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重更(一)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智永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智永共同強盜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智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經友人介紹在屏東縣九如鄉南二高下之「玉珍檳榔攤」寄放龍鳳電動玩具而認識陳信銘(因在逃另案由原審通緝中),二人旋即結為好友,另居住在附近之陳○○亦常至該檳榔攤購買香煙、飲料而與陳信銘認識。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陳○○外出欲購買農藥,經過「玉珍檳榔攤」時遇見陳信銘,遂上前與陳信銘打招呼,並一起喝酒聊天,迄於當晚二十三時許,陳○○邀陳信銘前往其在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住處唱歌及喝酒,陳信銘即對陳智永謂陳○○家中有好的卡拉OK音響等語,而邀陳智永一同駕駛其自屏東縣里港鄉某不詳處借得之不詳大貨車前往陳○○家裡,抵達陳○○住處叫門後,後由陳○○之妻鄧○○開啟鐵門讓渠等二人入內,陳○○亦隨後返回住處,陳智永、陳信銘及陳○○三人又在該處繼續飲酒唱歌,鄧○○於招呼陳智永、陳信銘後即轉身前去洗衣服,洗完衣服後再返回客廳陪陳信銘等人稍坐片刻即上二樓睡覺,迄於翌日凌晨二時許,陳智永、陳信銘認陳○○家境富有,家中必有值錢財物,遂共同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推由陳信銘持不詳硬物重毆陳○○頭部,陳○○突遭重毆倒下,生命垂危,陳智永則將桌上之飲料、茶具組、點歌本、麥克風等物收拾乾淨,迄於翌日清晨二時三十分許,二人聯手欲將陳○○由樓下房間內經廚房至後門拖到房屋旁車庫之際,陳○○之妻鄧○○適亦下樓查看並如廁時發現上情,頓時驚嚇萬分不知所措,陳信銘旋即將電燈熄滅,並將鄧○○推倒在地,復持不詳所有人之兇器西瓜刀(未扣案)架在鄧○○脖子,喝令鄧○○起立站好,並出言脅迫:「快拿出現金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只要配合交錢,即可消災了事,丈夫亦可平安。」云云,又命令丁○○交出家中財物,鄧○○於遭強暴脅迫不能抗拒下,告以家中並無任何值錢財物,如有儘管搜取等語,陳信銘即以布條塞住鄧○○嘴巴後,將西瓜刀交陳智永看管鄧○○,而動手搜刮鄧○○身上及一、二樓房間內之財物,之後又由陳信銘接手持刀看管鄧○○,陳智永動手在房間內搜刮財物,二人共在鄧○○身上搜得現金四千多元及金項鍊二條(一條係真品,另一條係膺品)、耳環一對及在屋內搜得陳○○所有之手錶二只、金戒指一只、摩托羅拉手機一支等物,迄於凌晨五時許,陳智永、陳信銘二人以繩索捆綁陳○○之手、腳後,二人協力將陳○○(當時尚未死亡)抬到陳○○之子鄧政信所有ZB─九九三八號吉普車後置物廂內,命鄧○○坐上吉普車之前座,並以車上安全帶將鄧○○綁在座位上,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之方法剝奪陳○○、鄧○○之行動自由,繼續控制在渠等實力支配下,復將前揭收拾好之飲料、茶具組、點歌本、麥克風等物品放置於吉普車內,由陳信銘駕駛吉普車,陳智永駕駛該車號不詳大貨車回到「玉珍檳榔攤」,嗣因陳○○頭部顱內出血未送醫,途中已發生死亡結果,陳智永等二人竟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共同將陳○○之屍體遺棄於「玉珍檳榔攤」後方南二高旁陳○○平日耕種之蓮霧園內之工寮內,並以黑色網布蓋住屍體後,由陳信銘駕駛其向不詳姓名者借得之大貨車、陳智永駕吉普車,前往里港鄉將該大貨車還給車主,還車後二人即輪流駕駛鄧政信所有ZB─九九三八號吉普車,將鄧○○挾持在車上,在鄧○○不能抗拒之期間(二十一日),陳智永並以購得之老虎鉗(未扣案)將鄧○○手上配戴之手環拔下,鄧○○因恐陳○○遭受不測,遂聽命於陳智永等二人,不敢稍有所反抗。陳智永等二人漫無目的地駕駛吉普車在屏東縣內埔鄉、里港鄉、九如鄉、三地門鄉、高雄市等地行駛,非法剝奪鄧○○之行動自由,期間陳智永亦先後對鄧○○放話要活埋、放火燒車等語。於陳信銘返回「玉珍檳榔攤」洗澡時,則由陳智永看管鄧○○,於陳智永返回其在內埔住處洗澡時,則由陳信銘看管鄧○○,嗣二人又駕車前往屏東縣里嶺大橋,將放置於車上之麥克風、點歌本等物棄置於里嶺大橋下之涵洞,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持所強盜之金項鍊一條、手環一條至屏東市○○路○○○號豐光銀樓典當予不知情之甲○○,得款一萬一千八百元,供渠等花費之用;嗣又前往高雄市某不詳商店購買電擊棒一支,用以控制鄧○○,於鄧○○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期間,二人並脅迫丁○○以電話聯絡親友並向親友借錢,於鄧○○打電話前,陳信銘恐鄧○○向親友求救,即以其夫陳○○之生命相要脅,鄧○○不知其夫陳○○已死亡,因而唯命是從,不敢對外求救,嗣經鄧○○聯絡到妹婿陳連勝向其借得十萬元,並約於九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在里港農會交款,於鄧○○前往取款前,陳信銘告以如十分鐘未返回