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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交抗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八號

抗 告 人即 異議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亦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路段因佔用殘障專用停車格,當日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違規,甲○○即於同日以郵政劃撥繳款結案,並於同年五月八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被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遭拖吊汽車,而依法於裁決前,應給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然而處罰裁決機關未聽行為人之辯解,直接開單裁罰;又依該條文亦無任何對於佔用殘障專用停車格須處罰之規定,且該違規路段,路面上亦無明示只准殘障人士專用,否則拖吊,故抗告人並無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審則以: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本件異議人既係對未經裁決機關為裁決處罰前之違規案件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所為之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爰裁定駁回聲明異議。

三、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雖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此條項規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似以接到裁決書為前提要件;然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而就違反交通事件之裁罰,該條例第九十二條遂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細則」),而就上開條例第九條所為不經裁決逕行繳納罰鍰之規則,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八條即有就上開意旨為具體細節之規定,而此細則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在案。再依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以郵政劃撥方式繳納罰鍰者,除由郵局製給劃撥存款收據存執外,裁決機關不另寄發收據,可知以「自動繳納罰鍰」之方式結案者,乃逕以繳納罰鍰之事實代替裁決,不另行製作裁決書送達行為人,則行為人自得於自動繳納罰鍰後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此由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同年六月一日施行,將原「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修正為「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即可明瞭,是本件抗告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自動向郵局劃撥繳納罰鍰後二十日內之同年五月六日向原審聲明異議,即無違反前開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法官 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黎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