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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聲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

聲請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違反公司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服勞役,均以參佰元(銀元)折算壹日。

理 由甲○○因違反公司法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法官 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榮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