,陳○○之性命難保等語,鄧○○恐其夫之性命不保,只得聽命,前去向陳連勝取得十萬元交給陳信銘強行取走,嗣因鄧○○哀求陳某二人讓其回家方可籌得更多贖金,陳信銘、陳智永商量後乃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載鄧○○返回里港放其返家,並告訴鄧○○不論籌到多少金錢,應於二十三日十七時在里港堤防交錢,才能放回陳○○,鄧○○懷疑其夫陳○○已遭不測,因而於被釋放後即向里港分局報案,警方乃成立專案偵辦,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上開蓮霧園工寮發現陳○○之屍體,經警展開追緝,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二時許,警方在內埔往麟洛方向車道上發現ZB─九九三八號吉普車,乃上前追捕,陳信銘發覺警方追捕,乃加速逃逸,並棄車躲入民宅,逃過警方之追捕,警方並在該吉普車內起出手錶二只、項鍊一條、耳環一對,並在陳信銘女友洪子晴處取出金戒指一只,並在里嶺大橋涵洞取出麥克風、點歌本等物,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循線在桃園縣火車站前逮捕陳智永到案,並在陳智永身上取出陳○○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上開物品除變賣予金飾店之物品外,均由丁○○領回。

二、案經陳○○之配偶鄧○○告訴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智永(下稱被告)對於在被害人陳○○住處與陳信銘輪流持刀看管告訴人鄧○○,並分頭搜刮告訴人鄧○○身上及被害人陳○○家中財物,嗣又與陳信銘協力將傷重奄奄一息之被害人陳○○拖上鄧政信所有吉普車上,由其駕駛吉普車將被害人陳○○載到「玉珍檳榔攤」附近蓮霧園丟棄,及將告訴人鄧○○強行押走,挾持在吉普車上,輪流看管告訴人鄧○○,其間又以老虎鉗強行將告訴人鄧○○手上配戴之手環拔下,復持強盜所得前揭手環、金項鍊各一條至豐光銀樓典當,再前往高雄市某不詳商店購買電擊棒作為控制告訴人鄧○○之工具,之後陳信銘復要求告訴人鄧○○拿出金錢才能見到陳○○,告訴人鄧○○亦聽命籌得十萬元交給陳信銘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行,辯稱:伊在被害人陳○○家中因飲酒過多而到住宅廁所嘔吐,吐完後回到客廳時,已發現被害人陳○○已在車庫沙發上,陳信銘即持刀脅迫伊,要其全程配合,否則要對其家人不利,伊在害怕之情況下始配合後來之作案過程;且被害人陳○○是陳信銘所殺的,與伊無關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陳信銘去搜東西時,我就用刀子押鄧○○;有拿被害人

之項鍊去典當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承:「是用刀背架在鄧○○脖子,剛開始他沒有拿錢出來,陳信銘動手搜索的,我在第二次的時侯在二樓搜的,第一次是陳信銘搜過,他找不到東西,才叫我上去搜,我二樓搜的時候由陳信銘押著鄧○○」、「(你以老虎鉗將鄧○○手上配戴的手環拔下?)是的」、「(你們二人駕車在屏東縣內埔鄉、里港鄉、九如鄉、山地門鄉、高雄市等地行駛,拘束鄧○○之行動自由,其間陳信銘與你先後回到玉珍檳榔攤及內埔住處洗澡,並麥克風、點歌本等物棄置於里嶺大橋下之涵洞,且持所強劫之金項鍊、手環至屏東市豐光銀樓變賣(按應係典當),並至高雄市購買電擊棒一支?)是的」、「(上開期間內鄧○○在何處?)在吉普車上由我們輪流看管」、「電擊棒是我跟陳信銘一起去買的,是陳信銘下車去買的,是在高雄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第七十四頁、一八六至一八八頁、第一九四頁);於本院前審供稱:是陳信銘叫我做的(即將茶具組、點歌本等收拾乾淨),並放在垃圾袋內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四頁);其於原審供稱:「是陳信銘先用繩索綁陳○○,再叫我幫忙綁」、「在一樓房間拿了手機、手錶、零錢一包約四千元、耳環,我拿了手錶,其餘是陳信銘拿的。項鍊戒子當場從告訴人身上取下,我在車上用老虎夾從告訴人身上剪下手環」、「之後陳信銘叫我押著鄧○○」等語(見原審卷第十頁背面、第八十六頁背面、第八七頁、第一二五頁);於原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們有在阿婆(指告訴人鄧○○)身上拿到項鍊、金子、手鍊,是銘仔(指陳信銘)拿刀架住阿婆,我動手去向阿婆拿她脖子上的項鍊。手鍊是第二天我去買老虎鉗從阿婆手上剪下來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五頁倒數第二行起),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之後死者太太下來查看,陳信銘就從浴室衝出來趕緊將電燈關掉並以西瓜刀押死者太太,結果被刀劃傷,此時死者太太亦嚇到,陳信銘就向死者太太說只要配合就不會對她怎樣,他只是要錢而已,因之前死者太太試圖喊叫,被陳信銘拿布將她嘴裡塞住,然後叫我去開來的小貨車上拿繩子將她綁住,因我太緊張綁不好,最後索興都未綁,後來她說要躺者,我就讓她躺者。」