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0六八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二、八七三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號、九十年偵字第四一0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著有明文。
二、又「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原判決並未敍明其理由者,應認為 漏未審酌 」,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定有明文。
三、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背信」以及「偽造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不外係以:
㈠有關背信部分:
⒈系爭祭祀公業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招開派下員臨時大會,提案後討論議決停止
公業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⒉又派下員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又至聲請人之代書事務所
招開派下員座談會,會中決議停止公業土地之移轉過戶手續,而被告仍繼續推動辦理,顯已違反派下員會議之決議,基此而認為有背信罪責(見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㈠㈡㈢㈣所載,即判決書第十五頁至十九頁)㈡有關連續偽造文書部分:
系爭土地二十九筆移轉予賴賜深、再移轉予蕭清彰、再移轉予日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再移轉予安誼公司,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甲○○在偵查中自承過戶移轉登記為其所辦,且該多次移轉並未有真正買賣,據此有認為被告甲○○有連續偽造文書之犯行(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
四、然查:聲請人針對前述二點背信及偽造文書犯行,於原審調查期間,在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曾經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其內明白請求調查此二部分之無辜行為,內謂:「㈠本件起訴書及一審判決,以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當時已在八十三年一月六日以及同年一月十六日召開派下員臨時會以及座談會,而上訴人甲○○竟然違背會議禁止土地過戶之決議,涉有共同背信之罪責,針對此部分,有請 鈞院調查:
⒈上訴人甲○○根本未受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委任處理事務,如何有違背任務之該
當要件構成﹖有請 鈞院諭令告訴人等,提出其委任上訴人甲○○之證據資料(例如委任書﹖委任費用如何計費﹖委任費用如何給付﹖)。
⒉且請 鈞院調出告訴人於提供八十三年一月六日之派下員臨時會之大會記錄(
(附在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偵查卷第八三頁),此次大會是由代書陳平光所出席,上訴人甲○○根本未參加(可參閱大會紀錄之簽名欄),最重要者,有請 鈞院查證此大會記錄之召集程序合法﹖決議方式是否合法﹖蓋該會議記錄簽到簿與會議記錄分別書立,簽到人中多人明顯出於同一人之筆跡(見首行橫列),又見同一人重覆二、三次簽名之情形!其出席人數以及決議人數是否合法﹖有請 鈞院查明!⒊而有關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之座談會,此座談會之性質可作成決議﹖又該日之
議程僅進行一半,即因氣氛火爆而中途暫止,上訴人甲○○亦離席而不肯再作記錄工作,此點,可傳訊當時出席之林俊先說明座談會之經過原委,以查明是否有任何合法決議!㈡又起訴書及一審判決,均針對系爭二十九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賴賜深、賴賜深再
移轉予蕭清彰、再移轉予日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再移轉予安誼公司部分,認上訴人甲○○有連續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偽文犯行,然敬請 鈞院查證:
⒈祭祀公業之土地由公業移轉至賴賜深名下,依前審調閱枋寮地政有關之過戶申
請資料以觀,其中申辦過戶登記以及「連件」辦理設定抵押權之申請書,其上完全沒有上訴人甲○○之筆跡以及代理蓋章或掛名,而同案被告林俊先亦自承均是由其辦理送件,有請 鈞院詳查該申請文件,即可明瞭此過戶及設定抵押之申請,完全是建商自己所承辦,完全與上訴人甲○○無關,何來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⒉又系爭土地再由賴賜深名下又多次輾轉過戶至安誼公司名下,其過戶之申請,
上訴人甲○○亦完全不知,根本不知其過戶之手續如何辦理,試問:如何連續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是以有請 鈞院詳查系爭土地之輾轉過戶申請文件,以查明其中是否有上訴人甲○○之介入,以免誤入無辜罪名。
五、以上調查證據之聲請,原確定判決竟然捨棄不予採用,且又不敍明其不採用之理由,其漏未斟酌(見前述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內容)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已是明顯,為維聲請人合法權益,謹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提出本件再審,有請審酌而為適法判決為是!
