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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聲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

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甲○○背信、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自訴被告甲○○涉嫌背信、偽造文書案,由鈞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號受理,並由鈞院審判長法官王憲義審理,惟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鈞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二號誹謗案件,亦曾由王憲義法官審理,聲請人曾在該案審理時陳述提起訴訟是為請求法院判明是非公理,惟時任受命法官之王憲義法官曾告稱聲請人不要在這裡唱高調等語,自可調閱上揭案件審理錄音帶或傳喚書記官陳啟仁及詢問王法官或對質究明。王法官亦在本案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下午三時十分審理時告知聲請人之前曾聲請其迴避之事,有本件審理錄音帶可查。又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本案審理時,證人黃振銘曾供稱:聲請人沒有委任伊有關刑事告訴案件,聲請人想委任,但沒有交費用,所以伊沒有幫他出庭,民事返還報酬金事件,判伊敗訴,是亂判等語,王法官諭令證人黃振銘不必具結,且於證人陳述後未對之為適當之詢問,嗣經聲請人當庭陳明請求依法令證人具結,惟遭王法官斥責證人已經聲請人另案提起自訴,有共犯情形,不用具結,王法官並斥責聲請人不懂法律不要亂講,惟查該證人非本件之刑事共同被告,顯非本件之刑事共犯,證人之共犯情形尚有疑義,其不必具結,顯有未合。聲請人又詰問證人以:「卷證內之民事返還報酬金案件判決(指八十八年度雄小字第一五八七號及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二號),均判決證人黃振銘敗訴確定,判決意旨乃兩造間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三號及八十六年度偵續㈠字第四二號偵查案件確有簽訂委任契約,被告(即證人黃振銘)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台幣肆萬元,民事判決均不採信黃振銘前揭之抗辯意旨,苟無委任,民事部分焉能判原告勝訴」云云,惟王法官斥責聲請人不要講上揭民事判決之事,並以民事判決不能拘束伊。聲請人又陳明之前具狀聲請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續㈠字第四二號、八十七年議字第五七四號卷證中有關黃振銘擅代聲請人撰寫並代遞之刑事聲請再議狀部分,以究明被告甲○○是否共同涉嫌偽造文書罪,並請求庭上當庭明示,惟遭王法官諭令斥責不准,聲請人抗辯如此焉能調查證據,焉能查明,另請示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調查,惟王法官均置之不理,即宣示訂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言詞辯論。綜上所陳,足認審判長法官王憲義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無視卷證中之民事確定判決,顯有違法違憲,難期公平審判。為此,不得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審判長法官王憲義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再者,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之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此觀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五號、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上訴人乙○○聲請內容所述本院審判長法官王憲義於八十四年審理聲請人他案時,曾對聲請人聲稱不要在這裡唱高調等語,而於本案審理時亦告知聲請人之前曾聲請其迴避之事,姑不論聲請人所述是否能予證明,即便屬實,然此皆聲請人對法官之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據此認定法官與聲請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審判恐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所述審判長法官王憲義諭令證人黃振銘因有共犯情形不必具結,並稱不受先前民事判決之拘束,及駁回聲請人調閱證據之聲請等情,此皆係法官對於訴訟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法官於訴訟進行中自得斟酌具體情形,而為適當之指揮,其認定與法律見解在無礙於事實確認以及法之解釋適用範圍下,當事人不得將之對其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

裁判之依據,而證據是否有調查之必要,亦屬於承辦法官之權限。此與所謂法官與聲請人間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或在客觀上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之「偏頗之虞」情形不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得以此即認將有不公平之裁判而聲請法官迴避。是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法官 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筱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