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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聲再字第 1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丙○○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三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背信罪部分:告訴人所委任之對象為李明源,並非被告丙○○、甲○○及乙○○等三人,此觀告訴人之證述自明:「(當時簽立代理銷售合約書經紀人是否為李明源?)是的。」(參見前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等三人是因案外人李明源及前任負責人李仕傑離職,方會將前手遺留之事務接手處理,依法,被告等三人委無義務要替告訴人處理房屋買賣之相關業務,僅是責任感使然,然前審判決認告訴人與被告等三人有委任關係,進而論斷被告等三人有背信罪責,而未審酌告訴人前開之證述,驟認定被告等三人有違背職務之犯行。(二)偽造印章部分:告訴人確實有委任案外人李明源代刻印章乙事,蓋告訴人在前審時曾陳稱:「(提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王與陳買賣契約書。有何意見?)名字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的...」等語(參見前審之第一審卷九十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第三及四行),後雖又改稱印章不是他的,然告訴人陳述前後矛盾至極,言詞閃爍可徵其指述之可信度極低,又案重初供,應以告訴人第一次供述為準,而認被告等三人應無偽造印章之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未經提出之證據,或所提出之證據,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丙○○、甲○○、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共同偽造印章,足生損害於他人之犯罪事實,及據以認定該事實之證據,均已於本院原確定判決中詳予審酌、論斷,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足按。再審聲請人所指與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及告訴人確有委託案外人李明源代刻印章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於判決書理由欄中述及:「訊據被告丙○○、甲○○、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受告訴人王秀帙委託出售房屋,嗣由丙○○以一百八十七萬元購得,德風公司因此收取仲介費三萬元,復於翌日由丙○○以王秀帙代理人名義,以二百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淑芬,獲得差價十三萬元等情...」云云,是以,再審聲請人就受有委託一事既已自承,且對案件之採證論理本為原審自由心證之範圍,原審並非漏未審酌。又再審聲請人雖質以告訴人就印章來源前後指述不一,惟原判決理由欄亦論及:「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王秀帙指訴綦詳,且本件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王秀帙』印文四枚,非告訴人所交付之印章所蓋,告訴人亦未曾同意被告丙○○、甲○○、乙○○三人代刻印章一節,亦據告訴人陳述並提出其所有之印鑑章、一般印章之印文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此外,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上所示印鑑文(見本院該卷宗第一四一頁至第一五一頁)在卷足憑,核與被告甲○○自承該印章係彼等自行刻製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及被告丙○○、甲○○、乙○○均自承未告知告訴人轉售系爭不動產得有十三萬元差價,而該款項由德風公司收取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九十年調偵字第三五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反面)相符」。顯見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聲請人前開所指各節,業已明確論斷,且對相關事證,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以調查與事實是否相符後,詳述取捨之理由,難謂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再審聲請人仍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之事實加以爭執,自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合法聲請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人據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仁松法官 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