貳、本院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罪行係以:
一、前述事實欄一所載賴斗永祭祀公業所有如附表所示二十九筆土地,部分分耕予派下子孫賴鍾招泉妹等人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而附表所示土地於八十年間,因改編用途,價值飆漲,乃由賴傳爐找被告甲○○商量合建房屋出售,甲○○邀陳平光協助,陳平光提供過半數同意即可為之等意見經賴賜深等同意,即由陳平光與安誼公司負責人陳國隆接洽,由陳國隆各給付賴賜深等各一百萬元做為合建保證金,並以賴斗永祭祀公業管理人賴姚庚之名義與安誼公司代表人陳國隆簽訂合建契約書,嗣因原管理人賴姚庚不同意,被告甲○○與陳平光遂安排推派賴其群競選而成為新任管理人,賴其群即與賴賜深等承租戶及甲○○、陳平光、陳國隆等人展開合建企畫之推展,並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每坪三萬二千元為價金簽訂二份土地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所簽訂之合建契約仍然有效,之後,賴其群、陳平光及甲○○即出面,以解除三七五租約等事由,每戶可酌發吃茶費二十萬元及補償費等事由,取得全體派下員六十三人其中五十二人之同意,惟陳國隆於簽約後,因安誼公司其他股東退夥,無資力合建,遂另覓建商威龍公司負責人林俊先、蕭好人頂讓上開合建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經賴其群同意後,並將上開合建契約書一份及土地買賣契約二份上之安誼公司改為威龍公司,代表人陳國隆改為林俊先、蕭好人,其後陳平光因故遭林俊先等人辭退,全案乃由林俊先、蕭好人與甲○○繼續主導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賴賢勤、賴賢勉、賴東海、賴學明、賴鑑昌、證人賴姚庚指訴綦詳,核與同案被告賴秀蘭、賴和忠、賴賢霖、陳平光(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所述相符,並有合建契約書、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祭祀公業賴斗永派下員臨時大會記錄及派下員座談會紀錄、公業管理人變更備查申請函、推選書、罷免書等在卷可憑。
二、又共同被告賴其群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祭祀公業派下員,內載派下員已超過二分之一以上之多數通過以三億多元賣予賴賜深後,扣除增值稅等每人可分一百三十九萬多元,嗣即遭賴姚庚函覆賴其群表示願表示優先承買,另賴賢勤、賴善海等亦認為售價及分配款過低,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招開派下員臨時大會,賴賢勤提議:「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佳冬郵局存證信函內容不實,因此派下全員憤慨,產生爭執,請管理人同意作廢」,管理人賴其群答:「有關上提存證信函內容既有重大爭執,本人同意作廢」,經提案討論後議決:「一、經大會決議,管理人處理二十九筆土地乙案,未經法定程序處理,應依法追訴。
二、以存證函通知管理人、代書及承受人、地政事務所應停止移轉登記手續。」,當時共同被告賴賜深、賴其群均在場,業據賴賢勤、賴學明、賴鑑昌、賴賢勉等供述明確,共同被告賴其群當時有發言同意作廢、共同被告賴賜深亦有簽名,況嗣後賴賢勤亦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共同被告賴其群、賴賜深及被告甲○○立即停止辦理移轉登記,此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證(見八十三年偵字第0六八一號卷第十八頁至二十七頁),再賴賢勤等派下員與共同被告賴其群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又在被告甲○○之代書事務所招開派下員座談會,會中決議:「自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停止一切有關賴斗永祭祀公業土地六一四地號等二十九筆移轉手續,如有違約者依法追訴刑責。」,共同被告賴其群、賴賜深均在場知悉其事,被告林俊先當時亦在場,且在後面聽,亦據賴賢勤、賴賢勉、賴東海、賴學明、賴鑑昌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指明在卷(本院上訴卷三第二十一頁),共同被告賴其群、賴賜深及被告甲○○、林俊先亦自承開會時在場,況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共同被告賴其群既已同意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作廢,則其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至被告甲○○處,即係為停止土地移轉手續,被告甲○○、林俊先亦均在場,當日所談為停止移轉事宜,事關權益重大,被告甲○○、林俊先二人所辯不知情云云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三、而威龍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林俊先及蕭好人,價金亦由蕭好人、林俊先開支票,此亦經共同被告賴賜深、賴其群及被告甲○○供明(見八十三年偵字第0六八一號卷第一四八頁、第一五三頁、第一七五頁),且證人陳平光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初林俊先、蕭炳煌跟派下員安撫說貸到錢把三億多的土地的價款付給派下員::」(見同上偵卷第二三三頁),被告甲○○於調查局偵訊時亦供稱:「(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前述土地過戶資料送枋寮地政事務所,同行前往有何人?)有林俊先、蕭炳煌、及其公司吳明義、賴賜深、我本人等人前往」(見同上偵卷第二四六頁),證人溫森賢亦證稱:「(前述土地買賣時由何人曾前往你○○○鄉○○村○○路一三二之三六號協調有關事宜?)有代書陳平光、郭麗霞、買主陳國隆、林俊先、蕭炳煌、介紹人謝阿福、地主賴賜深::以及枋寮地政人員辛德安、陳振豐等人皆曾前往我家」,被告林俊先亦供稱:「::去年六月二十七日因公司經營不善,蕭炳煌要求我退出合夥,我們有簽備忘錄::」等語(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二一0卷第七五頁),足證本案土地登記係被告林俊先、蕭好人與被告甲○○主導,且被告蕭好人能要求林俊先退出公司,其於威龍公司更居主導之地,被告蕭好人對於上開決議內容及處理方式,衡情亦應知悉。
