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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抗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三號

抗 告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搜索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急搜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三、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得於三日內撤銷之」。

(二)本件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逕行搜索之時間係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施之時間為當日晚間八時起至八時二十分止,此有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進行搜索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因刑事訴訟法未就期間有特別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計算期間,搜索人自應於實施搜索後三日內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前陳報本院方屬合法,惟觀諸本院之收文日期係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有卷首收文戳足憑,是本件檢察官所為之陳報顯已逾三日之期間,於法即有未合,自難認其搜索程序為合法,爰撤銷原搜索程序等語。

二、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指揮警察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搜索後,旋即於當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陳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此有該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文章可稽,可見檢察官已有在三日內陳報,已屬合法,原裁定謂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才陳報,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指揮湖內分局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搜索後,旋即於當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陳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此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文章可稽,可見檢察官確有在三日內陳報,應屬合法,原裁定認檢察官是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陳報,而撤銷原搜索程序,尚有誤會,應認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法官 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文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