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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毒抗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七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九十年五月間經裁定停止戒治後即無再施用毒品,本件於接受相關尿液檢驗前有服用藥物,是驗尿結果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是服用藥物之結果,原裁定未予查明,逕行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即有未洽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廿七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告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為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止,乃抗告人所是認,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四號裁定正本一份附卷可稽,茲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接受執行保護管束機關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竟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報告可稽,其報告結果係依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其檢驗過程嚴謹,檢驗方法亦屬精密而科學,被告於採尿前有施用安非他命,自堪採信。抗告人固檢具載明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門診就醫之證明書二份,惟就該文書形式以觀,與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廿四小時(或七十二小時)是否施用毒品之認定無直接相關(醫生開何藥方?被告是否服藥,均付諸闕如),難以採證為推翻前開論證之依據,原審法院逕准許聲請人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法官 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福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