四、被告甲○○、林俊先、蕭好人及共同被告賴其群、賴賜深明知賴斗永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已決議停止本件祭祀公業土地之移轉登記案,渠等竟共同違反派下員會議之決議,繼續進行本件土地移轉登記案,顯已違反派下員會議之決議,至為明確,被告甲○○、林俊先、蕭好人、共同被告賴賜深與賴斗永祭祀公業管理人即共同被告賴其群共同違背為全體派下員管理財產之任務,應可認定,渠等辯稱無背信云云,不足採信。至共同被告賴其群、賴賜深所得利益雖與其餘派下員或分耕戶無異,但不影響其二人背信犯行之認定。至於告訴人等認被告甲○○、林俊先、蕭好人及共同被告賴其群、賴賜深共謀以遠低於市價每坪十六萬元之賤價每坪三萬二千元出售本件土地,為背信云云,雖經財團法人中華經濟鑑定中心鑑定本件土地市價每坪約為十六萬元無誤,有鑑價報告書一份可憑。惟依卷附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二份所示,雖載明買賣價金為每坪三萬二千元,但該三萬二千元係做為支付祭祀公業派下員補償費及土地增值稅等費用之計算標準,由建築商先行墊付,並非土地買賣價格,且無真實之買賣關係存在,乃合建過程之手續而已等情,業經同案被告陳平光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調查中供述甚詳,核與同案被告賴賜深、賴秀蘭、賴和忠、賴賢霖、陳國隆等人所供相符,且有八十三年一月六日派下員臨時大會會議紀錄可參,況共同被告賴賜深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賴斗永祭祀公業提供土地所有權與安誼公司合作興建房屋,分屋方式為由賴斗永祭祀公業取得百分之四十,安誼公司取得百分之六十,如賴斗永祭祀公業無法解散則合建契約無效,賴賜深等人應無息返還保證金」等事項,有該合建契約書可參,足證被告甲○○、林俊先、蕭好人及共同被告賴其群、賴賜深等人係以取得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解散公業為合建之前題,且嗣後被告甲○○、共同被告賴其群等人出面,以解除三七五租約、解散祭祀公業、處分公業土地,每戶可酌發吃茶費二十萬元及補償費等事由,向各派下員溝通協調,取得全體派下員六十三人其中五十二人之過半數同意授權共同被告賴其群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由五十二名派下員在「公業賴斗永不動產處分授權同意書」上蓋印鑑章之事實,業據甲○○及共同被告賴其群供述甚詳,核與同案被告陳平光所供相符,告訴人賴賢勤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稱:蓋同意書時有提到是要解散公業及處分財產等語,此外復有「公業賴斗永不動產處分授權同意書」附於枋寮地政事務所枋寮登字第四0三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該授權同意書已載明授權管理人處分本件土地甚明,況解散公業勢必要處分財產始得為之,因之,本件公業派下員於上開授權同意書蓋章時應有授權共同被告賴其群處
分本件土地之意,甚為明確,告訴人等人於偵查中指訴於簽蓋授權書時不知共同被告賴其群將處分公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公訴人指被告甲○○、林俊先、蕭好人及共同被告賴其群、賴賜深共謀賤賣本件土地及誘使多數公業派下員在未及詳細閱讀內容及不知何事之情況下,在授權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云云,顯無足採,併予敘明。
五、按「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九點定有明文,換言之,有規約即無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餘地,如欲廢棄不適用規約,必須由派下員會議決議推翻規約,並向民政機關申請准予備查,才可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不可以遺失規約為由出具切結書之方式改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辦理,此據同案被告陳平光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屏東縣政府地政科科員曾明俐證述情節相符,賴斗永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定有規約,約定公業土地之處分,須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始得為之,此有規約影本在卷可憑,而本件土地處分案僅得全體派下員六十三人中之五十二人同意授權,依前揭規定,不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辦理移轉登記甚明。被告林俊先、陳振豐等雖辯稱不知有規約云云,然查據同案被告陳平光於偵查中供稱:「:::後來陳國隆轉給威龍::是林俊先發現該祭祀公業七十年規約第六條處分財產方式須派下員全體同意方得處分,所以不得使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的各項規定,陳國隆發現這個問題他就找我去討論此問題,我跟甲○○到台北去請教專人,得到答案是除非變更規約,否則就不能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我曾多次到陳國隆甲○○家中,曾多次提供辦理過戶移轉之事宜,且我一再告訴他們,有公業規約就必須依規約,無規約則須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辦理。」