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一號
聲請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乙○○ 男 民國五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乙○○因妨害家庭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乙○○因妨害家庭等罪,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甲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法官 江泰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榮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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