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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聲再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九0八號、第二二九九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聲請人所謂確定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然此均非同法第四百二十條所列舉之再審理由,以此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次查聲請人所謂發現新事證,係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七高市衛四字第一七二0四號函,此函並非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且該函主要內容指「有關經痛,治療腹痛、白帶是否同一症狀,屬醫療專業業務」,亦不能做為被告無製造偽藥之證明,以此聲明再審,為無理由。

三、本件聲請狀第一行似對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六0號聲請再審;然其於聲請狀第三次明對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七號判決聲請再審,故聲請狀第一行之記載係屬多餘,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均應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法官 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榮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