(見八十三年偵字第六八一號卷第二二八頁、第三百頁),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有天陳國隆打電話叫我過去,說林俊先發現公業有規約,要我與甲○○、林俊先至台北市地政處找主任秘書吳火焜及一位律師研究如何處理,得到的結論是要開派下員大會,要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才能變更規約,不可以遺失切結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四四頁),核與陳國隆於原審供稱:「確實有為了公業土地規約之事,請陳平光、甲○○、林俊先至台北市地政處向主任秘書及台北某律師請教有關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適用問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五至一四六頁),此外本件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即八十三年枋登字第四0三號)第十七頁、第一百六十一頁、第一百六十二頁所附之屏東縣佳冬鄉公所函及證明書均已提及賴斗永祭祀公業組織規約,本件土地移轉登記申請係被告甲○○、林俊先所為,被告陳振豐又係初審本件移轉登記之公務員,則渠等對賴斗永祭祀公業訂有組織規約,及本件公業土地不能以遺失規約之方式處理,顯已知悉甚明。又被告辛德安、陳振豐審核本件土地登記案,未經正常分案程序,係被告陳振豐主動索取,且程序異常快速,於下班後繼續趕件,辛德安將案件帶回家中加班,且並未經交付發狀承辦人經手,即連夜交付所有權狀予甲○○等人,隔日才在通知領狀欄補蓋賴賜深印章等情,業經證人張簡美香、蔡慧俐、許宜宏、陳有東、蘇福祥分別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辛德安、陳振豐審核時,對於申請卷內所附函、證明書內有提及組織規約,並未依規定調閱相關卷證查證,遽行審核通過,被告陳振豐經本院前審勘驗其於調查局之偵訊錄影帶,又曾供稱:「(有關切結書沒有規約部分,你有跟課長研究?)點頭說有」(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一八五頁),顯見被告辛德安、陳振豐於受理本件土地登記案之初已明知本件祭祀公業定有規約,至為灼然。
六、次按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下列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㈠申報書㈡沿革㈢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㈣土地清冊㈤派下全員戶籍謄本㈥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㈦原始規約,但無規約者免附。民政機關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祠堂、辦公處或祖墓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三十日,並將公告文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三日,如無人異議,民政機關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如派下員、管理人有變動,應檢具文件向民政機關申請備查。又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第十五點、第十九點定有明文。依照上開規定觀之,祭祀公業管理人向民政機關申報土地時,如祭祀公業定有規約者,管理人應主動提出原始規約,民政機關無義務審查該祭祀公業是否定有規約,固無疑問,但上開情形係針對祭祀公業管理人向民政機關申報土地時始有其適用,而地政機關在處理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案件時,則涉及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或公業規約辦理之問題,地政機關承辦人自應審查祭祀公業是否定有規約,以決定究竟應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或公業規約辦理,且本件祭祀公業之規約在屏東縣佳冬鄉公所及枋寮地政事務所各存有一份,為被告辛德安、陳振豐所自承,益徵被告辛德安、陳振豐有義務審查本件祭祀公業是否定有規約,上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條規定不能做為其二人無審查本件祭祀公業是否定有規約之根據。又佳冬鄉公所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二)屏佳鄉民字第七四三四號派下員變動准予備查函,雖無本件祭祀公業規約,但佳冬鄉公所七十年十二月五日屏佳鄉民字第一一0四三號函及證明書已載明「申報祭祀公業賴斗永派下員全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管理及組織規約」,有上開佳冬鄉公所函及證明書附於枋寮地政事務所枋寮登字第四0三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案卷可稽,被告辛德安、陳振豐應無不知本件祭祀公業定有規約之理,況祭祀公業土地經申報後,如有變動始應就變動事項向民政機關申請備查,因之,每次變動經申請民政機關准予備查函,係針對變動事項所為,並非有關該祭祀公業之全部准予備查事項,不能以其中一份准予備查函即認定該祭祀公業是否有規約存在,應就全部准予備查文件做全面檢視後始能判斷,至為灼然,被告辛德安、陳振豐執上開佳冬鄉公所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二)屏佳鄉民字第七四三四號派下員變動准予備查函,辯稱不知有規約云云,難以酌採,且其二人如不知有規約存在,可逕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辦理,何須畫蛇添足再責令被告甲○○等人補具一份規約遺失切結書,益徵其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辛德安、陳振豐明知本件祭祀公業定有規約,卻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案,其二人應有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他人,致使被告林俊先、蕭炳煌、賴賜深獲得前述土地移轉之利益甚明。