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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再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更(一)字第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 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0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0八四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確定,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裁定開始再審,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被訴詐欺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0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0八四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確定,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規定聲請再審,而本院受理後,竟認其聲請再審有理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五八號裁定開始再審,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係針對受「有罪判決」確定之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而本院上述確定判決係為被告「無罪判決」,檢察官之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原裁定自得以此駁回其聲請,而原裁定竟准予開始再審,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再審法院在原裁定未依法更正前,再審程序即不得對受「無罪」判決之被告進行,而應以裁定撤銷原違法之裁定,殊無由再審法院於再審判決理由說明檢察官聲請再審所引用之上開法條係誤引,應行更正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法條云云,該再審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再審法院之確定判決亦就是否合乎訴訟上之自白及發見確實新證據加以闡述,但其理由均與規定不合,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而再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二號判決,將被告無罪確定判決撤銷,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認非常上訴所指摘之事項部分有理由而將再審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回復第二審程序,先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高雄市○○○路○○○號十樓御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御城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興建坐落高雄市○○段○○段第六一地號土地上「日安高雄」大樓係坐落於高雄市第三十三期重劃區內,爾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後須繳納重劃負擔之費用,詎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銷售上開大樓時,竟隱瞞上開大樓坐落於重劃區內及爾後尚須繳交差額地價之情事,致告訴人丁○○、甲○○、戊○○、乙○○等人不疑有詐,分別於八十年五、六月間各向其購買房屋乙幢,嗣分別於八十二年四、五月間移轉登記完畢,始知須繳納各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餘元之差額地價,始知受騙,案經丁○○、甲○○、戊○○、乙○○、崔莉萍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茍依現存之積極證據,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待證事實,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被告之推斷,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難謂該事證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可採據為判決之基礎,惟其陳述倘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可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前開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甲○○、戊○○、乙○○、崔莉萍指述綦詳,又高雄市第三十三期重劃區範圍及重劃計劃書業經高雄市政府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公告,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期滿確定在案,並且經通知當時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有高雄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被告係從事建築房屋出售,於七十九年以龐大資金購買上開土地興建大樓,衡情焉有未知該土地係位於上開重劃區內及須負擔重劃費用之情事,是其興建該房屋出售時必然對該重劃情事等知之甚詳,且詳為計算成本,迨無疑義,又該大樓應負擔之重劃差額地價概數為三千四百萬元,有高雄市地政處函文在卷可按,依各購買人之土地權利範圍平均計算,每戶約須負擔二十餘萬元,此龐大之重劃費用,於該房屋出售時應屬交易重要資訊,其有必要告知該購買戶,為其論罪依據。