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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抗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八號

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之詐欺案件,與抗告人目前在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之八十九年度感裁字第二十號感訓處分案件,係屬同一案件,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依法得聲請刑期相抵,為何原審法院卻裁定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依法提起抗告,請依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以感訓處分一日折抵詐欺罪刑期一日云云。

二、經查:本件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二號抗告人甲○○詐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裁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法院依聲請裁定抗告人所犯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係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規定為由提起抗告,係屬檢察官執行之問題,與本件並不相關。抗告人誤於本件抗告程序提起之,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法官 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筱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