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贓物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及免其刑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犯贓物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所處有期徒刑壹年,免予執行。
理 由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犯贓物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逾一年六月,茲聲請人以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之執行報告表,認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服從管教、作業認真、表現良好,依在所行狀觀察,出所後若能善加輔導,應無再犯之虞,足見性格顯見改善,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及執行其刑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准免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及刑之執行。本院覆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法官 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筱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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