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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聲字第 2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六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受刑人 乙○○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罪案件(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所處之刑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一年度甲○字第二0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乙○○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其所犯之罪原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本院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因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將「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並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及一三九七號之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為此向本院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乙○○係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受刑人乙○○提起上訴,復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九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九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應對原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五月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法官 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唐奇燕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