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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訴字第 9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一一號、第五四二六號、第六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六

一地號,面積四八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出租予告訴人廖明學(後更名為丙○○),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續租三年,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則以江金蓮、謝寶國之名義,租用一年,該租約實際上承租人即為告訴人。告訴人於前開租賃期間經營旅館,並在上開土地上建造度假小木屋及景觀造景,因而留存些許級配(即砂石)及造景石材於上開土地上,嗣二人因故發生嫌隙,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之租賃期間屆至後,被告明知告訴人依前開租約之約定,須將所承租之土地回復原狀,亦即應將原設置於上開土地之建物、各項造景及放置於其上之級配、造景石材等物清除完畢,其於履行租約前,並無竊佔上開土地之犯意,而於依約拆除建物及各項造景時,亦無毀損該等建物及各項造景犯意,更無藉機竊取上述之級配及造景石材等情,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向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及本署告訴告訴人丙○○有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陸續竊佔上開土地及雇用工人毀損上開建物、各項造景,並乘機竊取上述之級配及造景石材等之犯行。

㈡又告訴人丙○○因經營旅館於前開所承租之土地上申請水電使用,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該租賃期間屆至後,尚未分別向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公司申辦水電之停止,仍繼續繳付水電費用;並曾於前述之承租期間內,將其向永大水泥製品廠所購買之水泥涵管數支放置於屏東縣○○鄉○○路一之十七號住處前之路旁。被告乙○○明知上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前之數小時許起,至不詳時日止,利用不知情之工人謝國清等人至其於該地號土地上經營之「無極圓融勝帝壇」工作之機會,連續使謝國清等人使用告訴人所申請之上開水電(數目不詳)。九十年八月間,雇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怪手將告訴人放置於上址之前揭涵管,其中四又二分之一支竊至其所有前開坐落於屏東縣○○鄉○○○段第六一地號土地內擺置。嗣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為告訴人丙○○發覺而報警查獲。

㈢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第三百二十三條之準動產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足參。又,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0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誣告罪、準動產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廖明仁、潘芳泉、楊清霖等人之證述、照片三十一張、水電費繳費收據七張、屏東縣枋山(公訴人誤載為方山)地區農會支票存根影本、租賃契約二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五六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號、第二0九0號(公訴人誤載為第一六二號)案件、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三號案件之相關事證等為其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係因為租約到期,告訴人在原承租土地上挖土,且將造景之石頭、樹木搬離,所以才提出竊盜告訴;又涵管放了七、八年,是魚塭的人叫我把涵管吊回去,我才把該涵管吊到六十一號土地上;而義工來工作時,他們以為我土地上的水電應該是我的,所以他們就用了水電,他們用水電時我也沒有在場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誣告罪部分:

1坐落於屏東縣○○鄉○○○段第六一地號土地,被告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將

之出租予告訴人廖明學(後更名為丙○○),第一次租約,雙方約定,租期三年,租金每年新台幣(下同)叁拾萬元,於立契日起第一年免租金費餘於每年十二月一日交付(租約第三條),租約成立時,出租人無條件提供土地資料及印章俾利設施申請之用(租約第五條),承租期限屆滿時,乙方如不續租者,該地上建物應即日將租賃土地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如不即時遷讓,乙方視同放棄(租約第七條)。第二次簽約續租,係於該租約屆至時,在原租約上,記載「續租」字樣,期限更改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計三年,其餘在租約第三條除刪除「第一年免租金費餘」字外,各項租約內容均未予更改。第三次租約,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江金蓮、謝寶國之名義向被告承租,而簽訂租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每月租金二萬五千元,租約第五條註記「前承租人廖明學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前設施使用部份不在乙方(指承租人)負責範圍內」,第七條約定「租期屆滿乙方應將本土地上乙方之物遷移,逾期未遷移,乙方同意甲方可不經催告,直接將地上物以廢棄物方式清除,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第九條則約定「本案乙方(指承租人)除支付本期租金外,另代原承租人廖明學代償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積欠租金,租金支付方式全部以支票支付,乙方同意如有一期未兌現,視同租約全部到期」,有上開各次租賃契約共三份在偵查卷內可考,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前開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灼然甚明。