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於八十年興建銷售系爭房屋時,該重劃計畫尚未定案,是該房屋基地是否確在第三十三期市地重劃區內實無從得知,自無法告知承購戶,且告訴人所購得之房屋已於八十二年四月間開始交屋完畢,迨同年七月十四日高雄市政府始正式實施重劃並公告限制及禁止事項,是公告當時,我之公司已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重劃之真正受益人係各承購戶,重劃所帶來之各項利益亦由各承購戶所享用,重劃費用自應由各承購戶負擔,況土地重劃對購屋大眾為重大利多消息,一般大眾均了解重劃區之土地增值性甚高,我對此消息根本無須隱瞞,且重劃費用迄未開徵,我並無詐欺之犯行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御城公司所興建前開大樓之基地,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向李文章、李崑進二人購得,此有不動產買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該筆土地出賣人於出售該土地時,並未將該土地位於預定重劃區內之事實告知被告,已據證人即買賣介紹人潘仁德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上易卷第一七三頁背面、第一七四頁),且證人即上開土地出賣人李文章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買賣前開土地時未口頭說明該土地屬重劃區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一九0頁背面);又前開三十三期重劃區,高雄市政府係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三一七九七號公告重劃範圍暨重劃計畫書,並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座談會,公告張貼於市府地政處、楠梓區公所公告欄‧‧‧復依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高市府地劃字第八七一二號公告修正後計劃書、公告張貼於本大隊公告欄,並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該重劃區經市府以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二一三四七號公告禁止移轉、分割及限制等事項(禁止期間自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計一年六月),並囑託轄區地政事務所載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上開事項、期間及奉准文號,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大隊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八六高市地劃二字第一一一0八號函一份及函附之開公告、函文在本院上易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一頁可稽,足見該重劃區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前僅屬於重劃計劃而已,致地政機關未將之登載於土地謄本內,被告購買前開土地時,該土地之謄本顯未加註「本地段係重劃區或列入重劃區範圍內」之記載,且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始買受前開土地,被告自未收到上開高雄市政府七十七年十月間所召開各土地所有權人座談會之通知。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受理人民申請建築線指示(定)書圖時,並無加註申請基地位於重劃區內之規定,於理申請建照及審核過程中亦無以書面或口頭告知申請人其所申請建築基地位於重劃區內之規定,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六工務建字第七四一七號函附於本院上易卷第二二七頁可查,依證人潘仁德、李文章之證詞及上開函文觀之,僅可推定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底始知悉前開土地係在三十三期重劃區計劃範圍內,並無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告訴人丁○○等人向其所屬御城公司買受前開建物時,即已知悉該建物基地屬三十三期重劃區預定範圍內之事實。

(二)又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規定:「各級政府於管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前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數額,最高不得超過該項工程實際費用百分之八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工程受益區範圍內舉辦土地重劃,其工程受益費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已公告舉辦土地重劃,而後公開徵收工程受益費或已公告徵收工程受益費尚未屆繳納期限而公告舉辦土地重劃者,該重劃地區範圍內土地所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應俟土地重劃完畢,由新分配之土地各就其受益區等級,由受分配土地所有人分擔。」;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核發對象,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準。」,蓋土地經重劃○○○區○道路及公共工程(含下水道、路燈)已有適度之開發,且公共設施亦有適度之保留(如學校、公園用地),該區之土地使用價值隨之增加,從而該重劃工程受益費自應受分配土地所有人分擔,自不宜令重劃前之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受分配土地所有人雖需負擔重劃之工程受益費,惟其可享受該土地重劃後之有形及無形利益,且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依被告提出之告訴人丁○○為例,未重劃應繳增值稅為十三萬九千九百九百九十六元,,重劃後應繳增值稅四萬一千四百九十六元,則重劃後受益減免增值稅金額為九萬八千五百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受益減免增值稅計算表在卷可按)。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規定:「重劃分配土地公告確定後,由主管機關按宗計算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通知土地所有人,並列冊檢送稅捐稽徵機關作為扣抵土地漲價總數額之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第一次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即可提出本重劃負擔總費用通知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暨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規定,自土地漲價總數額減去重劃負擔總費用後計徵土地增值稅,尤見享受重劃後利益者為告訴人(即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毫無利益可言。