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上訴人即被告 甲○○選任辯護人 姜宜君右再審聲請人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廿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過失重傷害部分確定判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十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九號),聲請再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裁定開始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傍晚,在屏東縣鹽埔鄉其妻黃菊英之娘家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麻油雞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後,仍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鄉○○路由彭厝村往鹽中村方向行駛;行至該路鹽埔高幹新圍四高分五十七中左分電線杆附近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加上酒精影響意識,竟失控衝撞路邊黃建明所有之機車撞毀,及將站在路旁之乙○○撞起,飛落對面路旁,使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眼球失明及左尺骨骨折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呂繼興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否認過失重傷害,辯稱:乙○○左眼未失明云云。惟查:
(一)本件車禍係於右述時地,由上訴人甲○○單獨駕駛,肇事後一身酒味走出車外,乙○○被撞至左眼失明,已據告訴人乙○○、呂繼興分別於警訊及原審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劉勇志、黃建明、陳俊男、尤福順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眼球失明及左尺骨骨折之重傷害等情,經原審函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經該院函覆病患乙○○之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治療後仍無光覺且永久無法恢復,有該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九長庚院高字第二一八一號函附卷可稽。
(二)被告甲○○於肇事三小時後,依舊測出所呼出之氣體內含有酒精濃度高達零點二三MG\L乙節,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廖森光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有原審
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審理筆錄附卷可稽,並有酒精測試結果報告二紙在卷可資佐証,可見被告甲○○係酒後駕車。
(三)本件經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小客車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該二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又本件將被告甲○○及黃菊英二人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①甲○○稱案發當時係黃菊英在駕車,其未駕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②黃菊英稱案發當時係其駕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八十九年陸三字第八九一七三二四二號函附卷可稽。
(四)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被害人乙○○既因本件車禍受傷失明,與被告甲○○之過失即有因果關係。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肇事後之車輛照片三幀可堪佐證,事證已很明確。
(五)證人呂涵格於本院調查中雖證述:車禍發生時,我有聽到碰的一聲,大約經過
二、三分鐘後,我有開門出來看,我站在屋簷下,有看到甲○○有從我家前走過去,也有看黃菊英在現場。我本來就認識被告二人,現場距我家大約卅至五十公尺,現場可以看得很清楚等語,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係被告甲○○駕車,黃菊英係事後始到現場等情,業據目擊證人劉勇志、黃建明、陳俊男、尤福順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證明屬實。證人呂涵格既非目擊證人,且事後始出門觀看,況其所站位置距現場卅至五十公尺之遠,其是否能清楚目睹車禍經過情形,已有可疑,自應以目擊證人劉勇志等四人之證詞可採,證人呂涵格上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六)被告甲○○於本院前審調查中提出其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晚上至證人尤福順家中訪談之錄音帶及譯文,以證明證人尤福順於車禍發生時,並未確定看到是甲○○開車等情。經本院前審就上情質之證人尤福順,則結證:我在警局的陳述是實在的。當時是甲○○一人開車肇事,他太太黃菊英是事後才來的,是被害人送醫之後,黃菊英才到現場。確實不是黃菊英開車肇事的,當時我在現場有聽到黃菊英對甲○○說,你有喝酒不要承認開車。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晚上,被告甲○○與黃菊英二人偕同村長等人到我家,拿一些資料說要告我,其實我在警訊及一審所說的都是實話,我沒有答應他們要改口供。在一審時,法官有拿五、六張照片讓我指認,我還是指認甲○○,確實是甲○○肇事的沒錯,當晚我沒有說看到被告二人在現場。他們是拿一些資料到我家,要我說他們的話,案發時,黃菊英開一千三百CC的轎車來現場,甲○○所開的是一千六百CC的轎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卅日訊問筆錄)。查依卷附之錄音帶譯文內容觀之,被告二人確於上述時間夥同村長邱清家及不詳姓名綽號「雄仔」等四人前往尤福順家,被告甲○○等人確有表示要告尤福順之意思,在被告等多人上門興師問罪,尤福順在惶恐得罪對方之情況下,縱有未明確看到甲○○開車肇事之言詞,亦屬被迫不得已之陳述,自非真實之詞,應以尤福順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之供詞可採。是上開錄音帶及譯文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七)又被害人乙○○確已失明,並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屬實,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一)高醫附祕字第○七九九號函可稽,可見被害人乙○○左眼確已失明。至被告質疑告訴人乙○○考汽車駕照身體檢查時,經檢查其左眼○.九,惟此是考汽車駕照身體檢查換左眼看時,乙○○未更換,仍以右眼看檢查表所致,此經乙○○陳明,是該乙○○考汽車駕照身體檢查表,仍不能為被告甲○○有利之証明,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過失重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甲○○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又被告甲○○酒醉駕車過失傷害致重傷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原審就過失重傷害部分,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素行、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左眼失明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所生危害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法官 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英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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