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一一號
抗 告 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議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審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執助乙字第三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入監執行,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然抗告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初,因流氓行為,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後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以抗告人所犯流氓行為事實,撤銷抗告人前煙毒案件之假釋,並發交臺灣台東岩灣分監執行假釋殘刑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又撤銷假釋報告表撤銷假釋原因理由事實「因抗告人所犯流氓行為裁定交付管訓處分,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之規定情節重大」。抗告人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及同條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向原審聲明異議,經該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該院駁回抗告人異議之理由,前後矛盾,用法欠妥。⑵、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所規定觸犯刑事法律者,其有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情形者均適用之,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及同條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感訓處分、刑事徒刑或保安處分,得以相互折抵之情形,固非限於「同一行為」及「同一事實」,而有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情形,即符合相互折抵之要件。原審裁定既認定檢察官係以抗告人所犯流氓行為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而撤銷抗告人之假釋,自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及同條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准予相互折抵。⑶、本件撤銷假釋報告表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理由,該報告表撤銷假釋原因載明「因流氓行為事實裁定交付管訓處分,同時觸犯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之規定」,原審卻又認定抗告人所犯流氓行為裁定交付管訓處分,與撤銷假釋無同一事實、無牽連關係,豈非睜眼睛說瞎話,如無關係,檢察官何來撤銷抗告人之假釋?⑷、檢肅流氓條例係保安處分,為眾所週知,司法院大法官亦作出解釋,一罪不二罰之原則,即一行為不二罰,立法院依解釋而於八十四年修改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感訓處分與有期徒刑相互折抵事,意旨在於保障人民權益。抗告人既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再以該行為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已有一罪二罰之嫌,原審及檢察官又不依法律規定准予相互折抵,實有違大法官解釋及立法意旨。⑸、抗告人之煙毒案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獲准假釋出獄,抗告人前犯煙毒案(七十八年間)雖與感訓處分(八十四年十一月)毫無關係,惟抗告人遭撤銷假釋原因事實與受裁定感訓處分之行為事實係屬相同,準此,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乃屬於法有據。⑹、抗告人所犯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並非先觸犯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再有流氓行為。原裁定既認定相互折抵之有期徒刑,係以與受感訓處分裁定之事實相同或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為限。依此,抗告人所呈之撤銷假釋報告表明載「因感訓處分流氓行為,替人催討債務,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抗告人撤銷假釋理由原因與感訓處分確係同一事實、同一行為,然原審卻在裁定書末段又推翻前認定,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理由無據,又以不相干之保護管束期間應行注意事項之事由來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有未合。⑺、抗告人所請求並非以感訓處分相互折抵有期徒刑(煙毒案十五年),而是請求以感訓處分日數折抵折抵撤銷假釋之煙毒案殘刑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因該殘刑部分執行處罰確以感訓處分行為同一事實行為而受處罰,自有適用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及同條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爰請撤銷原裁定,准抗告人之聲請相互折抵云云。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觸犯刑事法律,其有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情形者均適用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四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甲○○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法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七十九年間,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開始執行,原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另於八十五年間,因流氓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一三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六年間,以八十六年度感抗字第二四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感訓處分,至九十年四月四日免予繼續執行;另抗告人於八十八年間因「於八十四年間夥同他人共同組成討債集團,恃強為人逼討債務,危害社會,業已交付感訓處分,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之規定情節重大」之原因,經台灣台南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前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之殘刑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之事實,有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出所證明書、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執助乙字第一四七號執行指揮書、臺灣台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一三號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按。
(二)、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
固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所規定之觸犯刑事法律,其有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情形者均適用之。惟上開條文既已明文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故須與受感訓處分裁定之事實相同或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或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犯罪事實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始得依上開規定就其刑事有罪判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本件抗告人受感訓處分裁定之事實,係於八十四年間,因品行惡劣,以替人催討債務索取報酬為業,夥同他人共同組成討債集團,恃強為人逼討債務之流氓行為,且其行為結果已嚴重破壞花蓮地區之社會秩序,並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自由,情節重大,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以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一三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六年間,以八十六年度感抗字第二四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本件抗告人現正執行殘刑之前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販賣毒品事實,係早在抗告人前於七十八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七十九年間,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者事實並非相同,亦不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或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關係,自無依上開規定就其刑事有罪判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至於抗告人於九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六號判決判刑確定,所處有期徒刑八月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係同時觸犯,其得相互折抵,不在此之論)。
(三)、依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四條之三規
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本件抗告人既有「於八十四年間夥同他人共同組成討債集團,恃強為人逼討債務,危害社會,業已交付感訓處分,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之規定情節重大」之原因,經台灣台南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則檢察官於假釋經撤銷後,依法指揮執行抗告人前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之殘刑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本件撤銷假釋理由原因與感訓處分確係同一事實、同一行為,抗告人所請求並非以感訓處分相互折抵有期徒刑(煙毒案十五年),而是請求以感訓處分日數折抵折抵撤銷假釋之煙毒案殘刑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因該殘刑部分執行處罰確以感訓處分行為同一事實行為而受處罰,自有適用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及同條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云云。惟依前開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條文既已明文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故須與受感訓處分裁定之事實相同或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或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犯罪事實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始得依上開規定就其刑事有罪判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已如前述,並不及於抗告人所謂「撤銷假釋理由原因」之事實。抗告人以本件撤銷假釋理由原因與感訓處分係屬同一事實、同一行為,請求以感訓處分之日數折抵折抵撤銷假釋之煙毒案殘刑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云云,於法顯然無據。
四、原審經詳酌後,認本件抗告人甲○○所得折抵之有期徒刑,係以與受感訓處分裁定之事實相同或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為限,並不包括「撤銷假釋理由原因」之事實,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執助乙字第三七九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本件抗告人甲○○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於法尚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莊崑山法官 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梁美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