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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聲再字第 1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十一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罪,對聲請人論罪科刑,惟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發現原審有下列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㈠原判決以聲請人貯存之豬肉因豬隻變質、部分腐敗、染有病源菌,竟意圖供人食用而貯存,而論以違反畜牧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責。惟原判決僅憑屏東縣政府農業局人員梁金錢於偵查中陳稱:「現場查扣之豬隻屠體確有味道」等語,及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人員鍾蓮青於偵查中陳稱:「現場查扣之豬體確為甲○○二人夫妻所違法屠宰...」,然而所謂豬隻屠體確有味道,不免主觀,究竟是否腐敗,其程度如何,自應送驗分析,尤其原判決僅憑證人空口指陳,即以「情節重大」將聲請人論處有期徒刑八月,原判決未據以送驗及調查,自屬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㈡公訴人雖有查扣豬隻屠體並錄影,惟錄影內容既未顯示是聲請人承租之冷凍庫(2E五、2B五、2B六),且證人即鳳祥冷凍公司負責人曾鳳忠到庭證稱上開錄影之冷凍庫2E一是第三人所承租,原審未詳予調查錄影帶內容與查扣現場是否相符,即逕行審結,自屬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應得聲請再審。㈢原判決認定聲請人違反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意圖供人食用而貯存」之規定,情節重大,對聲請人論罪科刑。惟聲請人確有經營土虱漁塭,豬隻屠體縱已分類去皮,亦不得推論必然意圖供人食用,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原判決未調查銷售管道或搬運出貨紀錄,僅憑想像推測之詞,即予論罪,自屬有違調查職權,亦有違檢方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為限,亦即該證據須具有影響性,並以該證據已於審理時提出而被捨棄不用,而判決內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始足當之,如該項證據資料對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無重要之關係,縱予審酌亦未必能推翻原判決依其他證據資料對事實所為之認定,或業經法院審酌且已敘明其採捨之理由,或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嗣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者,均不包括在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就原判決認定「貯存之豬肉因豬隻變質、部分腐敗、染有病源菌」等情,並未指出原判決就現存卷內有何證據漏未審酌,且既未送鑑定,則卷內並無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未經斟酌至為顯然。㈡證人即鳳祥冷凍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曾鳳忠於警訊中證稱:編號2E五、2B五、2B六三只冰櫃皆屬甲○○所承租;貨進入冷凍櫃所開的票面姓名及帳冊均是甲○○的姓名;均由甲○○的工人出面承租等語(見警卷第六頁背面),足證系爭三只冰櫃均係聲請人所承租無訛,且原判決就曾鳳忠事後所證:檢察官打開的是2E號冰櫃云云,已於判決內說明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亦難謂未經審酌。雖當時公訴人於現場查扣拍攝有錄影帶,惟既係現場查扣時所拍攝,亦不能證明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是縱經勘驗該錄影帶,亦難為系爭三只冰櫃非聲請人所承租。㈢原判決於理由欄㈧綜上所述下說明「上開2E五、2B五、2B六共三只冷凍庫內之豬肉,有用塑膠袋包裝者,有用紙箱包裝者,數量龐大,十分整齊排列在冷凍庫房內並堆到房頂,顯係貯存待售之貨品,被告甲○○、許雪花二人所辯係要供土虱魚食用云云,不合常情」等語,敘明認定聲請人係意圖供人食用而貯存之依據,而聲請人亦未指出卷內有何足認被告並非意圖供人食用而貯存之有利證據未經斟酌。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核與上引刑事訴訟所定之要件不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法官 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素珍中 華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9