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聲請移轉管轄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妨害投票案,正由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審理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號),聲請人之本件犯罪行為地雖在澎湖縣,但同案四名被告中有三人實際居住於台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行為地與住所地之法院俱有法定管轄權,本案因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台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等三人為應訴必須從台北往來馬公一趟即需花費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又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造成聲請人甚大之心理壓力,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考量,爰依法聲請裁定將本件移轉由台北地區之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聲請移轉管轄,依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具有㈠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㈡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並未釋明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審理上開案件有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事,或有何特別情形由該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其僅以其實際居住於台北縣,與澎湖縣無地緣關係,而台北與澎湖相距甚遠,往來交通費所費不貲,且耗時甚多,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聲請將上開繫屬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之案件移轉管轄云云。經核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列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法官 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邱麗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