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三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甲○○ 男( 民國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八號),所處之刑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三五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服用毒品酒類或其他駕駛罪,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其所犯之罪原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貴院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因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將「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並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及一三九七號之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為此向貴院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八號駁回上訴,受刑人甲○○復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九號駁回上訴確定(甲○○另涉犯肇事逃逸罪及過失致死罪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七號刑事判決、本院年度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八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前開已確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肇事逃逸罪、過失致死罪,合於數罪併罰,法院乃未裁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該部分既已先行確定,聲請人就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明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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