、「之後我聽陳信銘指示將死者太太脖子上的鏈子拉下、另在房間內搜」、「之後我們開始將死者搬到吉普車後面置物間,當時他嘴巴仍會咕咕叫,之後再將死者太太叫上車,吉普車是陳信銘開,我開貨車,一前一後」、「之後我們就開著吉普車到里港、九如、內埔到處逛,之後再到高雄買電擊棒」、「我有回內埔家洗澡之後才又上車」、「死者太太金手環是要去賣時以鉗子剪下的」、「我見到是四萬元,非十萬元,我原分二萬元,但後來又被陳信銘拿走」、「(你有持電擊棒電鄧○○或恐嚇她?)我只是嚇她,叫她乖乖聽話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八號卷第七頁背面倒數第七行、第八頁第六行、第九頁、一一三頁);於警訊中供稱:被害人剛走下樓梯時,陳信銘又衝向前去用刀子架住鄧○○的脖子,接下來就由我持刀架著鄧○○脖子,現場控制住後,陳信銘就開始至屋內搜刮財物;我們載鄧霞到里港鄉農會附近拿了十萬元等語(見警訊卷第五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鄧○○指訴之主要情節大抵相符,而證人即為被告辦理典當手續之屏東市豐光銀樓業務員甲○○於警訊中亦指證係被告前往典當無訛(見警卷第四三頁),雖其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臉譜已記不起來等語,惟其仍證稱:係男的拿來當的,我感到懷疑,就問該名男子,他說是他媽媽,我就問他媽媽有沒有來,他說在車上,我走出去看,走到駕駛座旁的車窗問的,我問該名女士時,她都是點頭沒有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倒數第一行),並有其所提出以被告為出賣人之飾金買進日記簿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六十頁),核與被告前揭自承有持金飾前往典當之情節相符;參諸被告於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羈押時供稱:我有聽到「銘仔」要跟阿婆拿一百三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一三二號卷第六頁倒數第四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與陳信銘共同剝奪告訴人鄧○○行動自由期間,陳信銘有以言語威脅告訴人鄧○○交付財物之情事(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第七行);再如後所述,被害人陳○○遭被告與陳信銘遺置於被害人陳○○所經營之蓮霧園內時,告訴人鄧○○並不知其夫陳瓊銘已遭殺害,已迭據其於本院調查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七三頁倒數第二行);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告訴人鄧○○應該沒有機會離開,車上是用安全帶綁住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四頁),則告訴人鄧○○所陳當時係因害怕其夫遭殺害,且身體被控制而未報案等語,應屬可信。是被告確有與陳信銘共同持刀參與強劫告訴人鄧○○、被害人陳○○財物之犯行,而告訴人鄧○○亦係在不能抗拒下交付財物無訛,雖被告事後辯稱:係六萬元而非十萬元,且分得之二萬元又為陳信銘所取走云云;惟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手環、項鍊當得錢放在吉普車上,陳信銘拿去買電擊棒及那幾天的開銷都用那些錢,我的錢也花完了等語(見原審卷一四五頁第七行),足證被告有花用強盜所得財物無訛。而告訴人鄧○○確實係向陳○○借得十萬元之事實,業據陳○○於警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二十四頁),而告訴人鄧○○確係交十萬元予陳信銘乙節,亦據其指訴不移,且縱令被告所辯僅取得二萬元事後又被陳信銘取走,亦無從解免於已成立在前之強盜罪責。此外,復有電擊棒一支及告訴人鄧○○所有血衣一件扣案可資佐證。

㈡雖被告於警訊中供稱:當我將陳○○拖進屋內時,看見他的脖子綁有電線才知道

他死了(見警卷第五頁背面倒數第三行);另自警訊迄今均一再辯稱係遭陳信銘脅迫始參與犯案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均供稱:回家洗澡二次,陳信銘也有回去洗澡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七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八號卷九頁),如被告係遭陳信銘脅迫,何以不趁陳信銘離去之間隙報警請求警方脅助?參以被告右揭犯案經過,亦與陳信銘配合甚為密切,絲毫未見其有反抗或脫離之舉動,益徵被告所辯係遭陳信銘脅迫云云,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們開始將死者搬到吉普車後面置物間,當時他嘴巴仍會咕咕叫等語,已如前述,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案發當時還沒有死,我有聽到陳○○用力呼吸的聲音」、「我們是一人一邊把死者架起來走出去的,死者在房間尚未死亡、、、頸部有纏繞繩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第一行、第一百二十八頁倒數第九行),於本院前審供稱:當時他還有呼吸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十五頁第七行),核與告訴人鄧○○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在後座的置物間妳先生是否有呼吸?)