查本件告訴人丁○○等向御城公司購買預售屋時及興建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告訴人時,該區之重劃工程尚未進行,此為告訴人丁○○等所不否認,自無重劃費用可言,被告亦無從繳納重劃費用,不可能因而得免繳納重劃費用之不法利益。且該三十三期重劃工程計分三個工區發包施工,其開工日期:第一工區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工區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三工區為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該期重劃工程預計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完工,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大隊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八六高市地劃三字第六九二號函一份附於本院上易卷第一六九頁可按,御城公司既已於重劃施工前將建物移轉於告訴人等名下,御城公司依法即無須負擔該重劃區之工程受益費甚明;告訴人等既因其所購買房屋地區因進行重劃,並未減損其房地之面積,反而得享受土地重劃所帶來之重大利益,是故該重劃之工程受益費自應由重劃區內之告訴人丁○○等所有權人負擔,已無疑義,則被告即無免除負擔工程受益費而得不法利益之可言。

(三)按政府所公佈之法令或所公告之事項,國人均有知悉之義務,故任何人均不得以不知法令或不知政府公告而免除法律上之義務。查關於重劃費用負擔,應由重劃土地分配完成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其重劃費用之負擔義務人,乃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已詳如前所述。而高雄市三十三期重劃區,亦係經高雄市政府於七十七年公告確定。依上開說明,均為告訴人所應知悉之事項,則被告自無告知義務可言。因此縱使被告於購買前開基地時,即已知悉該建築基地位於高雄市第三十三期重劃區內,其於御城公司銷售房屋予告訴人時,未將該房屋位於重劃區內之事實告知告訴人丁○○等人,惟其該項告知並非法律上應據實告知之義務,其消極性之未告知,並無使告訴人丁○○等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尚難謂被告有詐術之實施。況告訴人丁○○等向被告購買前開之房屋,亦係依該地段銷售房屋時之行情,經過評比及慎思考量後,始與被告所屬之御城公司訂約購屋,而非被告以積極之詐術使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之訂立買賣契約,亦難謂被告銷售該房屋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建築之基地若位於重劃區內,建商於推出房屋銷售時,即大都以「重劃可得享受利益」做為房屋促銷之題材,果被告於銷售房屋時即已知悉其所興建之「日安大樓」位於三十三期重劃區內,衡之常情,被告所屬之御城公司於銷售該大樓廣告時即會以此作為促銷之題材,而被告所屬之御城公司於推銷前開大樓時,並未以之為銷售題材,益見被告前開所稱「不知重劃」之辯解,並非子虛,何況依上所述,政府公告之事項,國人均有知悉之義務,因此被告依法並無告知之義務,自無違反告知義務可言,因而告訴人不可能有陷於錯誤之情形發生甚明。

(四)再被告所屬御城公司於八十年五月推出「日安高雄大樓」時,其銷售之金額每坪約八萬五千元,此為告訴人丁○○自認在卷,且該大樓興建前之東側均屬甘蔗田及雜草區,重劃後已有道路之開闢及公園、廣場土地之保留與開發,此有現場照片及興建前現場圖、重劃施工後之現場圖在偵查卷可按,顯見告訴人丁○○等人向被告所屬御城公司購入前開建物後,就土地週邊現狀而言,已獲增值之利益。又依被告所陳稱原承購人蕭素秋將所購建物轉售予林正杰已獲利六十萬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蕭素秋之買受契約書及出賣契約書卷可資比較。又被告於建築該棟大樓時,前開重劃區尚未正式重劃,被告依法自無須預留其他未建築土地以供抵付重劃費用;倘被告當時有預留其他未建築土地以供抵付重劃費用時,則該筆預留未建築土地之費用,勢必轉嫁予買受前開房屋之人,就被告而言,並無損失,故自不能因被告未預留其他未建築土地以供抵付重劃費用,即謂被告銷售開房屋時,即有不法所有之犯意。

(五)至於御城公司副總經理黃善永雖曾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說明時,曾表示:「‧‧‧關於土地重劃問題,本公司於興建房屋時已知悉,未曾將此情形告知訂戶。」等語,而公平交易委員會亦據此認定被處分人御城公司(代表人丙○○)於銷售房屋時明土地重劃之事實,未告知買受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有該會(84)供處字第0五0號處分書一份在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可查,然證人黃善永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稱:「我有參加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說明會,並有說『關於土地重劃問題,本公司於興建房屋時已知悉,未曾將此情形告知訂戶。』,但是我是在八十一年底到八十二年初房子快蓋好時才知重劃之事。」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七十九頁背面、第八十頁),依前開所述,縱使被告於證人黃善永所述之上開期間知悉重劃之事,惟被告所屬御城公司當時已與告訴人丁○○等人簽訂房間買賣契約,被告於告訴人等人與御城公司簽訂契約後,消極未將該基地屬於重劃區之事實轉知告訴人等人,被告依上所述既無告知之義務,被告之行為亦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故證人黃善永於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證言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上開函文,亦難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足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堅詞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仁松法官 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