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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毒抗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О九號

抗告人 即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零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訊據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無吸食任何毒品之習慣,伊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買來後並沒有施用過云云,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高衛試煙字第A-0七號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扣案可考,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經核屬實,爰裁定甲○○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被告甲○○抗告意旨則以: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退伍後,即在台北縣○○鄉○○路○段○○號舜聖、舜智、舜泰三家公司上班(三家公司同一老闆)迄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一分伊到台北縣○里鄉○○路○段○○○號舜智公司上班,加班到晚上八時三十分下班,翌日七時四十一分上班至十七時五分下班,並無在高雄市○○區○○○路○○○號㩦帶毒品為警查獲之事實,伊係被冒名頂罪,原審裁定顯然不當云云,並提出相片一張,國民身分證一張、簽名及指紋乙枚、服務公司在職證明書及打卡影本為證。

三、經查警察於前揭時地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係因毒品、竊盜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中之劉哲良,而非本件被告甲○○,是劉哲良冒甲○○之名應訊,此經檢察官調閱口卡、鑑驗指紋及傳喚證人警員呂建萬到庭做證查明屬實,檢察官乃就劉哲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犯行簽請分案偵辦,而就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則已處分不起訴,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審未予詳察,徒以尿液檢驗報告,遽認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違誤,被告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併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法官 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黎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