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乙○○共同 選任 戴國石律師辯 護 人 蔡吉記律師右列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起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係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證據者為限,始能為之。經查原判決判處聲請人即被告等業務侵占,已經原審以:「(一)前述事實,業據自訴人黃榮華指訴綦詳,並有三信合作社第一五一號存證信函、支出傳票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被告甲○○、乙○○亦不否認在三信合作社理事主席、總經理任內,將自訴人應得之股息一百五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抵償案外人蕭達良積欠三信合作社債務之事實,堪認自訴人之指訴非虛。(二)被告甲○○、乙○○雖辯稱其係因自訴人為案外人蕭達良之借貸保證,經三信合作社理監事會議決議,始向自訴人主張以其股息抵銷云云,惟查案外人蕭達良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三信合作社申請空地貸款七千五百六十萬元,經該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召開八十七年度第二十四次授信審議理事會議審查通過,且三信合作社已將蕭達良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因三信合作社內部派系問題,僅撥款五千二百餘萬元,其餘二千三百萬元未予貸放,蕭達良乃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書立陳請書並聚眾前往三信合作社抗議,自訴人當時為三信合作社理事主席,遂於蕭達良之陳情書上註明:「為維護社譽,及當事人之權益受損,本件應立即放款,如有損害本社權利,本人負全部責任」等語,且在其上蓋章,三信合作社遂將餘款二千三百萬元撥貸予蕭達良,此有被告等所提出之蕭達良貸款案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八十七年度第二十四次理事會記錄、授信審議理事會記錄、陳情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自訴人黃榮華及被告甲○○、乙○○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為自訴人黃榮華前述批註,是否為案外人蕭達良上述借貸契約之保證,按保證係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即須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一致,本件自訴人所為前述批註,僅係其單方面之批示,並無契約之形式,且自訴人當時係三信合作社理事主席,依自己代理禁止之原則,自訴人未經三信合作社理事會議通過,似亦不能同時代理三信合作社與其本人簽訂保證契約,故自訴人前述批註,並非為案外人蕭達良上述借貸契約之保證甚明;又案外人蕭達良未如期清償上述借款,經三信合作社依法請求,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尚積欠三信合作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約二千七百多萬元,固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影本在卷可按;惟三信合作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所召開之九十年度第四次監事會議僅決議:前理事主席黃榮華因與蕭達良貸放案有保證關係,請三多分社依法「聲請假扣押」,並由審查部協助辦理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節本在卷可證,並未有對自訴人之財產為抵銷之決議,故
被告甲○○、乙○○前述所辯因自訴人為案外人蕭達良之借貸保證,經三信合作社理監事會議決議,始向自訴人主張以其股息抵銷一節,顯非可採。(三)被告甲○○,乙○○分別為三信合作社前任理事主席、總經理,分別依法律、信用合作社章程及會員大會決議執行社務或綜理該社事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自訴人黃榮華並非案外人蕭達良向三信合作社貸款之保證人,竟共同責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度所應分配之股息一百五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於發放自訴人後,違法抵銷案外人蕭達良積欠三信合作社之債務,其二人有為三信合作社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致該一百五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據為三信合作社所有之事證明確,其二人前述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云云,予以認定在案。聲請人仍執原判決已予審酌之證據,指原判決未予審酌,而聲請再審,核非屬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至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號,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與黃榮華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判決,雖認定該案被告黃榮華應負履行保證契約責任。惟該案僅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民事判決,又尚未確定,無從拘束本院刑事判決之認定,自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證據」漏未審酌之可言。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對黃榮華提起背信罪之公訴,僅係就黃榮華違法放款之行為提起背信之公訴,與本案聲請人等是否成立業務侵占,並無必然之關係,且該案尚未確定,復不足以拘束本院之見解,亦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江泰章法官 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耀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