至公訴人指被告辛德安、陳振豐指點被告甲○○等人將存放各機關之公業規約撕去,或藉變更派下員登記時,故意隱去公業規約,使不知情之佳冬鄉公所等機關准其報備,被告林俊先、甲○○等人即依其言,派人利用申請調閱檔案之機會,伺機撕去存於東港地政事務所內之賴斗永公業規約云云,為被告辛德安、陳振豐、甲○○、林俊先、蕭好人等人所否認,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辛德安、陳振豐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辛德安、陳振豐之認定,認公訴人所指之上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辛德安、陳振豐、甲○○、林俊先、蕭好人等人雖無上述行為,惟不影響渠等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賴斗永祭祀公業與共同被告賴賜深間,共同被告賴賜深與共同被告蕭清彰間,共同被告蕭清彰與威龍公司、安誼公司、日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真實之土地買賣關係存在,卻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甲○○前往枋寮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業經共同被告賴賜深自白:「(買賣土地,【跟祭祀公業】就不是真的?)深:是的,只是權宜措施,不是買賣,錢沒拿到也沒付出錢。」、被告蕭好人亦供稱:「本來是要移轉給公司,是林俊先說為了給我父親作保障,先過戶給我父親,讓他放心,錢還清後又移轉回公司了」,共同被告陳國隆自白:「::我們當初協議威龍取得土地所有權,要把六一九之二土地過戶給我我需要那塊市場用地,我們是買賣」、被告林俊先亦供稱:「印章是蕭炳煌交給我蓋好,我做文件並送件,要將土地登記在蕭清彰名下。是蕭炳煌要求的,我不知道蕭清彰知道否?確實沒有買賣」、「當初他將權利讓給我們時,有協議說我們取得土地之後要把六一九之二土地賣給他,他要作市場開發,因他在旁邊有運作開發一個市場,價金是他讓給我們時就扣除了::」等語,且被告林俊先答辯狀中亦稱:「::至於日新營造公司為威龍公司自有之營造廠,而依當時之法令,營造廠商需有財產,故才將系爭一四五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日新營公司::」,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承過戶移轉登記為其所辦,足證前開土地移轉,並無真正買賣至明。
八、被告陳振豐於偵訊中業已供承變更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校簿、校狀、書狀用印、交付發狀完成之時間等情(見八十三年偵字第六八一號卷二第五六五頁以下),並有該申請書可佐,又土地登記申請書雖為人民申請登記之用,惟該申請書背面設有欄位,供各承辦公務員審核簽註、批示之用,則對於公務員填載之欄位部分,自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再地政事務所接受申請登記案件,有一定之流程,其順序為「初、覆審核定、登簿、繕狀、校簿、縮影、書狀用印、交付發狀以後如有異動,就交給異動,然後再交付領狀」,此業據證人張簡美香於偵查中供證屬實,就負責各部分之人應據實填載,順序進行,以明責任,並可防止幣端,自不容事後擅自更改,本件被告陳振豐原係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校簿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五校狀,而許宜宏係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十七點三十五分用印,同年一月十九日十七點四十分交付發狀,惟被告卻以立可白塗去原有記載,分別就其校簿及校狀時間變造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八時三十分、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八時五十分,並將許宜宏用印及交付發狀日期分別變造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八時五十三分、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九時十分,此有申請書在卷可憑(翻閱背面即可知悉原記載時間),自足以生損害於該分公文流程管理、歸檔公文之正確性及許宜宏。被告陳振豐雖辯稱其係於一月二十日再核對始全部校對完畢云云,惟被告陳振豐於一月十八日校對後,即交予辛德安,辛德安覆審完畢,嗣再交予他人登簿、繕狀,並於十九日完成登記,所有權狀並已為林俊先等人領取,且若被告陳振豐未校對完畢,其何能蓋章送予辛德安覆審,嗣再進行登簿、繕狀、縮影等其他工作;所辯違反作業流程,且與常理不符,自無足採。再本案經張簡美香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歸檔,張簡美香於偵查中供稱歸檔前申請書並未有立可白塗改之事,則本件被告陳振豐以立可白塗改日期之時間當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枋政風室查訪本案之間之某日。綜上所述,被告甲○○、林俊先、辛德安、陳振豐、蕭好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經查:
