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男 四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無號誌之松崗路二十一巷與松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良好,該路段為市區○○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先行通過,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後附載其妻丙○○○,沿松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規定,而未減速逕行通過,丁○○見狀,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及乙○○騎乘之機車車頭,乙○○、丙○○○均因此倒甲,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硬腦膜下腔、蜘蛛腔下腔及腦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認知功能屬中度癡呆、日常生活照顧需人協助等重大難治之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二點五公分、左膝鈍傷、左臉顴部鈍傷等傷害。丁○○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委請路人報案,並留在現場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其犯罪且表示願意接受偵訊。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其於上開時、甲,駕駛前述車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乙○○騎乘之前述車號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乙○○、告訴人丙○○○受傷等情,惟否認有何前揭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當時看見乙○○的機車時,有停車要讓乙○○先過,沒想到乙○○的機車一直偏行,撞到小客車車頭,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述
綦詳,而松崗路為雙向二線道,被告由松崗路二十一巷西向東行,已經過二十一巷與松崗路交岔路口,至松崗路南向北車道前,始與被害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肇事後被告之車頭向東,車尾朝西,且橫向停放在松崗路南向北快車道上,而被害人乙○○之機車則倒在被告自小客車前方之松崗路南向北車道上,車輪距松崗路邊線僅一點三公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五頁),又該路段並未設置機車專道,因此該路段之混合車道是允許重型機車行駛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高市警交工字第0三二0九號函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七至十八頁),可見被害人乙○○之機車當時係行駛於有路權之混合車道上,並未向快車道偏行。從而被告辯稱「係乙○○機車偏行才撞到伊車」一節,顯與事實相悖。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
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伊當時看見被告騎乘之機車後,已將車輛停下,車輛是在靜止之狀態下遭被害人乙○○之機車撞擊車頭云云,然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要求駕駛人在通過交岔路口前,即應注意左右方向來車,若有幹道車行進,應先禮讓幹道車先行,至幹道車通過交岔路口,路口已無其他車輛後始可繼續前進,並非任由支線道之駕駛人可先行通過交岔路口,待看見幹線道有來車時,再隨時停下,否則交岔路口如何維持淨空?豈不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造成更大之危害。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顯示,撞擊點係在松崗路南向北車道近路邊線處,被告已通過松崗路二十一巷與松崗路之交岔路口,即便被告辯稱看見被害人乙○○騎乘之機車時有停下車,證人陳蔡秀秀亦附和其詞,稱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係呈停止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然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被告駛至交岔路口即應暫停察看,並讓幹道車先行,而非逕行通過交岔路口,而於發現幹道有來車,始停車在幹線車行方向之車道,是被告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至明。況證人陳蔡秀秀於原審證稱:「(問:車禍經過如何?)當時被告車已停止約有一、二分鐘,對方車很快衝過來撞上被告。(問:何以知道車是被告的?)他停止後有按喇叭示意要我上車,我正準備要過去車禍就發生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依卷附事故現場照片顯示,松崗路為雙向二線道,路面並非寬廣,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橫放於松崗路上,幾已阻擋松崗路南向北方向車輛之通行,被告於面積不大之交岔路口,如何能如證人陳蔡秀秀所言停止於路口一、二分鐘之久?同時又鳴按喇叭示意證人陳蔡秀秀上車?是證人陳蔡秀秀之上開證言,實有偏袒之情,尚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依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視
距均良好、該路段為市區○○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應有相當之駕駛經驗,若稍加注意,應可輕易避免車禍發生,可見被告當時於主、客觀情形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未禮讓幹道車先行,撞擊被害人乙○○騎乘、附載其妻丙○○○之機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灼然甚明,被告辯稱其無過失責任云云,顯非可採。況本件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丁○○: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高市鑑字第八九一二一一二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二號卷第五至六頁),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結果,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甚明。本件被害人乙○○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亦同有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參照),然刑事責任並非民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可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自不影響被告過失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硬腦膜下腔、蜘蛛腔下腔及腦出血
等傷害,經治療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由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施行精神鑑定後,認為「林員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頭部受傷後,記憶、語言、定向感、日常生活功能、社交能力、判斷力和問題解決能力均已嚴重受損,人格明顯變化,以符合重度癡呆標準,無法處理自己之日常生活事務,已達精神喪失程度,需他人長期協助照顧。」(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又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至同年月十五日再為精神鑑定,認為「林員目前之認知程度屬中度癡呆程度,日常生活自我照顧需人協助,因右側腿骨骨折,不良於行,日常生活基本功能皆受影響」(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害人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近二年期間,屢經治療後,其精神鑑定仍僅由重度痴呆回復至中度癡呆狀況,其身體及健康所受之傷害顯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自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害;而被害人丙○○○則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二點五公分、左膝鈍傷、左臉顴部鈍傷等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七頁)。被告前揭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所受重傷害、告訴人丙○○○所受普通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重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就被害人乙○○部分,認被告係犯該條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改依過失致重傷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致被害人乙○○受重傷害、被害人丙○○○受普通傷害,係以一行為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公訴人漏未論及想像競合犯,亦有未合。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鍾信福、周治華於本院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堪認其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爰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漏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輕重(被告為肇事主因),對被害人及告訴人造成之前開損害,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謝靜雯法官 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婉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