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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聲再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臺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二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本件詐欺案件,被告甲○○(原名呂甲○○)雖坦承自證人黃正雄處借款取得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借款,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由同案被告嚴梵真(原名嚴楷煜)取走,而另外在被告甲○○手中之一百五十萬元,大部分均存入被告甲○○設於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如分社之帳戶內,而該將近一百五十萬元之金額,亦是由證人黃正雄夫婦指示而將金錢匯至其所指定之人之名下(為被告等人共同投資購地之款項),換言之,此借自證人黃正雄處之金額,有關於被告甲○○所保管之部分,亦均是依照證人黃正雄之指示而匯款處理,何來詐欺黃正雄之金額之可能?被告甲○○在原審中曾要求調查所保管而存入屏東一信九如分社之該一百五十萬元之匯款流向?結果原審法院竟然只傳訊該分社之經理江盛寶出庭作證,並證述無此匯款情事,基此,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為有詐欺之犯行。但被告甲○○確實將借自證人黃正雄處而保管之一百五十萬元金額存入前開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如分社之帳戶內,並依證人黃正雄之指示而將金錢匯至其指定之人之帳戶內,原審應向屏東是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如分社(現改為聯信商業銀行九如分行)調閱有關被告甲○○當時之存摺或往來明細資料,即可追查受款人往來明細資料,再據往來明細資料,即可追查受款人之流向,以證明被告甲○○所言並非虛妄,結果原審法院僅聽信證人江盛寶片面之詞,而未確實查證資金流向,是以被告提供存摺影本等新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提出再審聲請;(二)至於借自證人黃正雄三百萬元之金額,其中之一百五十萬元為同案被告嚴梵真取走,有被告甲○○匯款一百萬元入嚴梵真在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匯款資料可證,而同案被告嚴梵真亦坦承有收到此一百萬元之會款及嗣後被告甲○○所交付之五十萬元之現金,均足以證明此一百五十萬元部分與被告甲○○無關。為此聲請再審,請撤銷原確定判決而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二、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甲○○與嚴梵真係舊識,二人間經常有金錢及票據上借用之往來關係,詎甲○○明知其並無償債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前往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之一黃正雄之住處,向黃正雄訛稱其欲購買土地變更地目出售獲利,惟尚缺資金三百萬元,其姐夫居伯均有辦法將農地變更為建地云云,黃正雄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向其子黃志裕表示甲○○欲借款購地,黃志裕告以由其做主決定即可,乃囑由妹妹黃淑玲與甲○○前往中國農民銀行,自黃正雄在該行所設之0五七─0二─0七七三四─二號帳戶內提領三百萬元交甲○○,甲○○於得款後亦交付其向嚴梵真所借用並背書,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票號五一五五一五號、付款銀行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已改制為板信商業銀行)之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乙紙資為搪塞,嗣屆支票發票日,甲○○未依約將票款存入嚴梵真之帳戶內供黃正雄提領,黃正雄遂要求嚴梵真出面解決,嚴梵真遂暫時另簽發同額之支票交黃正雄而換回經退票之支票,惟甲○○均避不見面,亦查無購地變更地目之情事,始知受騙之事實。係以:「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初是為了買土地才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倒數第三行),於原審供稱:當時只是很天真,認為土地可以變更為建地,可以賺很多錢,足以清償。如這土地轉手順利,估計借半個月就可以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黃志裕之父黃正雄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甲○○說她也要買土地要變更為建地,但是我不知道她要買那裡的土地,她說她錢不夠,叫我借他三百萬元;結果她都沒有帶我去見她姐夫居伯均,後來我逼他,她才帶我去新營見呂木火的姐姐,又帶我去台北見一個楊金昌,因為楊金昌是一個年輕人,比甲○○還年輕,甲○○說那是他姐夫,我就知道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於原審法院證稱:她說要買土地差三百萬元,說過幾天就會還,她說她有辦法變更地目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0頁),於偵查中證稱:「陳(指甲○○)拿了一張嚴三百萬元的票給我調錢,說他要買地」等語(見八九年偵緝字二一0號卷第二九頁)、「她說她姐夫在內政部做處長,她要把農地變成建地需要資金,如果有賺再分紅給我」等語(見八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二號卷第十八頁),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前夫呂木火於原審法院證稱:我姐姐叫呂鳳禎,後來就由我姐姐與黃正雄搭上線。這些是事後發生的,起先是甲○○自己向黃正雄表示我姐姐很有辦法。我姐姐當初不知道買土地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觀之,被告甲○○係以購買土地變更地目出售可獲利為由向黃正雄徉稱借款無訛」等由,為論處被告罪刑之依據。