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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抗字第 2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五七號

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甲○○右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提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現行行政執行法制,拘提管收之具體個案可區分為確認要件該當性之程序與執行之程序,准許拘提管收之程序固由普通法院判斷,然經法院裁定准許拘提管收後,其確認要件該當性之程序即暫告一段落,續由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並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中關於拘提、羈押之規定,來執行普通法院准予拘提管收之裁定。而行政執行處執行拘提管收,縱係依據法院准予拘提管收之民事裁定,然其程序仍不得違反或不遵守管收條例之規定。本件拘票未載「應到之日時」,違反管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應為無效,行政執行處拘提管收抗告人實屬非法。原裁定就上開行政執行處違法拘提之事證視而不顧,實有謬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憲法為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於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提審法第一條亦依此意旨而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是聲請提審之適用對象係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若非因犯罪嫌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即非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及提審法第一條所適用之對象。

三、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因滯納八十三年、八十六年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合計新台幣二千五百十六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不含滯納利息),就其中滯納八十三年、八十六年期綜合所得稅事件,抗告人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報告財產狀況並繳清稅款,均無故未於期日到場,且經該處通知繳清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到期亦未繳清或提供擔保聲請分期繳款,高雄行政執行處遂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拘提管收抗告人,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拘管字第一二號裁定准許高雄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四時前拘提抗告人,並自拘提時起管收,此有該院上開裁定一紙附於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可稽。是抗告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由高雄行政執行處依前開裁定予以執行拘提管收,此處之拘提管收,並非因犯罪嫌疑所為之逮捕拘禁,而係行政執行之處分,即非屬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及提審法第一條規範所得聲請提審之範圍,抗告人提審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並未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前提要件,乃(修正前)提審法第一條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高等法院聲請提審。」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條件,與憲法前開之規定有所違背。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四0三四號解釋,應予變更』;提審法並依上開解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佈為:「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是聲請提審並不以逮捕拘禁係非法為要件,原裁定誤援引已變更之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四0三四號解釋,認所謂之逮捕拘禁必須係「非法」始得聲請提審,而抗告人遭拘提管收,係高雄行政執行處依法院裁定所為,並非非法之逮捕拘禁,與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固有未洽,然其依提審法第四條第一項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人以本件拘提管收之拘票未載「應到之日時」,違反管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實屬非法為由,提起本件抗告,因逮捕拘禁並非以「非法」為要件始得聲請提審,已如上述,抗告意旨徒執拘提管收非法,指責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法官 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筱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