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一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 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廻避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自訴人與王麗雲、王茂隆間因傷害、妨害名譽涉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0號受理在案,由法官郭佳瑛審理。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開庭,未傳訊自訴人,被告又攻擊自訴人精神異常,法官卻主動點呼自訴人之父鄭水來作證,並提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病歷摘要,復逕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調閱自訴人之病歷,法官郭佳瑛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聲請法官郭佳瑛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係指法官有同法第十七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而言;至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並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廻避,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八五號、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原審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二二○號自訴人甲○○自訴被告王麗雲、王茂隆傷害案件,係由原審法院郭佳瑛法官承辦審理,而郭佳瑛法官就該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業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至自訴人於聲請狀所稱郭佳瑛法官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開庭調查時未傳喚自訴人,且使自訴人之父陳述自訴人患有精神疾病,並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調取自訴人精神疾病之病歷資料,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云云。按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經查,本件郭佳瑛法官與訴訟關係人並未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自無客觀之原因,足使一般通常之人依其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懷疑。至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開庭,進行調查程序時,法官已依法於審理單批明傳喚自訴人,自訴人亦於該日到庭應訊,有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及報到單附於該案卷宗內足稽,此部分證據亦以影本附於本院卷內可資參證,並無未通知自訴人到庭之情形。而訴訟進行之進度及事證調查之時程、順序、內容為何,均屬法院訴訟上指揮權之行使,尚難以承辦法官於訴訟進行中依被告王茂隆之請求,傳喚自訴人之父陳述意見,並調取自訴人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即認承辦法官所為有偏頗之虞。自訴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與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要件,並無合致。
四、原審駁回自訴人之聲請法官迴避,自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白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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