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事後始經發現,且該新證據,必就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須經過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方克相當,否則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度台抗字第四九二號判決參考)。經查,被告甲○○就聲請再審之理由所稱其將借自黃正雄處而保管之一百五十萬元金額存入被告甲○○在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如分社之帳戶後,確實已依證人黃正雄之指示匯入黃正雄指定之人之帳戶云云,固據提出被告甲○○在該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但該存摺之存款是否與本案有關?該支出款項究竟由何人匯出及匯給何人?其用途如何?從形式上觀察,並不足以認定該存款與本案有關,該支出之款項係依黃正雄之指示匯至黃正雄指定之人帳戶內,自非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何況,原確定判決理由壹部分二之(六)記載:「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另辯稱:其他一百五十萬元係存入屏東九如一信,其中我有領走數萬元花用,餘款由黃正雄夫妻把錢匯出去,匯給誰我不知道;因為我的存摺和印章都放在九如一信經理江盛寶那邊,我打電話跟江經理說把錢匯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頁),惟證人江盛寶於本院調查時則到庭否認有上開情事(見本院卷五一頁)。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等語,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已審酌。

四、至於被告以借自證人黃正雄三百萬元之金額,其中之一百五十萬元則為同案被告嚴梵真取走,有被告甲○○匯款一百萬元入嚴梵真在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匯款資料可證,而同案被告嚴梵真亦坦承有收到此一百萬元之匯款以及嗣後被告甲○○所交付之五十萬元現金,均足以證明此一百五十萬元部分與被告甲○○無關云云。就此原確定判決理由壹部分二之(四)、(五)論述:「雖被告甲○○一再指稱係同案被告嚴梵真所借用,且於其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取得三百萬元後,亦確曾於同日匯款一百萬元入同案被告嚴梵真在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此經同案被告嚴梵真陳明在卷,並有板信商業銀行所檢送之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二號卷九一頁)。惟對黃正雄施用詐術者係被告甲○○,且如後所述,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嚴梵真簽發支票交被告甲○○持向黃正雄調借錢時有告之以購地變更地目出售獲利等詐術借款,而被告甲○○間復有金錢借貸及借用票據之關係。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縱令屬實,亦無解於其詐欺罪之成立。」、「證人呂木火(即被告甲○○之前夫)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第一次是他叫一個台語綽號「猴寬」的人來拿,時間是在八十二年二月二八日「猴寬」說黃正雄叫他來拿錢,我是送第二次的五十萬元;「猴寬」說總金額一百五十萬元,我拿五十萬元給他,然後又開二張本票,每張各五十萬元,其中一張係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另外一張是八十二年四月三十一日(按應係三十日之誤)到期,三月三十一日那張到期我拿到黃正雄屏東市○○路的家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五十頁),於原審證稱:四月三十日嚴梵真就親自到我家拿五十萬元,說要出面替我們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並有被告甲○○於偵查中所提出記載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之票根三張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二號卷第四三頁),惟被告甲○○迄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在另案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審理言詞辯論中迄無清償之抗辯,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三號卷第一二四頁至一三0頁),如確已清償何以不為清償之抗辯?是證人呂木火所證即非無疑。且如前所述,除系爭三百萬元外,被告甲○○與黃正雄、同案被告嚴梵真間尚有五百萬元土地投資款之糾紛,而告訴人黃志裕、證人黃正雄均否認認識「猴寬」之人,被告甲○○迄無法提供「猴寬」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供本院調查,是該「猴寬」之人是否確為證人黃正雄之親戚並受託代為收受借款債務即屬不能證明。再者,同案被告嚴梵真固坦承有收受五十萬元,惟供稱係被告甲○○向其借票退票的錢,且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嚴梵真係受黃正雄之託代為處理,證人黃正雄、告訴人黃志裕復均否認有清償之事實,況被告甲○○與告訴人黃志裕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00號判決駁回被告甲○○之上訴確定,是證人呂木火所證及被告所提出之本票票根影本均難為被告甲○○已清償三百萬元中一百五十萬元之證明」等語,已予以審酌。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判決人甲○○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法官 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梁雅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