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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聲字第 2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受 刑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甲○○因偽造貨幣等罪,經本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法官 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梁雅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