我有看見尚有微弱呼吸(見相驗卷第十八頁)等語相符,且如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認係頭部遭毆擊造成顱內出血,又未曾送醫,經過一段時間後終於死亡等情觀之,被告於警訊中關於將被害人拖進房屋時即已死亡云云,應非事實,應以其事後在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前審所為前揭供述較為可採,是被告顯係在被害人陳○○死亡前即參與強盜行為無訛。再者,被告於警訊中固供稱:一時許,因不勝酒力先到廁所吐,出來時發現屋內沒有人就在屋外聽到吵架聲,我出去探個究竟,發現被害人躺在地上現云云(見警卷第五頁倒數第八行),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當時應係凌晨一、二時許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八號卷第七頁倒數第二行)。惟告訴人鄧○○於警訊中陳稱係: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下樓查看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倒數第二行),於原審陳稱係二時許下樓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七頁),參酌被害人陳○○係頭部被重擊即倒地,及被告清理桌上飲料等物品,均費時不多等情觀之,陳信銘下手之時間應為凌晨二時許較可採信。

㈢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者,亦

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次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有與陳信銘共同以殺害被害人陳○○作為渠等施實強盜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與陳信銘共同殺害被害人陳○○。就此告訴人鄧○○雖未目睹,被告雖辯稱:其因酒醉到屋後吐再到客廳時,就未看到陳信銘及被害人,其在客廳坐約十分鐘後聽到有人用手在敲車門,走出去看就看到陳○○已經趴在屋外沙發上,陳信銘就從車子後面拿刀押我,叫我跟他配合,否則要讓我死云云。惟苟真被害人陳○○係在屋外遭陳信銘重擊頭部而奄奄一息,則陳信銘何需與被告先將被害人陳○○架到屋內客廳並在屋內洗劫財物後,始又由屋內搬運至停放於屋外之吉普車上,並載運至蓮霧蓮丟棄?如此大費週章,豈與常情相符!參以告訴人鄧○○於原審法院指稱:他們是把我先生從我家樓下房間拖到廚房,再從後門拖到車庫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第二行)觀之,足證被害人陳○○係在其房間被拖出,而非在客廳,是被害人陳○○應係在屋內頭部遭重擊較為可採。其次,被害人陳○○死亡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屍體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死者陳○○左顳部頭皮下肌肉內有血腫,左大腦半球內有疑似血腫之腐敗狀物。毒化學檢驗並未發現有任何致死藥物。死者生前頭部曾遭毆擊造成顱內出血,又未曾送醫,經過一段時間後終於死亡,之後才被棄屍於工寮內,故死亡原因為頭部鈍傷合併顱內出血,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驗斷書、鑑定書、屍體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陳○○之死亡原因為頭部鈍傷合併顱內出血所致。而人之頭部,係人身體之要害,倘受外力加以重擊,自有致死可能,參以在被害人陳○○倒地後並未採取任何救治措施,復在其脖子捆綁以繩子等情觀之,陳信銘應有置被害人陳○○於死之決意無訛。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重毆被害人陳○○,惟當時被害人陳○○既在屋內被重毆,被告亦在屋內,而其並非受陳信銘之脅迫而持力洗劫告訴人鄧○○、死者陳○○之財物,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右揭犯案過程,對於陳信銘之指示其清理現場、持刀押住告訴人鄧○○、搜刮財物等均言聽計從,事後復駕駛陳信銘借得之大貨車一前一後雙雙離去,如已酒醉,何能如此?如目的僅在得財,何以見死不救?是被告對陳信銘重擊被害人陳○○之行為應有犯意之聯絡無訛,被告在洗劫財物後,見被害人陳○○奄奄一息,又將其捆綁拖上車子,顯見其亦有置被害人陳○○於死之犯意無訛,該其捆綁行為,亦係分擔殺人之階段行為,被告既參與洗劫財物於先,復殺害被害人陳瓊銘於後,渠等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顯然,自應共負強盜殺人之罪責。所辯酒醉嘔吐,不知情,係遭持刀脅迫云云,均無可採。

㈣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搬去工寮時覺得被害人已硬掉、冰冰的,所以用工寮

