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九九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許王吟雪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許王吟雪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時,雖僅附上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惟此通知單本係與原處分機關裁決處罰之裁決書(即高雄市監理處函)夾在一起,而抗告人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狀處書寫時,曾詢問書記官要如何呈上該函,書記官告知附上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即可,且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查時,亦陳稱:原處分機關處罰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既然已被註銷,原處分機關就不該再罰牌照稅、燃料稅、汽車強制保險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又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如係不得補正者,自得逕予駁回)。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規定甚明。是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交通事件,應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易言之,異議人僅得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之裁決案件,始得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於高雄市監理處舉發其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交通違規事件,所為高市監裁字第三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上開通知單載明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此有上開通知單一紙在卷可證,而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具狀聲明異議時,僅提出上開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並未提出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且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查時亦陳述:係對違規通知單提出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九頁),亦有聲明異議狀一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頁)。再者,卷附之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高市監二字第六七五三號函,僅係高雄市監理處前曾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寄出上開通知書,惟因抗告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乃檢附上開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即補寄送),並通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前到案,可見本件抗告人尚未收受裁決書,而係對於上開通知單聲明異議,並非對公路主管機關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裁決書向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與上開規定不符,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抗告人所為之異議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又無從命其補正,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處理,其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論述,原裁定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認為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定期命補正,而予以裁定駁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為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法官 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唐奇燕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