明書之印文相同,至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方關於伊之印文及其餘三十三張借據上關於伊部分之印文悉屬偽造;伊於八十六年間,曾問乙○○是否已償還農會借款,乙○○告稱已償還,經伊向乙○○要求提出清償證明,乙○○告稱已丟掉,伊再向仁武鄉農會申請補發;伊起初以為乙○○拿伊及小孩印鑑盜蓋,後來才發現,關於伊部分印文有不同之情形;伊之原有印鑑章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案件偵查中遺失等語,並提出高雄縣仁武鄉戶政事務所人民印鑑證明書、乙○○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立三個月還款之切結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傳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高市警三(壹)分刑字第一二六七六號函影本各乙紙及乙○○與仁武鄉農會間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三日止擔保放款借據三十四張(清償日先後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止)附卷供參。

四、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內容係以︰「緣被告乙○○與告訴人係配偶關係,被告明知渠與告訴人素不睦,且已分居多年,未經伊、薛鈞內、薛森耀事先同意或允諾,而連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廿八日(應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此由被告補充再議理由狀內所載乙○○借款日期係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以及並無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另行借款等情即足證明)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連續於仁武鄉農會擔保放款之借據(帳號三二八九號)偽造伊及薛鈞內、薛森耀等人署押為擔保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借據上及盜用伊及薛鈞內、薛森耀等人之印章,而將印章蓋於連帶保證人之上,而持以行使向仁武鄉農會借貸現金周轉,足以損害仁武鄉農會對於是否核貸判斷之正確性及伊等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具狀提出告訴,請偵辦渠犯行」等語,有刑事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乙○○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乙○○犯罪嫌疑不足,駁回被告甲○○之再議聲請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一三三一號處分書附卷可攷。被告甲○○確有對告訴人提起告訴,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確屬實情,惟被告所提起前開告訴是否確有誣告犯行,自應審酌被告所告訴之事實是否有「明知所訴為虛偽」之誣告罪構成要件為斷。

五、前開告訴狀雖包括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乙○○借款部分,但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七月二十二日均向檢察官供稱只有同意三個月(即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該筆),於八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第一次三個月期限妳有去農會,後來未經同意他又去借」時,更答稱「是」,其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補充再議理由狀內記載「只此筆有同意」,顯見被告甲○○當時就該次借款未有告訴乙○○偽造文書之意思,則就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該次借款部分,被告辯稱係因當時撰狀人對時間不清楚而有誤繕,無誣告之犯意自堪採信。

六、另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之其他三十三筆借款部分,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雖為夫妻,惟二人間感情不睦,自七十七年間起即互有自訴、告訴等情,此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五四七號判決中載明,而告訴人自七十一年二月間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止,或因向告訴人收回款項、或因要求被告生第四胎而切結願負責照顧,讓被告完成初中、高中學業、或向被告、及渠等子女借款,均書立收據、切結書、借據予被告收執,此有被告提出之收據等多紙在卷可憑,即在八十一年八月間,被告同意擔任前揭第一筆借款一千七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時,被告亦要求告訴人書立切結書,約定「立切結書人乙○○以三個月時間還清仁武鄉農會新台幣一千七百萬元之貸款,否則由甲○○出賣九如二路::及左營大路::來還仁武鄉農會貸款」,有切結書可憑,並為告訴人所是認,而此後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迄八十四年七月三日止,時間長達二年七月餘,筆數多達三十三筆,金額高達一千萬元以上借款達六筆之多,還款期限或為三年或為二年,卻不用另立切結書,實與常情有違。