內黑色網蓋起來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八卷第八頁背面第七行),於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將被告羈押時亦供稱:到蓮霧園將阿伯(指被害人陳○○)抬下來,那時我摸到阿伯腳有點冰冷等語(見八十九年聲羈字第一三二號卷第六頁第一行起),而被害人陳○○所經營之蓮霧園工寮內確有黑色網子之事實,亦有照片在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六0四號卷第六頁、警卷第六九頁),足徵被告將被害人陳○○送到蓮霧園時已知被害人即將死亡,是其亦有遺棄屍體之犯意應可認定。

㈤被告與陳信銘在前往被害人陳○○住處前,曾與陳信銘於案發當日下午六時許駕

駛其父親陳富亮所有小貨車到屏東縣里港鄉0000000000000號之貨車,再將其所使用之貨車送回其屏東住處,始與陳信銘一同駕駛所借得之貨車返回玉珍檳榔攤,並於晚間駕駛該不詳姓名者所有之貨車前往被害人陳○○住處,在陳信銘將被害人毆擊倒地後,囑其收拾桌上飲料、茶具組、點歌本、麥克風等物時,有配戴白色手套,復依陳信銘之指示前往貨車上取出繩子欲捆綁被害人等情,固據被告供陳在卷,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曾供稱手套係陳信銘準備等語,亦有偵查筆錄可按。惟就此被告另亦辯稱:因其父親賣水果收攤時須用車才開回去放,因車子是陳信銘借的,所以稱手套係陳信銘準備的等語。證人即被告之父陳富亮於原審證稱:小貨車是我的,我在賣水果,下午三時至七時,在東勢販賣,須要用車子等語;證人邱○○、勝○○於原審亦證稱:被告之父是賣水果的,早上載出去內埔東勢,下午收攤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九頁倒數第二行、第一二七頁第一行),姑且不論渠等所證時間不同,被告是否確因其父賣水果需用車始將車開回其住處,並非無疑義,惟被害人陳○○當天係因外出購買農藥始於夜間外出,此經告訴人鄧○○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頁第三行),是被告及陳信銘應係在玉珍檳榔攤與被害人陳○○不期而遇,是難謂借車及還車係事前供強盜罪所預謀,且被告前往被害人陳○○之住處係在晚間近十一時許,除做為交通工具外,並未以該借得車輛做為犯罪之工具,而清除桌上飲料等時所配載之手套係在借得貨車上取得,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係渠等所購得,且貨車係向某不詳鐵工廠借用,則用以搬運貨物之貨車上棄置有手套亦非不可能,告訴人鄧○○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一度指稱繩子係在其住處取得(見相驗卷第十七頁背面),綑綁的繩子事後並未扣案,無從令雙方辨認,何況如被告等係事先預謀,則於告訴人鄧○○上樓就寢後,被告等即可動手,何須等到凌晨二、三點?其次,陳信銘之女友黃○○於警訊中固證稱:陳信銘於案發前二個月就透露有想綁人,對象是誰伊不清楚等語,固有警訊筆錄可憑,惟上開所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在逃之陳信銘有此打算,尚難證明被告於案發前二個月即已同意參與且對象即係被害人陳瓊明。又證人黃○○經本院傳拘無著,亦無從究明當時在逃之陳信銘是否於案發前二個月即與被告有所謀議,且謀議之對象係被害人陳○○。是無從依被告及證人黃○○上開所陳,遽認被告等係預謀強盜殺人;從而告訴人鄧○○指訴被告等係事先預謀乙節,尚屬無從證明。再者,檢察上訴意旨雖又稱:據告人鄧○○指稱在逃被告陳信銘有揚言:「要放火燒車並活埋被害人」及「持電擊棒在鄧○○腿上出言恐嚇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除被害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而被告並無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鄧○○之情事,已據告訴人鄧○○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而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均未據公訴人起訴,故不另論敘,均附此敘明。綜右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擄人勒贖罪,必先有勒贖之意思,而後有擄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如原非本於勒贖之意思,僅係意在強盜,且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早已在其非法控制之下,惟因強取被害人隨身現有之財物,意猶未足,只是藉端繼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並用強脅手段以達使其接續交付財物之目的,而表示如不聽從即不釋放者,應係強盜及妨害自由之接續或繼續行為,不得以擄人勒贖罪論處,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擄人勒贖罪之立法意旨除在保護被擄之人外,並及於被擄之人以外具有一定關係之人,俾使其免於受此威脅,因此行為人若僅要求被擄之人交付金錢,而被擄之人亦未將此訊息告訴他人,則他人並未受到任何威脅,自僅成立強盜罪,不應論以擄人勒贖罪。