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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交附民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五號

原 告 乙○○

己○○丙○○庚○○丁○○戊○○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七萬零四百二十五元,給付原告丁○○、戊○○、己○○、丙○○、庚○○各八十萬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違規跨越道路分向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社路三十四號,適有原告乙○○之配偶,即原告丁○○、戊○○、己○○、丙○○、庚○○之母蘇陳麗珠於對向車道撞到逆向超越白線違規停放之魏裕昌自小貨車後人車倒地,被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大力衝撞蘇陳麗珠,致蘇陳麗珠受有腦挫傷、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原告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付醫療費用四千七百九十元、殯葬費用一百一十八萬八千一百元,依法得請求法定扶養費七十七萬七千五百三十五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丁○○、戊○○、己○○、丙○○、庚○○均係蘇陳麗珠之子女,各應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惟原告等人已向保險公司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一百二十萬元,原告等六位均為蘇陳麗珠之同一順位繼承人,六人已分別受償二十萬元,應從請求金額中扣除,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法官 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有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