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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聲字第 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受 刑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及免其刑之執行(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經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一年十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作業認真,服從管教、改悔向上,性格顯見改善,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及執行其刑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處分及其刑之執行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賍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法官 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呂素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