2暫不論第三次之租約其實際承租人是否為告訴人本人,而依告訴人與被告二次之

租賃契約約定,及第三次之租賃契約第五條註記之約定「前承租人廖明學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前設施使用部份不在乙方(指承租人)負責範圍內」等情,告訴人就前開土地上所設置之建物或造景,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後即無權主張。若告訴人確為第三次租約之實際承租人,而依第三次租約第七條約定,承租人亦應租期屆至時,將其上建物及造景自行遷移,否則應視為廢棄物而任由出租人處理,無庸置疑。而告訴人竟未將上開承租地騰空交還予被告,卻於上開土地上仍留有一間小佛堂,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向他租的六十一地號土地上還有一間小佛堂,沒有移走(參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一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又確實於租約屆滿後未立即將土地回復原狀,而堆置廢土廢建材土石,且向下開挖,有該土地原所興建鐵皮屋、造景之照片(參他案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三八號偵查卷),再對照被告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號竊佔案件所提該土地上有開挖痕跡之照片(參他案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二十一頁)、公訴人在他案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至現場履勘草圖(參同前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及其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參同前偵查卷第七十五頁)等資料附卷足參,被告在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於第二次租約屆至時,亦即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即屆至,告訴人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無權利在前開土地上為任何使用。倘認第三次租賃契約之真甲承租人係告訴人本人,而在該次租賃契約期間屆至時,亦即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屆至時,承租人依租約之約定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告訴人在上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抑或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之租賃期限屆至後,如未予回復原狀,其上建物即視同廢棄物處理,而告訴人竟未將前開所租用之土地予以回復原狀,除留有小佛堂一間外,又在該土地上開挖土石,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有毀損、竊佔、竊盜等犯行,仍屬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虛構。實非憑空捏造、子虛烏有,其所為顯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供稱係因為租約到期,告訴人在原承租土地上挖土,且將造景之石頭、樹木搬離,所以才提出竊盜告訴等語,尚非為據。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憑之告訴人指述、租賃契約二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五六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號、第二0九0號(公訴人誤載為第一六二號)案件、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三號案件等之相關事證,實難遽採為被告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之犯行之認定依據,被告所為,要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3至於告訴人與被告均爭執上開土地上建物、造景之所有權何屬,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無關,自無予釐清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關於竊取涵管部分:

1證人廖明仁於警訊中所提購買涵管四根半之支票存根證明,係枋山地區農會支票

存根,其上記載「開票日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付款日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受款人永大水泥製品廠、金額九萬五千八百十三元」(參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偵查卷第十頁),而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另提欲證明購買「菩提林綠地『水泥製花台』支出票據憑證」之證物中,其一枋山地區農會支票存根,其上記載「發票日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受票人永大水泥製品廠、金額三萬七千五百元、用途『陳新地工地購涵管款』」等情,二者互參以觀,何以購買涵管之支票存根證明,卻無買受涵管之註記,而另紙非購買涵管之支票存根卻有買受涵管之註記,證人廖明仁所提之支票存根可否認定系爭四根半涵管所有權誰屬,已有疑問。衡諸常情,若果係購買涵管之支出憑證,其涵管之體積大、數量少,價格應係整數為常情,而反觀證人所提之支票存根證明,其金額為九萬五千八百十三元,該筆支出是否確為購買涵管之支出,實難信憑。縱於告訴人所提非證明購買涵管之支出憑證中,有筆註記其用途為「乙○○工地購涵管款」之情,亦難遽認此筆支出,即係購買系爭四支半涵管之支出。證人廖明仁在警詢時證稱:我有發現被竊走之涵管豎立在乙○○所屬土地內,並用籬笆圍起來,我是沒有看到怪手甲在拖吊(指涵管)的情形,但是我到現場時,甲好發現有部怪手停放在乙○○的土地內(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偵查卷第四頁)云云,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2而證人王文吉於警訊時證稱:大概七年前就放在那裡了,是屏東縣○○鄉○○村

