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受處分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事 實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上訴本院駁回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一年六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莊崑山法官 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美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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