一、按所謂「業務」與職務或職業有別,舉凡本其社會上之地位所反覆或繼續經營之事務均屬之,並不以之為職務或營業,藉以維持其生活者為必要;查共同被告賴其群受本件賴斗永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委託管理本件土地,其與不具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之被告甲○○、林俊先、蕭好人及共同被告賴賜深,違背派下員會議所為停止本件土地移轉登記案之決議,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使地政機關將此不實之買賣關係登載於簿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共同被告賴賜深,被告甲○○、林俊先、蕭好人及共同被告賴賜深雖不具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惟其四人與共同被告賴其群共同違背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之決議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被告甲○○、林俊先、蕭好人與共同被告賴賜深、蕭清彰間就虛偽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蕭清彰之行為,其三人與共同被告蕭清彰間就虛偽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予日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其三人與共同被告陳國隆、蕭清彰間就虛偽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予安誼公司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林俊先、蕭好人與共同被告賴賜深、賴其群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共同被告賴賜深部分,其三人與共同被告賴賜深、蕭清彰間就虛偽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蕭清彰部分,其三人與共同被告蕭清彰間就虛偽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予日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其三人與共同被告陳國隆、蕭清彰間就虛偽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予安誼公司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林俊先、蕭好人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甲○○、林俊先、蕭好人所犯背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從而,聲請意旨謂聲請人未受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委任處理事務,如何有違背任務之該當要件構成﹖顯不成立背信罪云云即屬無據。
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負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
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參照)。本件祭祀公業之土地由公業轉至賴賜深名下,再由賴賜深名下多次輾轉過戶至安誼公司名下,聲請人與共犯林俊先、蕭好人、賴賜深等人,對於連續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既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共犯之責任,並不以聲請人未參加部分行為,即不負共犯之責。從而,聲請意旨謂公業土地移轉至賴賜深名下,係共同被告林俊先辦理送件。及系爭土地轉輾過戶至安誼公司名下,聲請人未辦理過戶手續,自不應負擔刑責云云,亦無可取。
三、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聲請人、林俊先、蕭好人等三人所主導,且聲請人因參與本件犯罪獲得二百五十萬元之不法利益等情,復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之罪證至為明確,聲請人於本院前審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核均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縱未予調查,亦不影響對於被告前開犯行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本件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事由,無一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之情形相符,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陳中和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秀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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