(二)該等借據借款人均為告訴人乙○○一人,而連帶保證人則為被告甲○○、案外人薛鈞內、薛森耀等三人,該三人之署名均由告訴人所簽,至於印文部分,告訴人乙○○已供承孩子的印章均為我保管(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筆錄),則告訴人自有使用薛鈞內、薛森耀之印章之機會,而被告之章雖由被告保管,惟被告與告訴人係自八十七年一月間始開始分居(見本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附於本院卷內),並非全無可能取得被告之印章,則被告因懷疑提出告訴,指告訴人盜用印章,亦不能遽認有「明知所訴為虛偽」之情事。至於告訴人雖指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指告訴人有盜蓋,於本院則稱係偽刻印章,前後有所不符,惟經原審與本院將借據(三十四張或五張)及印鑑證明書乙紙,就被告甲○○部分之印文是否相符乙節,先後向憲兵學校、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送請鑑驗比對,或以案內需鑑定之印文共一百餘枚,資料數量龐大,因鑑定人力有限,為免影響審理時效暨當事人權益,請轉送專業鑑驗單位為宜;或因缺乏「甲○○」原始印章實物參考比對,致無法瞭解其印章材質、雕刻方法及刀痕特徵,且無法對該印章進行更精密之採樣,故僅憑現有資料歉難進行鑑定;或因缺乏「甲○○」印章原物,無從鑑定;此有憲兵學校、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覆函在卷可憑。惟被告將前揭仁武鄉農會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三日止擔保放款借據三十四張(清償日先後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止)節本放大百分之一百四十一共三十四張,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擔保放款借據左側簽名欄放大百分之三百乙張,於原審並將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擔保放款借據左側簽名欄連帶保證人下方(下稱前者)及上方(下稱後者)之「甲○○」印文放大百分之四百幻燈片與百分之一千一百六十之幻燈片各乙張附卷佐憑,經初步重疊比對,委實存有些許明顯差異(如印文邊緣厚度及所留空白大小等),衡諸常情,應使人有所對之懷疑。而被告最初係稱「他(即乙○○)偷拿的後再偷放回去」(偵字第一七二五六號卷第十三頁),嗣於本案進行中改稱「我起初告乙○○以為他是偷我及小孩印鑑盜蓋,後來才發現二枚印章印文不相同,可能是盜刻」(原審卷第一七七頁)等語,前後固有未符,惟印章若以電子刻印方式偽刻,若非放大或以精密儀器辨認,一般人顯難以肉眼查覺不符,是被告最初認係被盜蓋,嗣再改稱被偽造印文,與常理均無背離之處;故不能以仁武鄉農會承辦人員於撥放前開三十三筆貸款有比對印文,即認印文係屬相同,並因而推論被告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其提出告訴係明知虛為等情;亦不能以被告就印文部分所辯前後不符,即認定被告有誣告犯行。

(三)又告訴人乙○○雖指稱被告甲○○有同去仁武鄉農會提款三筆,且其中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所貸借一百萬元,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用以支付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號吳蔡月琴對被告甲○○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中,被告所應給予吳蔡月琴之一百萬元價金,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所借得一千三百六十萬元其中之五百零四萬八千七百零九元,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用以支付塗銷吳蔡月琴對前開房地之貸款(貸款銀行為國泰人壽),另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所貸借之二十五萬元,係用以支付被告購買上開不動產有關費用及貸款利息,並提出借貸契約、判決書影本、貸款證明書、支票、合庫支票、農會存摺、國泰人壽貸款證明書為憑,且以告訴人若未經被告同意,故意偽造被告及薛鈞內、薛森耀之署押及印文,向高雄縣仁武鄉農會借貸現金,理應由自己取得貸款利益,豈可能還將上開借款用以支付代為被告購買房屋之價款、貸款及相關費用之理?然查①承辦本案之貸款人員仁武鄉農會職員黃月珠、黃淑卿、曾淑娟到庭或證稱貸款係由告訴人乙○○辦理,對被告甲○○沒印象,或稱不是非常有印象、不太有記憶等語,而辦理三十四筆借款之徵信人員林永坤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前案偽造文書偵查中到庭證稱︰「借款前有對保,約定其後若有續借,只要原印鑑即可,另一千七百萬元,乙○○在八十二年間已清償,後陸續在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內借款,亦有清償,最後在八十四年元月清償完畢」、「設定抵押權期限不定期,為二十五年,期間若無重大違反信用事件,可視為二十五年,而三個月期限要還清借款是他夫妻二人私自約定,我們並不知情」、「(借款不須本人去?)第一次借款,對保須本人去,後來只要印鑑符合即可」等語;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到庭證稱︰「我做徵信,只要印章對,就可續借,我不知甲○○知否::」等語,足證只第一筆借款被告有前去對保,其後三十三筆借款,均以核對印鑑,並未再有對保行為甚明;由前開證人之供述,仁武鄉農會承辦放款之人員,均不能確切證明被告有到農會辦理貸款手續或提款;②至於告訴人所指前開資金用途部分,此部分告訴人雖提出仁武鄉農會支票二張(一百萬元及五百零四萬八千七百零九元),惟被告坦承向吳蔡月琴購買房子,其中付現金三百萬元,其餘是貸款承接,付現金部分,有二次分別付款一百八十萬元、一百萬元,伊均與告訴人乙○○一同前去台中,但因告訴人欠伊款項,伊要告訴人先還二百八十萬元,其中一百八十萬元拿去付吳蔡月琴,剩下一百萬元乙○○馬上又向伊借走,去台中時乙○○就還了該一百萬元,至於五百多萬元(貸款承接部分)係伊請告訴人將欠伊款項拿去還國泰人壽之貸款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且觀被告提出其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底間,所持有告訴人所簽發之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三張、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二百八十萬之借據三張、不完整之支票一百萬元一張及和解書等,足證被告所辯告訴人有欠伊款項等情不虛,則被告所辯伊要求告訴人還款用以支付購買房屋價款之二百八十萬元及清償國泰人壽貸款等情,應屬可採;又一般金融機構及農會,只要存戶有足夠之現金,均可聲請金融機構或農會簽發支票,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故不能以告訴人所持有該二紙仁武鄉農會簽發之支票,即認定被告必然知悉係告訴人向仁武鄉農會借款而取得。何況告訴人乙○○及被告甲○○均坦承伊二人財產各自獨立,則告訴人乙○○如何籌措款項,彼此間即不見得會知會對方,即使告訴人再向仁武鄉農會借款,亦可能係告訴人另行提供財產抵押擔保,或係另邀親友擔任保證人借款,亦不能據此即推定被告甲○○知情且再同意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告訴人所指前揭事由,亦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甲○○確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虛構事實誣陷告訴人乙○○之犯行。至於告訴人前雖聲請傳訊證人何高光,以資證明就買賣前開房屋付款時甲○○、乙○○均在場,而經本院傳喚,何高光僅函復對被告夫妻情形不了解,而未到庭,惟本院認被告甲○○就到台中支付購屋款項部分,已坦承有到場,何高光部分自亦無再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證人仁武鄉農會放款承辦人曾淑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前案偽造文書偵查中到庭證稱︰「(我是八十六年才接放款,當時放款已清償,但之前,我是收利息人員,有時遲交時,在七日之寬限期限內,我會打電話去,有時乙○○接,有時一女子接,我不知係何人,但我會告訴她,我是仁武鄉農會,姓曾,要找薛先生」、「我不認識甲○○」、「(打電話去薛家,未遇乙○○時,會向女子表示妳係仁武農會?)會的,那女子是成年女子,一副不管事之感覺,我表明立場後,她只說︰哦,他不在。此外,無特別反應,加以乙○○繳息正常,擔保人係甲○○及其二子女,係乙○○之妻、兒,而印鑑又相符,所以我們不知其二人間之情形」等語。是證人曾淑娟右開證詞中,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乙○○遲交利息時,伊曾以電話通知告訴人乙○○及其家中某一成年女子等情,委難遽認該名成年女子,即為被告甲○○,甚或推測被告甲○○因此即明知告訴人乙○○有陸續借款之事甚明。