本件依被告行為時之情況判斷,並不能證明其二人有擄人勒贖之意思,蓋被告等若有擄告訴人鄧○○以逼使被害人陳○○取贖之意思,則於被告等抵達被害人陳○○家裡時,陳○○既尚未返家,被告等即可輕易下手為之,不必等到告訴人鄧○○下樓查看後始為之,足徵嗣後控制告訴人鄧○○係因被發現後始下手為之,且持刀控制告訴人鄧○○命令其交出跑路費及家中財物亦僅係強盜行為,而被告等繼續挾持告訴人鄧○○用強暴脅迫手段促使其繼續交付財物時,並未對告訴人鄧○○以外之人進行勒索行為,是被告所為與擄人勒贖之要件無一相符合,被告對告訴人丁○○、陳○○等二人強取財物之行為應構成強盜罪。又強盜殺人罪,不以出於預定之計劃為必要,衹須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係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兩者有所關聯者,即應成立。又強盜罪除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外,兼有保護被害人之意識自由之專屬法益,被害人不同,法益亦異。核被告強劫而殺害被害人陳○○,及持兇器西瓜刀對告訴人鄧○○為強盜行為之所為,於行為時係犯修正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及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對被害人陳○○及告訴人鄧○○洗劫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尚有未洽。惟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公布廢止,並於同日修正公布生效新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三五號判決所示,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經比較結果,以新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盗較修正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本件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條件)之罪對被告論罪科刑。被告於被害人陳○○被毆倒地尚未死亡,且尚未動手強劫財物,強劫殺人行為尚在繼續進行中,告訴人鄧○○下樓時,復同時對之為強盜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侵害二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強盜殺人罪處斷。被告遺棄陳○○屍體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上開所犯強盜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與遺棄屍體二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較重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斷,被告在控制告訴人鄧○○行動自由,對其施實強盜行為中對被告所為強暴脅迫行為,均為強盜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與陳信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仍論以上開懲治盜匪條例之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參與殺人犯行,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酌審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強盜之手段,對告訴人鄧○○所造成之身心上之戕害至深且鉅,迄今僅由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代償被害人依犯罪被害人補償法所請求之補償金三十餘萬元,對被害人陳○○出手重擊者係陳信銘,於行為時年僅十九歲,一時思慮未深,所生危害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電擊棒一支,係被告與陳信銘所購得用以供犯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犯案之刀子,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老虎鉗一支既未扣案,且係得沒收之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法官 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素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