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受 刑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偽造貨幣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甲○○因偽造貨幣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謝靜雯法官 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王婉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