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乙○○ 男 四
甲○○ 女 四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十一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業於原審迭次辯稱檢察官當時去查扣冷凍庫時共打開
四個櫃,其中用紙箱包裝豬肉者係二E1冷凍庫,該櫃並非聲請人所承租;聲請人所承租之二E5、二B5、二B6三個冷凍庫中之豬肉僅係以塑膠袋包裝,或係未包裝,且上情業經證人即鳳祥公司負責人曾鳳忠到庭證述明確,另查扣錄影帶為何將二E1之冷凍庫攝入,係因檢察官說開櫃的就把他錄進來,此亦據當時負責勘驗錄影之警員張志傑到庭證述在卷。原確定判決對證人張志傑、曾鳳忠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未予審酌,顯有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㈡聲請人將貯存之豬肉剝皮、切塊,係因聲請人所有之絞肉機之入口圓孔直徑僅約二十五公分,豬隻若未分解無法放入絞肉機,且用絞肉機絞碎豬肉,要先剝皮、去骨,如果未剝皮、去骨,即放入豬肉,會使機器壞掉一節,亦據證人曾鵬憲於原審證述明確。再聲請人所以在冷凍庫內用塑膠袋裝豬肉,係為了易於堆放、攜帶,且避免病死豬體暴露在外將致生公共危險之故,此乃緣於聲請人前於八十五年間曾因將病死豬堆置在工寮內外,而遭法院判刑。且證人曾鵬憲亦證稱有聽說養土虱讓土虱吃的病死豬也有進冷凍庫並且切割包裝的,一般是把未吃完的肉割一割,讓肉比較好儲存、比較不會壞掉等語。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所提出之絞肉機照片、刑事判決及證人曾鵬憲之證詞等均未斟酌,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㈢聲請人從事土虱養殖業已長達二十多年,已據證人莊政三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並有租用土地養殖土虱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另證人葉順天於偵查中證稱有向聲請人夫妻購買土虱十幾年,從未向聲請人購買豬肉,證人曾鵬憲亦證稱只知聲請人養土虱,不知道聲請人有無販賣豬肉等語,足證聲請人確係以養殖土虱為業,原確定判決對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未予審酌,顯有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諸多違誤之處,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原因,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
事實之認定者為限,亦即該證據須具有影響性,並以該證據已於審理時提出而被捨棄不用,而判決內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始足當之,如該項證據資料對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無重要之關係,縱予審酌亦未必能推翻原判決依其他證據資料對事實所為之認定,或業經法院審酌且已敘明其採捨之理由,或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嗣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者,均不包括在內。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證人曾鳳忠及張志傑所述查扣死豬屍體所在冷凍庫,
非聲請人所承租云云,惟原判決理由㈧已指出:「被告等(即聲請人乙○○、甲○○)所舉證人即冷凍公司負責人曾鳳忠於本院調查時雖稱:乙○○承租的冷凍庫是2E五、2B五、2B六,檢察官打開的是2E一等語,惟查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農業局人員梁金錢於偵查中陳稱:該現場查扣之豬隻屠體確有味道等語;又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人員鍾蓮青亦於偵查中陳稱:該現場查扣之豬體確為乙○○二夫妻所違法屠宰,...均已去皮,且有臭味,且該豬體若非意圖供販賣予他人食用,不會將他去皮,及分級包裝等語,已如前述。按證人梁金錢、鍾蓮青已證明查扣之豬肉有味道,而該2E五、2B五、2B六等三只冷凍庫因有臭味,檢察官才會查扣並錄影(照片紙箱前上穿白長袖上衣、黑褲者即係檢察官),檢察官蒐集證據錄影焉有錄到無臭味,他人所承租之2E一之冷凍庫之理?是證人曾鳳忠嗣後改稱:檢察官打開的是2E一冷凍庫等語,應係嗣後迴護之詞,亦不足採。」顯已審酌檢察官當時命打開者是否為2E一冷凍庫,並說明曾鳳忠該部分證述不採之理由。至證人即警員張志傑既於原審證述上情,亦顯非漏未斟酌,亦不符再審之要件。
㈡證人曾鵬憲雖為上開「豬隻若未分解無法放入絞肉機,且用絞肉機絞碎豬肉,要先
剝皮去骨,如果未剝皮去骨,即放入豬肉,會使機器壞掉」、「聽說養土虱讓土虱吃的病死豬也有進冷凍庫並且切割包裝的,一般是把未吃完的肉割一割,讓肉比較好儲存、比較不會壞掉」等語之證述,亦屬傳聞證述,均非親自目睹聲請人為上開行為之陳述,另聲請人所提出之絞肉機照片、刑事判決,亦均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係將本件查扣之病死豬隻分解,以避免絞肉機壞掉,及係為供土虱食用。是以,原判決縱未就證人曾鵬憲之證詞、絞肉機照片及刑事判決加以說明未採之理由,因上開證據資料對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無重要之關係,縱予審酌亦未能推翻原判決依其他證據資料對事實所為之認定,乃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㈢雖證人莊政三、葉順天、曾鵬憲均證述聲請人經營土虱養殖業多年,原判決未予說
明不採之理由,惟該等證人上開證述,並未能直接證明本件查扣之病死豬隻確實均供養殖土虱,而非供人食用而貯存。再者,原判決於理由欄㈧綜上所述下說明「上開2E五、2B五、2B六共三只冷凍庫內之豬肉,有用塑膠袋包裝者,有用紙箱包裝者,數量龐大,十分整齊排列在冷凍庫房內並堆到房頂,顯係貯存待售之貨品,被告乙○○、甲○○二人所辯係要供土虱魚食用云云,不合常情」等語,敘明認定聲請人係意圖供人食用而貯存之依據,是以,縱予審酌上開三位證人所言,亦未能推翻原判決依其他證據資料對事實所為之認定,自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核與上引刑事訴訟所定之要件不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法官 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