(五)此外遍閱本案卷證,就告訴人乙○○貸款係經被告甲○○及二名子女之同意乙節,除告訴人乙○○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足資肯認被告甲○○及二名子女薛鈞內、薛森耀有何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之積極證據供參,至公訴人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等,僅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偵查終結後,認告訴人乙○○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之處分而已;存款帳卡、仁武鄉農會支票二張,亦僅證實仁武鄉農會先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核撥放款及曾簽發支票交予告訴人而已;又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簽發予案外人吳蔡月琴面額一百八十萬元支票乙紙,充其量僅為以該支票相關票據法律關係之證明;而案外人吳蔡月琴另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證明書二張,亦與被告甲○○是否明知告訴人乙○○貸款時同意簽寫被告署名及蓋用印文等部分,殊無關聯性;復以,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原審八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一八二三號民事判決,乃案外人何高光基於為被告甲○○與案外人吳蔡月琴買賣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一樓之十九居間之法律關係,求為被告甲○○給付佣金之事件,亦與被告甲○○是否明知告訴人乙○○貸款時同意簽寫被告署名及蓋用印文等部分,無證據關聯性存在。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提出告訴指乙○○有偽造文書犯行,其中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該次,被告甲○○業已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同意,顯見該次並無指乙○○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至於其餘三十三次借款,借據上之署名均為告訴人乙○○所寫,薛鈞內、薛森耀之印章,又屬告訴人所保管,而被告甲○○之印文,又無確切證據足認與其所親蓋者相同或為其所親蓋,此外,仁武鄉農會徵信、放款人員均不能證明被告甲○○確有到場,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告訴人所舉借款資金用途,亦與被告是否在借據上親自蓋章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不具有關連性,尚難遽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甲○○提出告訴之事實係屬虛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誣告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第一次借款係被告甲○○親往對保,被告甲○○偽稱告訴人全部偽造,即與誣告罪構成要件相符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甲○○無誣告犯行,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八號併辦意旨,即難認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法官 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新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