○○路二之一號,我不知何人所有,只知道是對面土地的地主以前放置的,所以我才去對面土地找地主乙○○搬走這四根半涵管,他把涵管由我土地上吊到對面他的土地上靠近馬路旁邊,但何時吊的日期我沒有記(參九十年九月八日警訊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二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約七年前我們那邊有一個排水溝在做,涵管有放四、五支,涵管放了約六、七年,後來因為影響排水,所以我就叫被告把涵管搬走,後來他有把涵管吊到旁邊有租給人家使用的土地上(參原審法院卷第一0三頁)各等語,復佐以上情,證人廖明仁所提之支票存根之證明既係刻意提出八十四年所支出之憑證,證人王文吉所述該涵管大概七年前就放在那裡等語,核與該證人所述部分情節相符,其所述應認與事實相符,甚為明確。被告供稱該涵管放了七、八年,是魚塭的人叫我把涵管吊回去,我才將涵管吊到六十一號土地上等語,應非無據。公訴人就被告竊取涵管之罪嫌部分,其所憑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廖明仁之證述、屏東縣枋山(公訴人誤載為方山)地區農會支票存根影本等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係被動應漁塭主人之要求而將涵管移地置放,所為尚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距,其竊盜罪嫌尚有未足。

㈢關於竊取水電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有竊取水電之犯行,固有證人潘芳泉、楊清霖之證述、現場照片及

水電費之收據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義工來工作時,他們以為我土地上的水電應該是我的,所以他們就用了等語。經查:證人即現場工作之工人傅安靜於偵查時證稱:我們是使用丙○○那邊的水電,是我去插的,是張戊申要我去幫忙,我到那裡,也不知道那裡水電是誰的,看見插頭就插上去了(參九十年偵字第四0一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反面)等語,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證稱:插頭是我去插的,電線拉了約二、三十公尺左右(參原審法院卷第一0四頁);又證人傅安靜、張戊申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想說地是被告的,所以才使用(參原審法院卷第一0四頁);被告沒有在現場(參原審

法院卷第一0五頁)各等語,衡諸常情,工人在施工時使用地主土地上之水電,實無悖常理,證人證述看見插頭去插的等語,應認可採。況證人係因工地施工而自行決定使用被告土地上之水電,而被告又未在現場,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親自實施或教唆竊取水電之犯行。

2至於水電費收據,其水費繳費金額情形:在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係二百元(參

偵查卷第四五頁)、九十年一、二月係一千六百十元(參原審法院卷第一四六頁)、九十年三、四月係六百零五元(參偵查卷第四五頁,原審法院卷第一四六頁)、九十年五、六月係二百元(參偵查卷第四五頁);而電費部分:九十年一月係一萬二百二十七元、三月係七千五百八十九元、五月係五百八十二元、七月係一百三十九元,有各月分份之繳費收據及電費帳管理系統欠費查詢表(參原審法院卷第一四七頁)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其水電費繳費情形,一月、三月、五月份係呈遞減情形,實難僅憑其間之收費數額之差距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更何況供給水、電之設施均附著於該被告所有之土地上,屬於土地之一部份,自為被告所有。且該土地之租期已屆滿,告訴人無權再使用該土地,自亦無權再使用該水電設施,該水電設施之實際使用權人為被告,並非告訴人。又後自來水用戶無法取得前用戶會同蓋章時,得單獨申請過戶,但應承擔前用戶之一切應負義務。另既設用電實際用電人如無法取得原用戶會同簽章,得依:::規定,於明示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與義務後,單獨簽章申請過戶::。此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台水營字第0000000000-0號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業營銷發字第○九一○七○六一一○一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亦即被告既為實際用水戶及實際用電人,本可未經前用戶之會同,直接申請變更為其名義。可知該水電設施之有權使用者為被告,並非告訴人。告訴人縱有使用該水電,亦為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僅因該水電設施之用水戶名及用電戶名名義上尚為告訴人,遽認被告之使用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行為)。

3上開工人施工所使用之水電,並非被告親自實施或教唆工人使用,已如前述。公

訴人就竊取水電部分之罪嫌,其所憑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潘芳泉、楊清霖等人之證述、照片三十一張、水電費繳費收據七張等之各項證據,尚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亦難認被告有竊取水電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誣告罪、準動產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等之罪嫌,尚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江泰章法官 任森銓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耀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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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